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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88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號、第31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表明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

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承認犯罪,被告對有罪判決之「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錯了,我僅針對量刑上訴,事實沒有爭執。我在偵查中只有自白收購事實一湯兆閔帳戶的部分,我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事實二陳穎茜的部分沒有意見,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陳穎茜匯款進來,我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我就反向匯款還給陳穎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事實二金額不大,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都有自白,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張清岳與蕭凱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清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同樣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處斷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述減刑條文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要件之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被告於112年1月1日09:55警訊筆錄中說「我承認有收集湯兆閔之帳戶提款卡,轉寄給別人,但我是受到詐騙集團所騙,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手法」(2471號偵卷第77頁),被告說自己不知情,就是否認犯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09:46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我借用古堃薪帳戶,是因為蕭凱文要借用帳戶」否認犯罪(8855號偵卷第169頁)。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0:26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又說「蒐集湯兆閔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用」(2471號偵卷第215頁),被告又於113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表示對蕭凱文所辯稱「蒐集古堃圻帳戶是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意見(8855號偵卷第199頁)。綜上,被告沒有承認蒐集人頭帳戶是為了詐欺犯罪,不承認犯意。偵查中未自白,自無上述減刑條文適用。

六、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㈠原審已論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向湯兆閔收購其所有本案郵局甲帳戶,又向古堃圻借用本案郵局乙帳戶,其等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慮及告訴人陳鈺馥所匯出之款項已經被告張清岳匯回,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於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張清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陳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5萬至6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祖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經斟酌犯罪金額不同而適度量刑,且原審於犯罪事實中及量刑理由中,均有特別論述被告在事實二部分已經將詐騙金額返還被害人陳鈺馥,故被告再就已經返回贓款作為上訴理由,實不足採。

㈡事實一陳穎茜受害金額為2,100元、4,600元、1萬1,300元、1

,000元,以及事實二陳鈺馥受騙金額1,029元,與目前常見投資詐欺案件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犯罪金額相比,確實不算多。但被告在一審期間無故不到庭,經原審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被告113年12月9日始到庭(原審卷第249頁),原審於113年12月11日撤銷通緝(原審卷第261頁),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偵查中又未自白,故量刑不宜從輕,被告上訴後並沒有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因此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111年間犯本案,到114年9月17日本院二審宣判,但被告

111至113年間有多件刑事判決均已確定(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判決、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判決),將來可能符合一起定應執行刑,原審已經說明暫不定應執行刑,本院亦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