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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潮竣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鄭晴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5號、114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提領,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豪威」、「張嘉哲」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提領,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邱豪威」、「張嘉哲」介紹之「小潘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哲」,嗣由「邱豪威」、「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A02復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其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或交付提領金額予「張嘉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專員」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嗣A02於113年7月11日14時46分前往中信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時,經中信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贓款23萬元(業已發還A04、A03)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嘉哲」,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內,其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張嘉哲」指定之「小潘專員」收取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張嘉哲」、「邱豪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我很需要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我才會配合他,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邱豪威」自稱為「裕富融資承辦專員」,因為被告曾向該公司貸款,因而輕信受騙,且被告面交完成後藉由拍攝「小潘專員」之背影,充作其確實交付款項之自保證明,再者,本案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並於臨櫃提款經警盤查均未有絲毫慌張或拒絕配合調查之情,更依警方指示積極與「張嘉哲」聯繫協助偵辦,此舉顯與詐欺車手之常態作為有異;又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二案基礎事實迥異,被告未必能以前案經驗識破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其主觀上顯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南投分局警卷第1至6頁,偵5265卷第97至100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埔里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嘉哲」、「邱豪威」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成功阻攔詐騙通報表、南投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A04、A03、A05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埔里分局警卷第23、25、31至43、51至63、71至80頁,南投分局警卷第17至25、38至44頁,偵5265卷第59至73、155至157、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就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尤其國內1、20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近幾年來更加氾濫,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等管道加以宣導,甚至在使用提款機提款時,亦常見相關宣導短片,提醒社會大眾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因此,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工

作已8年等語(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出匯入款項或提領轉交與他人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5265卷第15至53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倘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至上開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不論係被告所辯稱出租帳戶予經營投注站者,每月可獲利3萬元,抑或因從事居間虛擬貨幣交易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買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或有不同,然其一再以不同原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別無二致。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前後案之基礎事實不同為由,主張被告不具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難憑採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約一週前在LINE上接收到貸款訊

息,我先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我的審核可能不會通過,要先包裝,需要提供我名下帳戶等語(南投警卷第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9至123頁),可見被告與「邱豪威」、「張嘉哲」均以LINE聯繫,且未曾與實際見面,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再者,被告既稱要美化帳戶,卻於款項匯入後,又將款項領走,與美化帳戶之目的已不相符。況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收入狀況、信用紀錄等,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自係帳戶內存款越多,越符合財力佳,有良好之還款能力,然「張嘉哲」所謂之美化帳戶手法,竟係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全數提領出來,則被告之帳戶又回復原狀,如此極短時間內所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如何能達到美化之功效。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領錢時「張嘉哲」還跟我說要跟銀行人員講是裝潢要用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5265卷第98頁),足見被告對「張嘉哲」實無信賴基礎,更遑論相信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美化帳戶」是不正當、

不合法,匯進我帳戶的錢也不是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可認被告知悉「張嘉哲」之作法並非合法,而有違法之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時,更依「張嘉哲」指示向行員謊稱係提領裝潢收入的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從而,被告任意讓「張嘉哲」使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或轉存他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為求可能獲得貸款而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仍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或轉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張嘉哲」指派之人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拒絕簽立收據或留下聯絡方式,才拍攝對方背影以自保等語,並提出「小潘專員」之背影照片在卷可考(偵5265卷第89頁),然觀此照片中人像占比甚小,顯非近距離拍攝,只見一人背著背包的背影,根本無法確認該人長相、特徵,倘事後存有爭議,實難僅憑此照片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予此人,進而追查金流,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而被告雖於本案案發前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以申辦貸款,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與素未謀面之「邱豪威」、「張嘉哲」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至被告雖於事後配合員警嘗試誘捕「張嘉哲」,然此查獲後之配合警方查緝舉動,尚無法改變被告配合製作假金流,依指示領款、匯款等與常人相異之行為,自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所陳,均不足採。㈢被告本案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按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可

知,本案告訴人3人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均係遭以「假親友真詐財」方式詐騙,且於同年月11日匯款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告訴人等於匯款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相隔1至2小時,即由「張嘉哲」指示被告至ATM提領轉存他人帳戶或臨櫃提領並派人向被告收取提領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提領金額轉交或轉存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可認本案為集團性詐欺犯罪。再者,本案與被告聯繫者有「邱豪威」、「張嘉哲」之人,二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且有實際見過面之共犯「小潘專員」,又依被告所述之貸款接洽經過,「邱豪威」介紹貸款公司之主任「張嘉哲」替被告美化帳戶,之後由「小潘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三人之角色及分工有異,為不同之人較為合理。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邱豪威」、「張嘉哲」、「小潘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後為寬,然被告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以修正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與「邱豪威」、「張嘉哲」、「小潘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領取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贓款後,交由「小潘專員」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其他帳戶,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因被告未及隱匿贓款,旋即為警查獲,無法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豪威」、「張嘉哲」及「小潘專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先後有多次依指示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及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得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自首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所指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4時46分前往中信銀行南投分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23萬元時,經中信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贓款23萬元,員警當場檢視被告手機,確認被告手機聊天紀錄確實有遭到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之訊息而介入調查等情,有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被告與「張嘉哲」LINE對話紀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23、171、269頁),佐以證人即偵查佐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帶回勤務處所再瞭解經過,主要還是跟我們上級討論這個案件,他會不會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所以後面才會有製作涉嫌人的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是警方於同日將被告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當對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又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其有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25萬元予「小潘專員」之事實,並未承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當場向警方表明於113年7月11日13時許,已先交付25萬元予專員,並非由警方檢視手機始察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9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始終未承認自己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始終否認其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張嘉哲」所稱製造假金流以取信金融機構,過程中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不難發現,而能產生懷疑,且彼此間並無合理信賴基礎,況且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自無法諉稱不知,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邱威豪」、「張嘉哲」及「小潘專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勾稽上情,所認即有未合;復未就被告所持有未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得高額貸款,於

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及代為領款、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及隱匿贓款金流之手法,竟為圖謀個人己利,率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受附表一所示財產法益之損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發還,均為洗錢未遂),因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遭隱匿,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5頁),及其前有詐欺、洗錢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且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經整體評價後,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緊密相連,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有極大之關聯性、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已當庭清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為原審適用法條錯誤,本案雖為被告上訴,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卷第221至222、290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是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均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⒈被告所持有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其供本案犯罪聯繫共犯「邱

豪威」、「張嘉哲」所用之物,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69、79至123、26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總共為48

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共匯入23萬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A04、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南投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25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小潘專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A0512萬5,000元而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A0510萬元,倘再令被告就全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轉存時間、地點 1 A04 113年7月11日9時起,以LINE撥打電話予A04,假冒為A04胞弟之女婿,向A04佯稱:需借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3時2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11日15時43分 23萬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5時45分前往中信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左列提領金額。 2 A03 113年7月8日20時起,以LINE撥打電話予A03,假冒為A03之姑姑,向A03佯稱:手頭緊需借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A05 113年7月8日15時51分起,以LINE撥打電話予A05,假冒為A05之姪子,向A05佯稱:要繳銀行的錢,需先借款等語,致A05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2時25分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3時12分 ②113年7月11日13時14分 ③113年7月11日13時1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中山公園將25萬元交付予「張嘉哲」指示之「小潘專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