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U CHUI YAN (中文名:朱翠欣,香港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CHU CHUI YAN之附表編號2、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U CHUI YAN處如附表編號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CHU CHUI YAN之附表編號1、3、4、6至1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UCHUI YAN(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20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已竭力彌補被害人,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返回香港侍奉父母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225至229頁、原審卷第89至90、254、464至465頁、本院卷第91、20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本案其個人犯罪所得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各項代扣依據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473至475、493至49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225至229頁、原審卷第89至90、254、464至465頁、本院卷第91、20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1、3、4、6至1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至10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始未遭提領,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兼職工作、經濟不佳、未婚、有時需送餐食給中風的父親(原審卷第465至46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終能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俐君部分已履行完畢,惟就如原判決附表4、9所示之被害人林子鈺、楊雅菱部分,則各僅給付第1期之5,000元賠償,其餘款項均未遵期履行等情,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79、20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2、237至238、345至349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從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另已有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僅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至1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上
訴意旨所陳各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2、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莊智雅、林子曦分別以14,000元、6,000元調解成立,現已各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莊智雅、林子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2、191、213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彌補被害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2、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莊智雅、林子曦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莊智雅、林子曦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1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賴俐君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莊智雅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翠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有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林子鈺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林子曦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翠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郭家瑄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翁曼甯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林欣儀 原判決附表編號8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楊雅菱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林宜婷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周侑群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朱翠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