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子勛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子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子勛(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雖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旨,惟該判決係就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核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為認定本案審判範圍包括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遭警逮捕,係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欠缺媽媽及爺爺之醫療費用才犯本案,犯後已坦承認罪絕不再犯,且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若入監執行,會造成家中經濟問題,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與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附履行附件內容之緩刑宣告,又被告依附件之調解內容,已於114年7月31日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新台幣5千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賠償,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復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上所述),則此併辦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簡子勛願給付蔡00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其中5千元,於114年7月31日調解時,當場交付蔡00點收確認無誤。
2.其餘11萬5千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蔡00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簡子勛並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予蔡00。
3.簡子勛以匯款方式匯入蔡00所指定之花壇郵局帳戶內(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00)。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