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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蓁

吳泓昇

吳南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號、第6572號、第65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甲○○、乙○○、丙○○3人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該條之適用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㈡經查,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甲○○、乙○○、丙○○既未繳回本件告訴人丁○○各別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85萬元及8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另本件告訴人己○○因已先報警處理,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均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3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3人就本案另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甲○○、乙○○、丙○○3人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前揭見解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甲○○、乙○○、丙○○3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3人皆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並著手洗錢行為,且向告訴人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幸因告訴人己○○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丙○○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己○○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甲○○、乙○○、丙○○3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甲○○、乙○○、丙○○3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均為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甲○○、乙○○、丙○○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乙○○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所為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丙○○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甲○○、乙○○、丙○○3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00元,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00元(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000元(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兩罪之宣告刑部分,斟酌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甲○○、乙○○、丙○○3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㈢至於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民國112年11月間被捕

之時,有配合警方供出上手施松典(通訊軟體TG暱稱「臭屁賴」、「施家檳榔」),並因而查獲施松典,在臺南有被起訴組織犯罪,請審酌本案是否可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查知被告丙○○於該案參加之犯罪組織確為施松典(通訊軟體TG暱稱「臭屁賴」、「施家檳榔」)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並於該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此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據,惟查被告丙○○就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係通訊軟體TG暱稱「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之人(見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施松典(通訊軟體TG暱稱「臭屁賴」、「施家檳榔」)之人,是被告丙○○就本案部分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3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