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政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客庄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份子,再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常青風、劉衛民、謝旻珠、巫坤頤、吳德民、被害人林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等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其有依指示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我是遭感情詐騙,對方把我的提款卡騙走,「陳文婷」說「張瑞鵬」是金管會的人,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張瑞鵬」,他會幫我開通外匯功能,連我帳戶裡的錢都被對方領光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其於113年3月11日2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客庄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313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士於附表「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公訴意旨誤認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常青風、劉衛民、謝旻珠、巫坤頤、吳德民、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霞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5、117至145、147至175、177至223、225至267、269至283、285至305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已預見寄出提款卡之舉有風險,且被告與「陳文婷」係於網路上結識,並非高度互信或熟識,被告僅因希望「陳文婷」返台與之交往,而將本案提款卡寄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
㊀、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的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就其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及經過,於113年3月26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2分許,我的臉書有交友訊息,一個名叫「單身人」的人來加我的好友,我確認後對方就請我和她加LINE,給我她的LINEID:zw618,我加入之後是一個LINE名稱為「陳文婷」之人,她自稱是台北人,目前人在新加坡開美容店,我和她開始聊天,113年3月11日「陳文婷」跟我說,因為她近期想要回台灣開美容店,但因之前在台灣之帳戶已註銷,所以想要借帳號來匯30000元新幣,等她回到台灣開立帳戶後,再將此筆錢轉回去給她,我和對方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無法匯外幣進去,她就說她要試看看,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拍照給她,她試過之後,就給我一個LINEID:a739488,名叫「張瑞鵬」之人,說他可以解決外匯問題,叫我加「張瑞鵬」好友後,他要求將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於是我在113年3月26日20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7-11便利商店客庄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收件人名字及電話當時對方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所以我現在不記得了,只知道是寄去新北市樹林區7-11便利商店樹英門市。我前往銀行補登存摺時,詢問行員帳戶内多了不明金流如何處理,行員請我來派出所報案,且「張瑞鵬」遲遲不歸還我的提款卡,我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卷第307、309頁),核與其所提供與「陳文婷」、「張瑞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單身人」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5至331頁),則被告辯稱,是「陳文婷」主動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與LINE將之加入好友,對其施以感情詐騙,而配合「陳文婷」之要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張瑞鵬」開通外匯功能,供「陳文婷」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0時12分許,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先於113年3月11日10時3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於同日19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帳戶餘額6081元),嗣被告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3日18時28分許,跨行轉出100元、同年月14日8時30分許,經跨行轉出10元、同年月15日10時46分許,跨行轉出10元、同年月18日8時48分許,跨行轉出10元、同年月18日13時12分許,跨行轉出20元、同年月19日9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005元(帳戶餘額926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1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足見被告雖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並非將之提領一空,於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內仍有餘額6081元。另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多次小額轉帳以測試帳戶能否繼續使用之情形,倘本案帳戶確係經被告同意提供而交寄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衡情不會隨即報警或掛失帳戶,詐欺人士當可放心使用本案帳戶,而無須如此頻繁地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尚能使用(其中3月18日所為2次測試僅相距4個多小時)。且觀諸被告與暱稱「張瑞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曾於113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詢問「張先生卡片有開通了嗎,應該沒有問題」、於同年月20日18時19分許詢問「張先生我的卡片辦好了嗎」(見偵卷第319、321頁),足認斯時本案提款卡非由被告管理支配,於同年月19日9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款5005元之人應非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帳戶內之款項亦遭對方盜領等語,亦非無稽。
㊃、經原審以「陳文婷」、「張瑞鵬」等文字為檢索條件,依職
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被告同遭「陳文婷」搭訕,並以甜言蜜語誘騙後,指示與「張瑞鵬」聯繫,進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不能排除該案件之被告係遭人騙取帳戶之可能,認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查核屬實,於該案中,「陳文婷」以LINE對另案被告稱「其實我的另一半他經濟怎樣都沒關係,如果你是誠心誠意的話,可以約個時間見面,我下個月會回去台灣,或者你有時間也可以到新加坡市找我,我現在經營的美容院收益也蠻好,一個月保底都有10萬新幣,所以我現在的生活算可以,就是心裡空空的,想找一個答應不會傷我心的依靠。」、「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我對你感覺蠻OK的,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會比較溫馨,如果你也覺得OK,那我們就認真深入了解,但願可以一起走下去」、「如果你會介意我在新加坡太遠的話,我也可以回去台灣,因為我目前在台北昆明街有打算再開一家美容院,感覺客流量還不錯,或者你有什麼比較好的建議我們也可以商量,現在對我來說,有個安穩的家是最重要的。」、「親愛的我下個月回台灣,因為我台灣的銀行帳戶上次註銷了,考慮這次回去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匯3萬新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過去找你,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在【按應為「再」之誤】轉回給我,妳【按應為「你」之誤】需要做點什麼,或者想用也可以省著點,但是要我商量喔。可以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第53至55頁),與本案「陳文婷」以LINE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如出一轍(見偵卷第329頁,連標點符號、錯漏字均完全相同),而此部分為法院依職權調查所查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恐為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前開所辯,係遭「陳文婷」感情詐騙,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有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且被告本身亦遭盜轉、領5155元,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其所述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常青風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常青風佯稱:可進入「摩根資產管理」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5分許 1萬元 2 林美霞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林美霞佯稱:可進入「摩根全心投資平台」網站買賣貨幣及債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3 劉衛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衛民佯稱:可販售珠寶原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2日10時50分許 13萬7,250元 113年3月23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13時41分許 1萬5,000元 4 謝旻珠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謝旻珠佯稱:可出售滑板車,但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 1萬1,200元 5 巫坤頤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4日15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巫坤頤之友人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巫坤頤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6 吳德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4日18時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間廣告,經告訴人吳德民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告訴人吳德民佯稱:可出租,但需支付2個月共1萬元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8時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