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升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被 告 曾琮恩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庭升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出租予他人籌組賭博機房,租期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同(110)年11月,被告林庭升旋即成立神速支付有限公司(下稱神速支付公司),且推由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林庭升不具任何國際貿易、管理顧問、資訊軟體、網路認證等專業學經歷,竟成立具有上開營業項目之神速支付公司,其行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㈡被告林庭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110年間,已有開立其他
公司,擔心稅務問題,所以才找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付公司負責人。然依被告林庭升之辯護人於114年3月26日提供之被證10資料,其中「玉漿煙酒有限公司」申設時間為111年6月7日,晚於110年神速支付公司設立之時間;又伯頡寵物零食,在臺灣黃頁詢價平台內容,被告林庭升只是聯絡人,看不出是否有申請獨資或公司登記,也看不出被告林庭升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另外林O香公司部分,被告林庭升只是股東,完全看不出有何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設公司之理由,足認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其應係知悉成立神速支付公司係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因而心虛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甚明。
㈢被告林庭升於114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不會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操作等語。則被告林庭升既不會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操作,如何廣告招攬消費者與其交易虛擬貨幣,又何以吸引大量消費者與其交易,均有可疑。況被告林庭升既不會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操作,如何以電子錢包購入虛擬貨幣均不熟悉,亦提不出在商場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廣告,其辯護人卻可提出被證3之資料。以神速支付公司設立登記不久,蝦皮購物帳號才綁定神速支付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系爭帳戶)不久,111年2月起馬上就有大量詢問要買虛擬貨幣之消費者,且111年4月至8月,不到半年就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多位被害人匯款,而且受騙金額合計高達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雖被告林庭升之辯護人以另案被告姚琦娜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然另案被告姚琦娜之涉案情況與被告林庭升之情況不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林庭升之認定。㈣被告所稱之個人公司型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蓋個人
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個人賣家若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需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倘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需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被告2人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誠屬可疑。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金鎖定1:1,亦即泰達幣1元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之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其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依據被告林庭升於偵查中之供述,神速支付公司所販售之泰達幣售價高出市價甚多,且無法提供購入泰達幣之帳目紀錄,已不合常理,可知被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更可徵其所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常見模式吻合一致。而且被告要賺取差價,所販售之價額定較公開交易平台可見者為高,則不詳之人既能自被告刊登之廣告進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高於交易平台所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須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給付報酬之理。依據被告林庭升用以交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有大量高額之泰達幣交易,然被告林庭升卻無法合理說明交易對象及用途,足認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所實際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㈤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但因合法設立之
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要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所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㈥從詐騙集團角度來看,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
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有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㈦依上所述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等將詐得之款項轉成泰達幣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等已參與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正常營運公司也會有違法犯罪之情形,例如逃漏稅、違反商標法、違反銀行法吸金等等不一而足,此些公司於東窗事發後,也是會遭查扣銀行帳戶,因而以此反推被告公司有正常營運,不會使用台中商銀帳戶犯罪,容有違誤。
㈧從被告林庭升另案手機鑑識採得與被告曾琮恩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曾琮恩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且被告曾琮恩為賺每月1萬元之報酬,即答應被告林庭升擔任神速支付公司登記負責人,顯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㈨綜上,本案尚有卷内證據資料可佐,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應依法論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個人幣商經營方式、被告林庭升未具有
國際貿易、管理顧問、資訊軟體及網路認證等專業學經歷,卻成立神速支付公司、被告林庭升並未兼任多家公司負責人,應無稅務問題,卻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神速支付公司負責人,反以被告曾琮恩為神速支付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神速支付公司剛設立登記不久即有本案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60萬元、被告林庭升與曾琮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琮恩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況被告曾琮恩為賺每月1萬元之報酬,即答應被告林庭升擔任神速支付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事證,推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非無見。然查:
1.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⑴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
市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⑵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
使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⑶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
的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⑷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
況,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⑸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
謂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⑹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
交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性及必要。況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所謂之個人幣商並無存在合法空間,容有誤解,不為本院所採。另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雖然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2.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以神速支付公司名義在蝦皮網站經營賣場,出售泰達幣,而有下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則如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等經營之神速支付公司此一般個人幣商,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等個人幣商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即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3.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9
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指稱係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共同實際經營之神速支付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即已為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卷【下稱偵48249卷】第61-67頁),並非於附件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時間、或匯款時間(即111年4月間)前不久成立,顯難認神速支付公司係專為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而倉促成立之虛假公司。又神速支付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約2個月之同年11月22日(birthday 0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台登記為會員,會員帳號「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帳戶則為神速支付公司名下之本案系爭帳戶,此分別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73S號函所檢送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2S號函所檢附之登記資料、神速支付公司之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查(見偵48249卷第31、1
23、125頁、原審卷一第123頁),可見被告2人之神速支付公司於蝦皮購物平台上並非使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且依上開蝦皮公司檢送之神速支付公司訂單交易明細(見偵48249卷第129-132頁),可知神速支付公司於1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涵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案發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即至少有上百筆以上之交易,其中多數交易之商品資訊即為「泰達幣快速出貨」,而本案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之5名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交易對象遭受詐騙之相關資料可據,足見神速支付公司確有從事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之買賣,且多達上百筆交易中僅有上開5名被害人之交易,事後發覺係遭詐騙,其比例之低,則神速支付公司之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能否事先預見該神速支付公司之帳戶或將遭詐騙集團利用、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不合法,顯有疑問,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款項有匯入神速支付公司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詐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以卷附之幣流分析可知,神速支付公司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幣址後,並無回流至神速支付公司電子錢包之情形,有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2份可參(見偵48249卷第295、315頁),此亦與一般幣商單純以賣幣流向之情況相符,益徵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以神速支付公司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真實不虛。末以神速支付公司之本案系爭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觀之,該帳戶之活絡期為111年3月至8月,其中逾100萬元以上之收入來源客戶對象即有多人,法人(含企業社)即有9家,自然人有2名,而支出逾100萬元以上交易對象之法人帳戶亦有4家,雖本案系爭帳戶之往來對象中,有4家公司之負責人共計3人(其中有2家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涉有詐欺前科,惟依現有資金清查所得資料,尚難以佐證涉及詐欺不法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3月5日調振法字第11375514400號函府附卷可稽(見偵48249卷第341-349),適見神速支付公司之本案系爭帳戶並無不明資金進出。依上所述,實難認神速支付公司為假幣商,而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4.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部分,據證人即該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07月09日在我開設的私密臉書社團「一間鞋店」,看到臉書用戶「Ng Thai」在社團裡貼文賣鞋子,我看到後便使用臉書Messenger與他聯繫並詢價,之後我向他下訂18雙 「Air Jordan 1 Low OG SP」共 639,000元(1雙35,000元或38,000元),隨後我就依照他提供的帳戶匯款,共計匯款400,000元,因為轉帳限額問題,我未將款項全部匯完,只匯款一部分,對方沒有叫我補足金額,訊息也不回應我,我也遲遲收不到鞋子,才驚覺遭詐騙;他曾提供他家住址給我,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我事後曾找朋友去上面地址找這個「Ng Thai」,房東告知「Ng Thai」兩個月前退租了;還有我朋友也有跟他交易,他給我朋友他的名字跟電話(阮泰、0981-××××××)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卷【下稱偵30188卷】第257-259頁);證人即編號7之告訴人A08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在臉書賣場看到1位賣家臉書暱稱為「Ng Thai」有在賣「Travis Scott x Air Jordan 1
Low OG "Reverse Mocha"潮流復古籃球鞋,故向對方詢問商品的尺寸、價格及到貨時間,我於當日下訂該商品,該商品價格對方賣我35,000元1雙,我共下訂9雙,我分別於111年8月25、26日、31日匯款給其提供之2家銀行帳戶,這2家銀行帳戶分別為神速支付公司及通宸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屬於第三方代收貨款公司,匯款給這2家公司後該2家貨款再匯給賣家「Ng Thai」,最後對方避不回應,故至派出所報案。對方臉書暱稱叫「Ng Thai」,中文名叫阮泰。對方電話為0981-××××××。對方和我是用LINE、微信聯絡,沒有ID資訊等語(見偵30188卷第317-318頁)。卷內復有上開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臉書「一間鞋店」社團、暱稱「Ng Thai」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63-273頁);商品頁面、轉帳交易明細、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19頁至第325頁)為憑。衡諸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詐騙經過相似,顯遭同一模式詐騙,而依據上開證人A08證述可知神速支付公司實為第三方代收貨款公司,參酌蝦皮公司檢送之神速支付公司聊聊訊息對話紀錄顯示,神速支付公司表示「幫我在聊聊打上\n本人已知悉並\n冋意賣場規則\n本人要求賣場代付之事實\n與賣場無關\n無後續追究賣場之責\n打完之後我會按出貨,出貨完幫我按完成訂單,我們才會發貨」、「您好〜任何需求歡迎直接告知!\n我們提供代儲代付的項目」、「代付代儲流程:...」等文(見偵48249卷第133-134頁),可見神速支付公司確實為經營代收代付服務之業者。又告訴人A06、A08係與暱稱「Ng Thai」之人私下於LINE、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成立交易,並非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球鞋,本無法透過蝦皮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而神速支付公司面對之服務對象為委託其代收之人,並非購買球鞋之上開告訴人2人,神速支付公司與告訴人2人並無直接聯繫,難以告訴人未取得球鞋商品即認神速支付公司有使用詐術之行為,且神速支付公司並非在蝦皮購物平台出售球鞋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A06、A08者為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或上開告訴人2人所指暱稱「Ng Thai」之賣家究與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有何關係,故非無詐騙者詐騙告訴人A06、A08匯款,藉以支付其在蝦皮購物平台與神速支付公司成立之代收服務契約之可能。是以被告林庭升辯稱:我們是做貨款代收,也有固定費用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5、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部分之被害人是因代收代付的業務,所以匯入台中商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這兩個客戶(指告訴人A06、A08)跟對方購買球鞋,他們付台幣給對方,但對方把我的公司帳戶貼給他們,讓他們去做匯款動作。因為對方跟我購買人民幣,要轉帳給我,我就把台中商銀帳戶給對方,我把人民幣轉給對方(即要賣球鞋給告訴人之人),結果對方讓被害人轉帳進來我的帳戶裡面,我以人民幣支付給對方了,但對方沒有給告訴人球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7頁)之遭「第三方詐欺」手法所矇騙而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顯有可能,要難僅憑告訴人A06、A08匯款至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之神速支付公司帳戶一情,即遽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等犯行。㈢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林庭升、曾琮恩有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爰不贅述之。至被告林庭升有無專業學經歷,得以開設神速支付公司,或何以被告林庭升不擔任神速支付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曾琮恩擔任等情,並無從勾稽被告2人因而即有與詐騙集團(或詐騙者)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論述尚嫌率斷,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有何施用詐術、或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與詐騙者為犯意聯絡之情形。則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考量個人幣商存在空間、本案系爭帳戶內短時間即累積告訴人即被害人甚多受騙款項等客觀事實,推論被告2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
8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被 告 曾琮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升、曾琮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付有限公司(下稱神速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神速支付公司名義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帳戶(戲稱蝦皮帳戶),及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該蝦皮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被告林庭升則負責在蝦皮網站經營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以泰達幣洗錢之管道,神速支付公司另亦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服務,即以臺中商銀帳戶收取款項後,轉匯至付款者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該等虛擬帳號係由與蝦皮購物網站合作之銀行產生之一次性帳號,用途在於收取本案賣場出售商品之價金)或臺中商銀帳戶,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對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藉此牟取差價之利益,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付」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固均坦承被告林庭升為神速支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曾琮恩擔任名義負責人,且以神速支付公司申辦蝦皮帳戶綁定臺中商銀帳戶,又神速支付公司之業務範圍為虛擬貨幣買賣及「代收、代付」款項,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內,復由被告林庭升依指示將匯入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林庭升辯稱:我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針對虛擬貨幣買賣部分,係由我及黃O舟一同負責,客戶在蝦皮上購買泰達幣,我有收款並轉出泰達幣給客戶;針對代收代付業務,是因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物流公司販售商品後會向客戶收取款項指定匯入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再指定神速支付公司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主觀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曾琮恩辯稱:我有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神速支付公司之經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庭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會將款項匯入神速支付公司開設之帳戶是因為神速支付公司在蝦皮賣場出售虛擬貨幣,蝦皮商城會提供虛擬收款帳號給買家,買家依虛擬收款帳號匯款後,被告林庭升確認收款後會透過蝦皮與買家聯繫確認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交易完成後尚須買家點選交易完成,蝦皮始會同意放款,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上係待被害人匯款後立即由車手提領之情形不一,且本案均是買方主動接洽被告林庭升經營之神速支付公司,本案顯係三方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琮恩辯稱:被告曾琮恩因與被告林庭升為朋友關係,且因被告林庭升僅係表示短期借用,又係在蝦皮賣場上開立網路商店,被告曾琮恩始同意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庭升則負責
神速支付公司之虛擬貨幣買賣及「代收代付」業務,且由被告曾琮恩以神速支付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銀帳戶,並以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神速支付公司在蝦皮帳號之綁定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或臺中商銀帳戶,被告林庭升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付」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偵查卷〈下稱偵30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偵查卷〈下稱偵48249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559頁至第56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以神速支付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確實與遂行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經營之神速支付公司曾於蝦皮網站上
,以蝦皮帳戶經營虛擬貨幣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及代收代付款項業務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2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綁定實體帳戶開戶資料、訂單明細(見偵48249卷第123頁至第138頁)、蝦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249卷第139頁至第190頁)、蝦皮帳戶聊聊對話紀錄截圖、訂單紀錄(見偵48249卷第217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神速支付公司蝦皮購物上與買家之聊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2頁)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辯稱其等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貨幣及「代收代付」業務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實可能係因受該詐欺集團,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業務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入虛擬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不能僅憑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匯入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林庭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神速支付公司是由我
和黃O舟負責營運,被告曾琮恩擔任登記負責人,神速支付公司經營不滿1年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至第544頁),並佐以神速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8249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神速支付公司於案發後雖於111年9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然在經營期間,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外,均有正常營運,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2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綁定實體帳戶開戶資料、訂單明細(見偵48249卷第123頁至第138頁)、蝦皮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249卷第139頁至第190頁)、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249卷第351頁至第405頁)各1份附卷可考。
倘若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等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提供臺中商銀帳戶。是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為顯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犯罪之虛擬貨
幣交易畫面擷圖與蝦皮聊聊對話記錄,係為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提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及買家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52頁)。可見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從而,被告林庭升、曾琮恩雖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惟此係因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受詐欺集團之「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對應之實體帳號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9日前在IG張貼投資廣告,嗣A02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VV」之人為好友,向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銀帳戶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5日前在IG張貼投資廣告,嗣A03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萱」之人為好友,向A03佯稱:可投資網站「NCS國際金融」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銀帳戶 3 A04(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0日前在IG張貼投資廣告,嗣A04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萱」之人為好友,向A04佯稱:可投資金融衍生商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1,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姚琦娜之帳戶(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銀帳戶 4 A05(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3日前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嗣A05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VV」之人為好友,向A05佯稱:可投資網站「NCS國際金融」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8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10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12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13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5 A06(提告) 於111年7月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 Thai」於Facebook社團「一間鞋店」張貼販賣商品訊息,嗣A06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向其佯稱:可販賣名牌鞋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 150,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使用何O伶之帳戶) 100,000元 6 A07(提告)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訊息予A07,向其佯稱:可下載Binance、MAX Exchange 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 4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7 A08(提告)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 Thai」於Facebook張貼販賣商品訊息,嗣A08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向其佯稱:可販賣名牌鞋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0,000元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111年4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A04111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249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05111年4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A06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A07111年8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295頁至第303頁) 。 ㈦證人即告訴人A08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㈧證人何O伶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 二、書證 ⒈被害人A04相關資料: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73S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見偵48249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8249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3月13日函(見偵48249卷第115頁)檢附: ⑴蝦皮帳戶綁定實體帳戶開戶資料、訂單明細1份(見偵48249卷第125頁至第138頁)。 ⑵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48249卷第139頁至第190頁)。 ⒊蝦皮帳戶聊聊對話紀錄截圖、訂單紀錄1份(見偵48249卷第215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⒋電子錢包地址TYTBaYesn6VMjtT1uFMd7do5dGb35CwTT3交易紀錄1份(見偵48249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⒌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8249卷第351頁至第405頁)。 ⒍神速支付有限公司提出提出之交易資料: ⑴被害人A04111年4月23日訂單明細、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8249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⑵告訴人A02111年4月19日蝦皮訂單、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0188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⑶告訴人A03111年4月21日蝦皮訂單、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0188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⑷告訴人A05111年4月23日、24日蝦皮訂單、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0188卷第61頁至第81頁)。 ⒎被告林庭升另案扣案工作手機數位鑑識採得與被告曾琮恩對話紀錄1份(見偵30188卷第443頁至第563頁)。 ⒏被害人A04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48249卷第47頁)。 ⒐被害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249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⒑神速支付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48249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30188卷第227頁)。 ⒒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偵48249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⒔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52-166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48249卷第295頁至第303頁)。 ⒕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91-192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48249卷第315頁至第32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3月5日調振法字第11375514400號函1份(見偵48249卷第341頁至第349頁)。 ⒗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30188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30188卷第23頁)。 ⒙告訴人A06與神速支付公司111年9月29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30188卷第83頁)。 ⒚告訴人A07與神速支付公司111年8月20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30188卷第87頁)。 ⒛告訴人A08與神速支付公司112年2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30188卷第91頁)。 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告訴人A02: ①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99頁至第13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14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A03: ①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0064S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蝦皮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⑶告訴人A05: ①投資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99頁至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蝦皮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29頁至第253頁)。 ⑷告訴人A06: ①臉書「一間鞋店」社團、暱稱「NgThai」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63頁至第2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⑸告訴人A0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⑹告訴人A08: ①商品頁面、轉帳交易明細、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19頁至第3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被害人匯款紀錄表1份(見偵30188卷第333頁)。 神速支付公司工商資料【含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35頁至第349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30017S號函檢附:「pwh9dwpdvc」用戶資料、IP位置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53頁至第363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0188卷第365頁至第367頁)。 神速支付公司在蝦皮購物上與買家之聊聊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2頁)。 蝦皮購物官網之賣家幫助中心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A07收受和解金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被告林庭升113年11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 ⑴林庭升與A02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⑵林庭升與A05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⑶林庭升與A03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三、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林庭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188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05頁至第441頁、第581頁至第585頁;偵48249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第279至第286頁、第523頁至第570頁)。 ㈡被告曾琮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81頁至第585頁;偵48249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第279至第286頁、第523頁至第5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