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正宇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簡正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本案係被告因工作面試而聽信同事指示所為之偶發性犯罪,被告分工為組織底層之取款車手,並無任何指揮權限,更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甚低,行為之嚴重性尚屬有限,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實有情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請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並合併審理被告其他審判中案件,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合約書等文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其所為係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更無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核屬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其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其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量刑情狀與原審並無不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㈢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之說明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
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至於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與被告所犯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9號之另案,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證據未必共通,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又本案已經調查完畢及辯論終結,另案仍在新北地院審理中,況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在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該署114年偵字6468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前開各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有別,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尚難准許。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為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影響社會治安非淺,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已見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同無可採,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