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諾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8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4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子諾刑之部分撤銷。
李子諾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
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一審判太重,我要針對量刑上訴,我想要賠償被害人,可以全額賠償但要分3期給他,我民國(下同)115年2月中就可以出去,一個月給付一次(準備程序)。我想跟被害人調解,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與被害人武美慧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115年2月15日、115年3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匯到武美慧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5頁)。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沈家順、莊語伯、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李子諾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子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李子諾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毒品與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李子諾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即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一、二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確實因為被告李子諾之指認,因此查獲共犯莊語伯(詳後述),但尚無證據證明莊語伯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共犯沈家順因為經常在臺中市犯罪熱點之ATM提款,被警方鎖定,警方先於113年10月15日逮捕被告李子諾、沈家順(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0號起訴書),李子諾在113年10月15日15:40調查筆錄中就指認有共犯暱稱「黑龍」,其本名為莊語伯(見60118號偵卷第175頁)。警方再另詢問沈家順,沈家順於113年10月15日17:53警訊筆錄中指認確實有共犯「黑龍」,但不知道其真正姓名(60118號偵卷第39頁),警方於準備好口卡相片給沈家順指認,沈家順於113年10月16日07:30調查筆錄中指認「黑龍」之相片,該黑龍就是莊語伯(60118號偵卷第193頁筆錄)。警方因為李子諾之供述,知悉莊語伯之真實身分,於113年10月30日14:20,持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逮捕共犯莊語伯(60118號偵卷第129頁、第168頁)。本案確實因為被告李子諾之指認,因此查獲共犯莊語伯,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下列之瑕疵:①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要件,原審僅論述前段之減刑,忽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適用,原審漏未注意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項。②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武美慧達成調解,雖然履行期限尚未到來,不確定被告是否能如期履行,但簽訂調解筆錄仍然是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③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有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予撤銷。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自白犯行,已經與被害人簽訂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子諾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所前從事食品倉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至3.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落網後曾指認共犯,對警方查緝共犯有所幫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