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瑛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約定由張瑛瑛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A04加入為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經A04下載興業Onli
ne App並註冊為會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4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代為操作股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張瑛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瑛瑛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者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已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燕」署名、偽造之「興業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及「興業證券」員工「張瑛瑛」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興業證券」署名1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儲值金額、姓名後,並蓋其私章,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向A04表示其係「興業證券」之員工,及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予A04,表示「興業證券」確有收到A04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資取信,而向A04收受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證券」及「高山燕」。張瑛瑛收受上開120萬元後,依暱稱「黃煜翔」者之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之某車輛輪胎下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含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張瑛瑛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瑛瑛(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被告則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均見本院卷第211-2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INE暱稱「黃煜翔」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犯罪、沒有詐欺,我就是被騙的。我現在成為共犯,但我根本就只知道一個人,也不知道詐欺、洗錢的手法,我以為對方是股票外務的主管,我只是單純的去收款,作外派業務工作,去收客戶要投資的股款,不知道這樣就成為被告,還變成三人以上加重。我沒有故意、也沒有不確定故意,我跟告訴人一樣都是被騙的,我希望告訴人能諒解我也是被騙的,我跟告訴人沒有共同的APP ,我不知道告訴人投資過程,我不知道他如何被騙。我頂多是過失,而刑法此部分不處罰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120萬元,嗣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被告120萬元,被告收受上開120萬元後,再依暱稱「黃煜翔」者之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之某車輛輪胎下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事後被告獲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卷【下稱偵45961卷】第23-32頁),復有113年6月12日案發現場統一超商甲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見偵45961卷第3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依LINE暱稱「黃煜翔」者之
指示,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過程中,所配戴之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與同案被告A02為警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相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45961卷第80頁),復有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提出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上開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之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4月22日雲院仕刑敏決113金訴556字第1149003804號函暨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卷【下稱偵37926卷】第75、83頁;原審卷第115-177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4歲,自陳五專畢業,職業為自由業(見偵45961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21頁),且本案係被告使用網路臉書、Messenger覓得工作,而擔任本案提款工作,其間並以LINE與對方聯繫,適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依「黃煜翔」者指示前往向投資人收款,每單(次)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偵45961卷第21、80頁;原審卷第93頁),此與現今勞動市場薪資報酬之數額已然有違。況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如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僅須透過匯款程序即可,此舉並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支出報酬委請毫無金融行業工作背景之被告為之,則被告對於「黃煜翔」、「鄭維謙」(被告供稱其為業務經理,見偵45961卷第20頁)以高薪聘請其擔任向不特定人「取款」之工作,對於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理當有所懷疑。再觀之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其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前,尚需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公司工作證、收據,且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卻無需親自繳回公司,反而係依「黃煜翔」之指示逕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另由不詳人士前來收取(見偵45961卷第18-19頁),如此迂迴行逕明顯與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向投資人收款之方式迥異,若非涉及不法,自不會以如此隱蔽、迂迴之方法為之。況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並不相識、從未謀面(偵45961卷第81頁),雙方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而本案之收款金額價值高達120萬元,何以「黃煜翔」、「鄭維謙」者竟可放心讓甫前來應徵、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而不擔心被告收取款項後拒不交還,反僅指示被告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再交待不詳人士前來收取,依上述過程,其主觀上當足以認知其上手之前揭行為目的,即在於避免遭警查獲。綜合前述,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有高度可能係屬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舉,極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理當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酬勞之利益,仍執意為之;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另有自稱「黃裕翔」、「鄭維謙」,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而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上載明係「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之公司名稱則為「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工作證與存款憑條均係依「黃煜翔」等人提供QR code,由被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印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上開理財存款憑條附卷及扣案之同案被告A02工作證可佐(見偵45961卷第18、80頁、偵37926卷第75頁、本院卷第91頁)。參以工作證乃公司用以管控員工出入辦公場所及使員工得以對外表彰身分與任職單位之識別證件,蓋有所謂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印文之存款憑條證明則係作為證明該公司是否已收受特定款項之關鍵憑證,二者對於公司之營運、人事或財務管理,皆具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其核發或製作衡情均需派由專人謹慎控管,尤不可率然為之,自不可能任意由員工以QR CORD在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取得,在執行職務時,亦不可能不配戴任職公司工作證或識別證,反配戴其他公司之工作證。然被告自陳應徵之公司為「阿爾法公司」、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等語(見偵45961卷第20頁),與告訴人見面時卻係配戴所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8樓」之「興業證券」公司之工作證。因此,被告所為上述各情,迥異於一般工作常情,已難信經營正當事業之合法公司將有採取此等存在高度變造或複製風險之方式交付員工上開文書之可能。被告又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難認其對於本案涉及犯罪並無預見,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藉虛假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順利詐取財物,顯有與「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共同犯罪之故意,要為灼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應屬精細,至少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取贓款之被告、指示或向被告收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既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4.綜上,被告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㈣依上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顯具相當規模,並有
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除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外、尚有收取被告放置贓款之人、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負責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收款之人等,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如上認定,仍擔任集團中負責向告訴人收受贓款之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含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上述「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故意甚明。㈤被告雖主張有於臉書看見「黃裕翔」仍在,應循線調查「黃
裕翔」、「鄭維謙」,以證明其係遭渠等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不足動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於第1項增訂第三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符合上述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之罪,然已符合上述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構成該條例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該條例第47條為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適用。茲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3.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未曾自白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署名(「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燕」)、印文(「興業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興業證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分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黃裕翔」、「鄭維謙」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肆、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被告已實際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
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持假文件取信告訴人擔任面交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特定地點交付與詐騙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25-2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詳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與「黃煜翔」聯絡使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業據扣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7、10381號),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亦有配戴偽造之「興業證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偽造之「興業證券」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20萬元,業經被告供明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堪認該洗錢標的確實已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原審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雖以該洗錢標的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標的已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係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已經被告依指示悉數放置在特定地點,以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認定,顯已移轉予其他詐欺共犯持有,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尚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判決關於其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45961卷第21、80頁、原審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柒、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已達100萬元以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取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特殊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利於被告,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因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則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述各情雖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