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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心頴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昭霖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程葆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凡森律師施士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33、41173、50815號、114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如其附表編號3之1部分,A01如其附表編號2、4部分之宣告刑,A03如其附表編號3部分、A03如其附表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犯如附表編號3之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之1「罪刑」欄所示之刑。A01各處如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A03犯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犯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A03處如附表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A02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犯罪事實

一、A02全部上訴、A01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01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介紹,加入「老馬識途」、「○○舅舅」等人所屬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1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舅舅」(下稱「○○舅舅」)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是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收手取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01、A02、「○○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1、A02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投資訊息,A07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者,向A07訛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及LINE官方帳號等語,致使A0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約定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再由「○○舅舅」指示A01前往取款,A01即依「○○舅舅」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市○○區○○路與○○○○路路口之全家便利附近停放,並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配戴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A07收取80萬元,並交付1張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予A07而行使之,載明○○公司及經辦人員A01收受A07繳納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A01得手後,旋接獲「○○舅舅」通知,指示其於上開超商路口將款項交付予上手,A01遂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返回○○市○○區○○路與○○○○路路口,前來收水之上手A02在上開路口見A01之計程車返回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A02進入A01駕駛的計程車,A01將收取之贓款80萬元(扣除其所得1500元)交付予A02,而A02收取款項後,要求A01載其前往南興路上某處,A02下車後,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就A03全部上訴,A02全部上訴,A03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判決有罪在案,A01提起量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8號判決,A01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A03、A02、「○○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3、A02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邀A05進入通訊軟體LINE「宏爺講股」群組,再以LINE帳號暱稱「鐘曼娜3」邀A05加入LINE「招財進寶」群組,並以該帳號在群組上發送訊息及私訊A05,邀A05投資股票,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加入會員成為VIP,VIP會請專人到府收款等語,致使A05信以為真,下載該APP並申設帳號加入會員且綁定金融機構帳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相約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面交30萬元。再由「老馬識途」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遂依「老馬識途」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於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向A05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前往○○市○○區○○○○路00巷內之「○○停車場」,將交付予A03,A03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上開方式詐騙A05,並與A05相約分別於113年1月9日8時45分許、同年月11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A01即依「○○舅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A05收取35萬元及125萬元。A01收取款項後,再依「○○舅舅」指示前往○○市○○區○○○○路00巷內之「○○停車場」,A03即分別於113年1月9日8時53分許、113年1月11日9時許,先後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不知情之○○○(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至上開「○○停車場」,而在該「○○停車場」,A01即上A03之車輛,A01即分別將35萬元及125萬元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A03,A03確認金額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A05發覺受騙,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報案,A05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後,約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30萬元,A01依「○○舅舅」指示,接續於上開時、地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警方並在附近即臺中市○○區○○區○路00號逮捕在旁監視之A02,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三、A01、A03均為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A01、A03、「○○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1、A03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在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A06瀏覽到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絡並將LINE帳號暱稱「○○○」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該帳號及LINE帳號暱稱「可馨」向A06訛稱:可以下載「○○資本」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6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帳號暱稱「可馨」與A06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105萬元投資款。A01即依「○○舅舅」指示,配戴偽造之「○○資本」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於上時、地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予A06而行使之,載明○○投資公司及經辦人員A01收受A06繳納之105萬元,足生損害於○○投資公司。A01收取款項後,旋即依「○○舅舅」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停車場交付贓款予上手,A03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租賃車前往該停車場收款,A01即將收得之10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A03,A03確認金額後即駕駛上開租賃車離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有上訴書足憑,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6、224頁);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即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此部分為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A01、A03(下稱被告A01、A03)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24、233、345-355、3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A01、A03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但被告A03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係對其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為全部上訴,先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被告A03之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及其另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下稱他案),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本院卷第375頁)。然被告A03所犯他案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與被告被訴他案案件,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本案與他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亦互異,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至於所犯數罪是否導致被告A03遭受過重刑罰的問題,亦應待他所犯數罪分別確定後,由受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的法院依據罪責原則,妥為決定。是以,本庭認為被告A03聲請合併審判一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1、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被告A02及辯護人表示除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3頁),檢察官、被告A02、A01、A03及辯護人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除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A02無證據能力外;且證人A07、A05、同案被告A02、A01、○○○對於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他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A02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A03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A02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便利超商及相關地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出現在便利超商及相關地點,只有去超商那次是搭乘A01所駕駛計程車,至於會出現在該處之原因,是我朋友○○○欠我錢,我去找他要他還我錢,他就叫我去超商找那個車牌的計程車,說計程車駕駛要還我錢。另本件涉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兩次都出現在相關地點的原因,第一次是為了收賭債,第二次是為了工作要去發名片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向A07、A05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予A01、○○○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A01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偵33633卷第33-3

7、75-77頁,偵50815卷第25-27、39-41、51-53、235-238頁,偵2563卷第79-81、231-235頁,偵41173卷第33-37、199-202頁,原審卷第133、238、396、397、398、399頁,僅證明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7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情節相符(偵33633卷第39-41頁,偵41173卷第49-51及55-58頁,僅證明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偵50815卷第83-86、87-90頁,偵41173卷第63-6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區○路00號及附近監視器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與「老馬識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起訴被告A01,偵33633卷第31、43-44、49-51、55、65、53-57、93-99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指認、A07指認、告訴人A07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113年1月24日物證採驗報告(含採證照片數張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29365號鑑定書、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1樓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承辦人為被告A01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市○○區○○○街與○○路口、○○市○○區○○路與○○○○路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被告A01提供之計程車費率擷圖照片及其與「○○舅舅」LINE對話擷圖、車上費率照片、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41173卷第31、39-42、59-62、64-69、73-82、85-88、89、90-96、97-107、109-131、135-

136、137、139、181、187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1指認、A02指認、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影本、客戶資料卡(含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租單影本、A03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街000號0000停車場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市○○區○○○○街「○○○○」社區C棟住戶名冊、被告A03與同案被告○○○之胞弟○○○搭乘電梯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A03之照片、○○市○○區○○○○路0巷與○○○○路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市○○區○○路往○○○街路口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A02照片、臺灣大道往惠來路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中清路往德化街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車號000-0000車行時段統計表、被告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路2巷往○○○○路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A03之照片、告訴人A05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被告A01與「○○舅舅」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往朝馬路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天保街1巷往福安10街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之Google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西屯區○○○○路往工業區三路雙後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A03之比對照片、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收據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50815卷第21、29-37、43-49、69-

77、93-95、97-99、107-111、113-119、123、121、125-12

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65、

167、169-185、189、191、193-198、198-199、199、201-20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A01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A01向告訴人A07、A05等人面交收取款

項後,再於○○市○○區○○路與○○○○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路口,將告訴人A07所面交80萬元款項交付收水之被告A02,另分別於113年1月9日8時53分許、113年1月11日9時許,分別於○○市○○區○○○○路00巷內之「○○停車場」將告訴人A05所面交35萬元、125萬元款項交付收水之被告A03,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將告訴人A06面交105萬元款項後,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號車輛來收取之收水被告A03之過程,均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明被告A02、A03,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之事實。且被告A02、A03對於所提示之影像資料,均確認其等即為影像畫面中之人無訛,然就其之所以會於是時出現於該處之原因,雖有不同之辯詞,然觀諸其辯詞之內容,諸如是去討賭債、為工作發送名片云云,完全係空泛、無據、不合常理而與常情事理不符,其所為辯解實難令人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351-406頁):

⒈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

關於向A07收款部分,大約在113年1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舅舅」用LINE傳訊息,要我明天直接到臺中市○○區○○○街00號向A07收取80萬,1月14日「○○舅舅」傳訊息請我去收款的對話紀錄,「○○舅舅」說「明天8時40分到」,我說「好的沒問題」,「○○舅舅」說「好,辛苦了」,我說「不會,舅舅謝謝你」,這是1月14日的對話。113年1月15日中午,我向A07了80萬元,然後「○○舅舅」叫我把車停在便利商店旁邊,我依「○○舅舅」指示至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我看A02吃著檳榔叼著菸繞來繞去,看到他兩三次,我有問○○舅舅說有個人走來走去看著我,○○舅舅說我確認一下,後來○○舅舅說應該是他,我跟A02是同時上我的車,我上駕駛座,他則上我的後座,他上車後,確定他是「○○舅舅」所交代的人,我就把錢交給他,他點完錢後說他的車子就停在旁邊,還麻煩我載他過去。我有跟A02說我收了多少錢,他點錢確定沒錯後,A02說他的車停在旁邊,拜託我載他過去,A02當天開白色的車來,錢最後是由A02帶走,A02並沒有跟我說其他事情等語。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圖可查(本院卷第288、291-305頁),核與證人A01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辯護人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A03有無在超商附近徘徊等細節,質疑證人A01證述不實,然此金為監視器錄影拍攝角度、範圍所限制,尚難顯示證人A01現場所見聞之全貌,且被告A02確於113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一路口,四處走動後進入被告A01所駕駛之計程車等情,業經被告A02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9頁),故證人A01證述將向A07收取之80萬元(扣除其所得1500元)交付被告A03等語,即堪採信。

⒉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

我在113年1月9日、11日、17日都在同一地點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跟同一個被害人收了35萬元、125萬元、30萬元,35萬、125萬交給A03,30萬元因為是被誘捕逮捕,所以沒有收、也沒有交,實際上我已收了兩次,第3次被抓,含被抓的那1次總共是3次。我被抓的那天,A02也在工業區附近監看我有沒有收到錢。我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除了第一次是交給A02外,其他都是交給A03。113年1月17日我被抓的那天,警察先帶我回派出所,另外一組人在附近盤問到A02,他們回來口卡一調出來叫我看,我就指認這是我交過錢的那位,但1月17日該次我在跟被害人收錢時就當場被抓,並沒有後續交錢給A02等語(原審卷第359-380頁)。

㈣再就被告A02遭監視器拍攝到,被告A01於所述將款項轉交其

等之時間、地點確實出現於該處,被告A02不否認出現於現場之事實,然就出現之原因,被告A02稱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是為了收賭債,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是因為工作要去發名片,至於會上被告A01駕駛之計程車之原因,又稱是朋友○○○欠其錢,要去找○○○要他還錢,○○○就叫他去超商找那個車牌的計程車司機,那位司機會還他錢、還他賭債的錢云云(原審卷第135頁)。然如果被告A02係依其所稱朋友○○○要還其賭債,又何須如此輾轉為之,又何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某處,又何來所稱於與工作完全無關之處所發送名片?益證被告A02所辯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二之113年1月4日向告訴人A05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之人,係同案被告○○○,而非被告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邀A05進入通訊軟體LINE「宏爺講股」群組,再以LINE帳號暱稱「鐘曼娜3」邀A05加入LINE「招財進寶」群組,並以該帳號在群組上發送訊息及私訊A05,邀A05投資股票,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加入會員成為VIP,VIP會請專人到府收款等語,致使A05信以為真,下載該APP並申設帳號加入會員且綁定金融機構帳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約定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當面交付30萬元。再由「老馬識途」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遂依「老馬識途」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於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向A05收取30萬元現金,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市○○區○○○○路00巷內之「○○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3,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偵50815卷第25-28、29-37頁),且同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被告A01於原審亦證稱:僅於113年1月9日、11日向A05收取現金,而後交付予被告A03等語,已詳述於前;又證人即告訴人A05亦證稱:第一次來收款之人騎乘機車停放在水溝旁榕樹下,第二、三次來收款之人則為同一人等語(偵33633卷第39-40頁),互核情節一致,顯見113年1月4日第一次向A05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之人為同案被告○○○,而非被告A01,公訴意旨認該次收款之人為被告A01,即有誤會。至於被告A01於本次所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A01提起量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8號判決,A01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然此僅為前案犯罪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A02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2、A03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A02,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舅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同案被告○○○、被告A01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A02、A03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A01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A03、A02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年12月下旬至113年1月17日收取詐欺款項時遭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A03、A02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02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犯罪事實二之113年1月17日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曾轉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本案被告A01、A02於113年1月17日,因A05配合警員誘捕偵查,旋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而被告A01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A05收取被騙款項,被告A02則在旁監視,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取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誘捕偵查),將立即、直接實現(層轉上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A02係擔任收水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明,自難認定被告A02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五、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與被告A01、暱稱「○○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罪數之說明: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被告A02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造成A07、A05等2人,分別受有80萬元、30萬元(未遂)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被告A0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50815卷第39-41、51-53、235-238頁,偵2563卷第79-81、231-235頁,偵41173卷第33-37、199-202頁,原審卷第133、397、398、399頁,本院卷第367-368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3700元(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1500元,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2200元,共計37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4月13日中監戒決字第11500226330號函附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1-4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A02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A02於偵查中、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2(包括量刑上訴之被告A01、A0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被告A02(包括量刑上訴之被告A01、A03)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十、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A03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A03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肆、駁回被告A0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A02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A02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A02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亦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A02上訴否認犯罪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附表編號3之1部分,被告A01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A03附表編號3、4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A02、A01、A03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1月4日向A05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為同案被告○○○,而非被告A01,原判決認係被告A01有誤;被告A02附表編號3之1部分,被告A02與A05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A01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A01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部分,警員因被告A01之供述而查獲被告A02,有警員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第445頁),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被告A03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A03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A03與A05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不當。

二、被告A02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113年1月4日向A05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為同案被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被告A01、A03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A01行為時為52歲、被告A02為27歲、被告A03為22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A01、A02、A03依照詐欺集團人員之分工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由被告A01向A07、A05、A06當面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A02、A03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參酌被告A02附表編號3之1部分,被告A02與A05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07-408、457頁);被告A01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A01已繳回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警員因被告A01之供述而查獲被告A02,有警員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第445頁);被告A03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A03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A03與A05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09-410、45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A01此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有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A01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開計程車、有兩個分別0歲、00歲女兒、為低收入戶等語;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員生企業社工作、與父親、母親、妹妹、配偶、7個月大兒子一起生活、經濟普通等語;被告A03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浪板工程、與朋友及老闆一起住、家中有父親、母親、阿公、阿嬷、經濟普通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A07、A05、A06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A01、A02、A03等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訴訟進行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A01、A02、A03等3人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A01、A02、A03等3人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面交收款時間、地點 告訴人 面交款項 收款人 收水人 罪 刑 備 註 1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0號 A05 30萬元 ○○○ 於「○○停車場」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 2 113年1月15日12時8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其中1筆投資款80萬元 A07 80萬元 A01 A02 (A01將收取之80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付予收水之A0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訴駁回部分) 3 分別於113年1月4日9時許、113年1月9日8時45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45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面 A05 分別收取30萬元、35萬元、125萬元 A01 A03 (A01於「○○停車場」分別將30萬元、35萬元、12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予A0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就A01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第926號判決有罪在案,A01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第1108號判決,A01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與判決範圍。 3之 1 113年1月17日8時50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30萬元 A05 30萬元 A01 A02 (警方在附近即臺中市○○區○○區○路00號逮捕前來收水之A0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A06 105萬元 A01 A03 (A01將10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予A0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