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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0、2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義健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26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5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義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15之宣告刑)。

林義健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健(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起,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極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觀諸上情可證被告係受不法之徒花言巧語蒙蔽,成為不法集團支配之工具,惡性並非重大,涉案程度非深,與詐騙集團之首腦相異,非十惡不赦之徒,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無獲取任何不法犯罪所得,其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所欺,於集圑内並不具備指揮管理權限,亦未對任何被害人施用詐術,與詐欺集團主腦造成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非可等同並論,所生危害有限,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對被告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於審理時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44-145、171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法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行為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至被告上訴所陳其犯後態度、不具指揮管理權限而非屬核心成員、未取得報酬等情,至多可作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被告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15之宣告刑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4、6-15之加重詐欺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且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分別依各該犯行被害人遭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9,000元不等,以及是否和解、調解等情狀,各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6-15所示刑度,均屬適中,並未過重。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依原審調解筆錄支付賠償予告訴人陳筠、葉耿彭、翁頌舜、劉宸佑、陳柏辰、張敏純之相關單據(葉耿彭、劉宸佑之單據尚有欠缺),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筠、葉耿彭、翁頌舜、劉宸佑、陳柏辰、張敏純和解之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科以較輕之刑,被告本應依調解內容給付,自難再重複評價,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無足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5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各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王誼莙、彭靖雯成立和解,獲得上開告訴人之寛恕、不予追究,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13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附表一編號3行為係屬未遂,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誼莙、彭靖雯成立和解之態度;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底薪37,000元至43,000元,需扶養父母親,是家中經濟支柱,家境沒有很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1620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8月31日、9月7日、9月9日、9月19日、9月20日所為,且有部分行為係同一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附表一編號5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不予定刑)。又被告本案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2 附表二編號2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3 附表二編號3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5 附表二編號5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7 附表二編號7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8 附表二編號8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 9 附表二編號9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15 附表三編號1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