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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楀心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幃

馬欣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8、12199、15303、24451、38050、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9、22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述部分,均撤銷:

㈠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

㈡陳聖幃之科刑部分。

㈢張楀心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部分。

㈣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馬欣遠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3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聖幃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張楀心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馬欣遠如其附表六編號1、3至5所

示之罪刑部分暨馬欣遠扣案如其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馬欣遠)

一、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馬欣遠為獲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馬欣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下同〉,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馬欣遠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不詳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妍溱(附表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附表三編號1至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王乙軒(附表三編號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馬欣遠(下稱被告馬欣遠)部分(全部上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馬欣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審理,然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馬欣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馬欣遠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382至417頁,另被告馬欣遠於上訴狀內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8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欣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從其名下之E、F、G、H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ex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取價差,我不知道E、F、G、H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附表一)、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附表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E、F、G、H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被告馬欣遠再於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有附表一、三「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馬欣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3至424、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被告馬欣遠於上訴狀內亦均未爭執附表一、三之客觀金流事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馬欣遠所辯其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目的而使用E、F、G、H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不足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間開

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ex平臺申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子錢包綁定1個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透過Bitwell平臺完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買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量不足,我會將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我會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我會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匯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偵緝2270〉第31至33頁;偵十一卷〈偵46731〉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424頁)。依被告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Bitw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被告馬欣遠所述之交易模式,其出售泰達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幣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馬欣遠所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告馬欣遠供稱約自110年、111年間即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可知其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三之該等匯入款項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等語,尚難遽信。

⒉再被告馬欣遠自E、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三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馬欣遠提領殆盡,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出之急迫性,況被告馬欣遠係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匯入E、F、G、H帳戶資金來源確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馬欣遠何須在款項一入帳後立即提領,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即所謂遭圈存),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⒊又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接

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等語(偵一卷〈偵12198〉第607至608頁),而對照F、G、H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偵九卷〈偵40155,F、G帳戶〉第55至6

0、61至92頁;偵十一卷〈偵46731,H帳戶〉第35至47頁)顯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000元、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且G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均僅剩餘約百元或千餘元,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符合外,且與現行詐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符。

⒋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馬欣遠所有之E、F、G、H

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馬欣遠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㈢被告馬欣遠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為據,主張其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查:

⒈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1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

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被告馬欣遠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23至331頁),其上僅有「出售時間」、「數量」、「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並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馬欣遠有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資料與E、F、G、H帳戶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且被告馬欣遠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依證人許益興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Bitwellex.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馬欣遠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⒉又本院對照被告馬欣遠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審卷一

第323至331頁)暨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整理對照如下: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已完成) 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 110年11月2日13時51分35秒 USDT數量:28928.00000000 交易總額(TWD)809999.00000000 附表一(告訴人陳妍溱)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匯款81萬元至E帳戶 110年5月14日13時00分20秒 USDT數量:16197.00000000 交易總額(TWD)4422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朱淑淵) 110年5月14日13時3分28秒 匯款44萬2200元至F帳戶 110年6月28日14時44分19秒 USDT數量:16595.00000000 交易總額(TWD)468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筱茹) 110年6月28日14時46分47秒 匯款46萬8000元至H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00分59秒 USDT數量:35587.00000000 交易總額(TWD)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楊嘉文) 110年4月19日14時4分17秒 匯款100萬元至H帳戶 111年1月5日13時19分00秒 USDT數量:32363.00000000 交易總額(TWD)889999.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王乙軒) 110年1月5日14時17分10秒 匯款90萬元至E帳戶

依被告馬欣遠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匯進我帳戶的錢是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是單純作泰達幣,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是什麼匯的,在平台上真的不知道,在平台上是單純的下單、匯款、打幣,對方把錢匯進來,我有收到,確認交易後,幣就會打給對方。都不認識。沒有關係」等語(偵九卷〈偵40155〉第39頁),是依被告馬欣遠所述,其交易之順序為買家下單、匯款後,其才打幣,然被告馬欣遠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並未顯示下單時間、打幣時間,如認係下單時間,則附表一(告訴人陳妍溱)部分顯示先匯款後下單,即尚未有買家下單即先收取買家匯款之矛盾現象;如認係打幣時間,則附表三(告訴人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部分均呈現先打幣後匯款之情形,然被告馬欣遠自陳與交易對方均不認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則被告馬欣遠竟不顧交易風險,在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竟先打幣予無認識、交情之不詳身分買家後才收款,且交易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顯有違社會交易常規,由此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依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刻意對應製作,內容甚為簡略,其上並無明確下單、匯款、打幣時間,且呈現先匯款後下單(即附表一部分)、或先打幣後匯款(即附表三部分)等彼此矛盾且不合社會交易常規之交易紀錄存在。

⒊再被告馬欣遠之G、H帳戶亦於另案涉嫌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

贓款層轉匯入後,再由被告馬欣遠提領,並經檢察官另案以被告馬欣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提起公訴,而被告馬欣遠於該另案中亦持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即同以(如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等詞置辯,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606、607號(甲案,使用H帳戶)、及113年度金上字第1520、1523號(乙案,使用G帳戶)審理後,均認為被告馬欣遠所辯其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目的而使用G、H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不足採信,而判處被告馬欣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被告馬欣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均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甲、乙案件本院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本院卷二第53至19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馬欣遠於乙案第一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幣地址截圖為證,然經審理後,本院第二審判決亦認:「惟觀諸上開交易紀錄,僅記載『時間』、『數量(USDT)』、『交易總額』等,有關交易雙方帳號、對話紀錄、區塊鏈之『雜湊值』(HashValue)等可供查證之資料均付之闕如,難以證明確有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復經原審於OKLink網站輸入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0x15bdd751e45e7d411006ad8b4ec47ff0000000b3』、『0x0x0000000e44100b3e8669fb8e8efb127d5f0d720c』查詢,均查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益徵被告並無實際交易、移轉泰達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頁),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亦徵被告馬欣遠本案所辯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實屬虛假。

⒋據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Bitwellex.cc網站製造

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是被告馬欣遠提出之交易紀錄,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馬欣遠辯稱其為泰達幣幣商等語,自無足採信。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陳妍溱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將款項匯入各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指定帳戶,該等款項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金流」欄所示之E、F、G、H帳戶,再經被告馬欣遠轉匯、提領現款後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馬欣遠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馬欣遠辯稱其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等語,自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馬欣遠行為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下,猶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配合轉匯、領取款項後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乃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目的,堪認被告馬欣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㈥被告馬欣遠雖主張其無從預見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等語。然

被告馬欣遠於原審理中自承:我接觸過2個幣商,一個是暱稱「李白」之人,另一個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24頁),佐以被告馬欣遠既能取得前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馬欣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相當程度之接觸,故被告馬欣遠當可知悉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馬欣遠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欣遠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本案被告馬欣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欣遠。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馬欣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均無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馬欣遠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馬欣遠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被告馬欣遠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馬欣遠與「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

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馬欣遠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4「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E、F、G、H帳戶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馬欣遠就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皆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馬欣遠就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馬欣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被告馬欣遠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乙軒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部分暨被告馬欣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

一、被告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馬欣遠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

並審酌被告馬欣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馬欣遠未與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又被告馬欣遠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遭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馬欣遠如附表六編號1、3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審酌被告馬欣遠究非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實際獲利尚屬有限,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二、被告馬欣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馬欣遠所有,供本案匯入、或提領詐欺贓款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馬欣遠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或交易虛擬貨幣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六編號2(即告訴人朱淑淵)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本

案此部分匯入被告馬欣遠之帳戶金額為44萬2000元,而依被告供述(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00元獲利計算,較為公允,則被告馬欣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768元(44萬2000元÷10萬元×400),惟被告馬欣遠已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萬5000元,堪認被告馬欣遠此部分犯行已實際返還自告訴人朱淑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⒊洗錢標的:

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馬欣遠之E、F、G、H帳戶後,均已遭被告馬欣遠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考量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馬欣遠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馬欣遠所獲利益非多,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經核原審上開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馬欣遠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然被告馬欣遠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甲、貳、二、㈡至㈥),故被告馬欣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馬欣遠此部分犯罪情節、所肇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暨被告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部分):

一、被告馬欣遠如附表六編號2(告訴人朱淑淵)所示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馬欣遠就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馬欣遠與告訴人朱淑淵於原審審理期間以4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支付2萬5000元,剩餘款項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5000元,然被告僅於114年1月22日匯款2萬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後續賠償等情,有告訴人朱淑淵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馬欣遠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同前述

理由甲、貳、二、㈡至㈥);檢察官以被告馬欣遠未繼續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朱淑淵,犯後態度非佳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科刑(附表六編號2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欣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朱淑淵之財產權,使告訴人朱淑淵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馬欣遠與告訴人朱淑淵雖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4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461頁),然迄今僅給付5萬元,而自114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一期賠償款項(如前述撤銷理由),且被告馬欣遠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朱淑淵遭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馬欣遠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馬欣遠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二、被告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馬欣遠賠償告訴人朱淑淵之2萬5000元,已超過其

如附表六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認被告馬欣遠就附表六編號1、3至5犯行部分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他各次(即附表六編號1、3至5部分)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馬欣遠於原審審理時自陳: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馬欣遠上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00元獲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匯入被告馬欣遠所有E、F、G、H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81萬元(附表一)、46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2)、100萬元(附表二編號3)、90萬元(附表二編號4)【原判決理由贅載45萬8000元金額】,則被告馬欣遠就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240元、1872元、4000元、3600元(即上開各次金額÷10萬×400)。而被告馬欣遠雖已於原審審理期間給付告訴人朱淑淵2萬5000元,固已超過其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而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詳前述維持此部分沒收之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就尚未獲得賠償之其他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即未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自仍應就其他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部分之實際利得諭知沒收,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被告馬欣遠有何過苛可言,原審未及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法容有未合。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沒收

既有未洽,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上開未予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㈣自為沒收之說明(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就其他告訴人陳妍溱、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部分),其犯罪所得依序為3240元、1872元、4000元、3600元,業如前述,而該等金額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楀心、陳聖幃(下稱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部分(量刑上訴):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或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楀心(下稱被告張楀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幃(下稱被告陳聖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此均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一第356、357、38

6、413、41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關於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張楀心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楀心上訴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周家榮、江葦屏均成立調解、和解(即附表五編號1、2、4、5部分之告訴人),並均按期履行;至告訴人詹雅玲(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因無法取得聯繫,故被告張楀心未能再與告訴人詹雅玲成立調解,並非被告張楀心無賠償告訴人詹雅玲之意願;又被告張楀心賠償之金額實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4萬6800元,此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且告訴人5人中,也已調解、和解4人,足見被告張楀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張楀心無犯罪前科,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張楀心可以繼續履行上開賠償義務等語。

二、被告陳聖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幃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亦即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即可減刑,故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名不在上訴範圍)。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是被告張楀心、陳聖幃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指被告張楀心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聖幃之科刑部分暨被告張楀心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聖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被告陳聖幃部分之量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妍溱、林錦燕、周家榮、江葦屏均成立調解(即附表五編號1、2、4、5部分之告訴人,均詳後述),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被告張楀心部分之量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陳聖幃上訴意旨雖以其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名不在被告陳聖幃上訴範圍),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聖幃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方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陳聖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是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聖幃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採。惟被告張楀心、陳聖幃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2人如前述㈠、㈡所示之犯後態度,量刑尚有未洽等情,提起上訴,則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聖幃之科刑部分暨被告張楀心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陳聖幃尚未與告訴人陳妍溱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被告張楀心則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周家榮、江葦屏均成立調解、和解,其詳如下:⓵於114年8月15日與告訴人周家榮以10萬元達成和解,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⓶於114年10月8日與告訴人林錦燕以25萬元成立調解,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⓷於114年10月8日與告訴人江葦屏以40萬元成立調解,於114年10月13日前給付2萬元,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上開⓵至⓷部分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刑事陳報四狀(本院卷二第251至295頁)在卷可憑;⓹再於115年1月7日與告訴人陳妍溱以242萬9000元成立調解(給付累計總額達200萬元,其餘之金額告訴人陳妍溱願拋棄),被告當場交付告訴人陳妍溱50萬元,餘款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等情,有刑事陳報五狀(本院卷二第301、302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分別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張楀心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遭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9頁、本院卷二第237頁),分別量處被告陳聖幃如主文第2項㈢所示之刑,及被告張楀心如附表五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被告張楀心、陳聖幃之上開有期徒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不予被告張楀心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張楀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院考量被告張楀心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且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甚鉅,在此情況下,對被告張楀心宣告緩刑對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不予被告張楀心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丙、被告馬欣遠、陳聖幃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被告張楀心、陳聖幃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妍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林」之人傳送訊息予陳妍蓁,佯稱:可帶其投資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1日13時15分38秒 69萬元 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昱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3時21分46秒 12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25分12秒 15萬元 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8秒、提領8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54秒、提領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227至229、230、231至232頁) 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7頁) 3.蔡德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8頁) 4.張楀心於110年11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321至323、355至357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頁) 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至354頁) 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10.被告黃琦勝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0年11月1日16時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2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5筆共14萬9,000元(偵二卷第73至75頁) (2)於110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2筆共15萬元(偵二卷第77至78頁) 11.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9頁) 12.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對應之提領監視器畫面、黃琦勝檔案照片比對(偵二卷第81至84頁) 13.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14.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二卷第87至101頁) 15.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47至157頁) 1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頁) 1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18.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 20.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5頁) 21.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7至71頁) 22.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3至74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74頁) (2)於110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3筆共30萬元,翻拍照片5張(偵三卷第75至77頁) (3)於110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78頁) 23.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24.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9至90、93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1至92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4頁) 25.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5至97頁) 26.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7頁)(偵三卷第99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8至99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100頁) 27.古智宇及古峯豪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臉書截圖比對照片、超商提領照片(偵三卷第103至106頁) 2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45至546頁) 2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30.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騎乘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偵五卷第156至159頁) 31.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61至195頁) 3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3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六卷第189至190頁) 35.陳妍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六卷第242、244至247、249頁) 36.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書證: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一卷第93至99頁) (2)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他一卷第101至111頁) 37.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園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他一卷第447至451頁) 110年11月1日15時22分35秒 45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9,000元。 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9秒 99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27分44秒 1,689,900元 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涂宗祥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32分0秒、 同日13時34分53秒 49萬元、 48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2秒,臨櫃提款49萬元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前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6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8分10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6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提領8萬9,000元。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81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2分23秒,臨櫃提款107萬元。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25秒、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50秒、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2分6秒、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4分32秒 7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10分51秒 70萬元 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濬騰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57秒 15萬元 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名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陳韋名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11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54秒 15萬元 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勛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楊智勛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39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赫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14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2分45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4分6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8分2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9分28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OK超商臺中樹義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3分20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4分42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3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3分3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6分12秒 50萬元 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37秒、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19分44秒 12萬元 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宛柔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曾宛柔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0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2分01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陳濬騰左列帳戶提款卡,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9分51秒、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 2,0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33秒 2,00萬元 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56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4分5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5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7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9分01秒、提領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8秒 47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12時00分57秒,轉帳47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2分3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3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4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31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30秒、提領7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3分11秒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7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0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4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2分2秒、提領9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日期均誤載為「110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3秒 43萬元 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13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附表二:被告張楀心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被告張楀心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 提 出 告 訴 ︶ 林錦燕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遭社群軟體FB暱稱「劉家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網友以購屋為由詐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13時許 51萬5,000元 呂紹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紹擎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6分許 51萬5,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霈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 22萬7,000元 張楀心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自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起,迄於同日13時27分秒止,在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7,000元,合計提領2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提領3筆共24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91至92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訴人林錦燕提出之書證: (1)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十八卷第93頁) (2)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八卷第215頁) 6.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八卷第221至238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321號函及所附葉季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39至253頁) 8.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十八卷第255至262頁) 9.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63至274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996號函及所附張楀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7秒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季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17秒 24萬6,000元 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凱程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56秒 24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45秒、提領4萬元。 2 詹雅玲 ︵ 提 出 告 訴 ︶ 詹雅玲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W傑」之網友以參加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為由詐欺,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7秒 10萬元、 3萬元 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瑀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8秒 133萬元 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9分7秒 49萬5,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1秒提領39萬5,000元。 (張楀心上開提領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係記載於第三層帳戶位置,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九卷第13至16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6.告訴人詹雅玲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23至25頁) (2)「張文傑」照片、香港永居身分證(偵十九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十九卷第27頁) 7.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3至36頁) 8.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7至40頁) 9.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十九卷第41頁) 10.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43至64頁) 11.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75至80頁) 1.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47秒,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楀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 3 周家榮 ︵ 提 出 告 訴 ︶ 周家榮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經由暱稱「柳曉雪」之網友邀請,參加FS5網站進行投資,並接受LINE暱稱「Mobile」之網友指引操作匯款,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且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41秒 10萬元 羅明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明笠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7秒 18萬元 徐嘉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嘉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37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5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7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8分59秒、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卷第35至41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45至91、249至2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98號函及所附徐嘉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二十卷第93至123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122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8)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7.告訴人周家榮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175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77至185頁) 8.張楀心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89至19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424號函(偵二十卷第239至245頁) 4 江葦屏 ︵ 提 出 告 訴 ︶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經由LINE暱稱「李嘉麗」之網友邀請,參加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江葦屏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自其夫劉銘上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49秒 170萬元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鴻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19秒 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瑞軒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30日11時55分13秒 75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一卷第23至25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告訴人江葦屏提出之書證: (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一卷第34頁) (2)被害人江葦屏匯款及金流一覽表(偵二十一卷第37至39頁) 6.張楀心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一卷第41至43頁) 7.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5至48頁) 8.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9至52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一卷第53至56頁) 110年11月30日12時18分11秒 4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2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12秒、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2分34秒、提領3,000元。附表三:被告馬欣遠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淑淵 ︵ 提 出 告 訴 ︶ 朱淑淵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劉勳」之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發現該平台無法登入亦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23秒 144萬元 林梓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梓敬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14秒 1,57萬2,000元 蘇葆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葆琮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28秒 44萬2,200元 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6分28秒許,轉帳44萬2,200元至馬欣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提領: ①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6分9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7分1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47秒、提領4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209至211頁) 2.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13至230頁) 3.被害人朱淑淵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九卷第27至34頁) 4.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55至6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6.林梓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0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林梓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35至15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996號函及所附蘇葆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63至201頁) 9.被害告訴人朱淑淵提出之書證: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220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81至283頁) 10.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九卷第313至317頁) 2 簡筱茹 ︵ 提 出 告 訴 ︶ 簡筱茹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遭LINE暱稱「周志偉」之人,對其佯稱可以小額入股方式投資一間名為「廣發證券財務」的公司,並稱因係國外客戶要繳手續費、買通金以及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1秒、同日下午2時35分53秒 10萬元 10萬元 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叡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19秒 45萬8,000元 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榮浤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47秒許 46萬8,000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24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2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42秒、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89至9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4.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71頁) 5.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77至87頁) 6.告訴人簡筱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人生百味」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98至1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9分28秒、提領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3 楊嘉文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文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並交往之網友「陳家康」對其佯稱,要與楊嘉文一同投資美金外幣與股票,要求匯款供其操作後會將盈餘匯給楊嘉文,致楊嘉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7萬元 林舒晏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舒晏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4分31秒 30萬元 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春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17秒 100萬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篤行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81至8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0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三卷第31至58頁) 4.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69至77頁) 5.告訴人楊嘉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10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偵十三卷第143頁) 4 王乙軒 ︵ 提 出 告 訴 ︶ 王乙軒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林志雄」對其佯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平台以獲利,要求匯款供其操作,致王乙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7秒 120萬元 蘇誠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誠一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42秒 133萬元 高明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明信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7分10秒 90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47至49頁) 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1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七卷第159至205頁) 5.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十五第7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4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81至1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87A號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05至11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2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十五卷第115至135頁) 9.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10.馬欣遠111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三卷第26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蘇誠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1至303頁) 12.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2月11日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53至35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95至4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6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25秒、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45秒、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17秒、提領10萬元。附表四:扣案物品【被告張楀心、陳聖幃依原審所認定之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11 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楀心 2 存摺(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張楀心 3 金融卡(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張楀心 4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原審同案被告 黃琦勝 5 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原審同案被告 黃琦勝 6 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原審同案被告 黃琦勝 7 存摺(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陳聖幃 8 行動電話(iphone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聖幃 9 行動電話(藍色、Viv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欣遠】 10 存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馬欣遠】 11 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馬欣遠】 12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原審同案被告黃琦勝 13 行動電話(銀色、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原審同案被告 黃琦勝 14 行動電話(黑色、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原審同案被告 黃琦勝附表五:被告張楀心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 本院主文(科刑) 1 附表一 (告訴人陳妍溱)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張楀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錦燕)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張楀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詹雅玲)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張楀心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周家榮)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張楀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江葦屏)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張楀心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六:被告馬欣遠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 本院主文(罪刑、沒收) 1 附表一 (告訴人陳妍溱)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罪刑)。 【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朱淑淵)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簡筱茹)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罪刑)。 【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楊嘉文)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罪刑)。 【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王乙軒)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罪刑)。 【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