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騏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嘉誠(經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據上訴)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惠-fighting」、「Barclays(巴克萊)」、「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告訴人林怡君聯絡,佯稱:可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巴克萊」儲值抽股票及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育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指示林嘉誠尋找可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林嘉誠則商請友人陳孟沅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並協助取款。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40萬元詐欺款項中之9萬9,500元轉匯至陳孟沅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林嘉誠復指示陳孟沅於112年3月3日17時41分至46分,前往全家中友店,先後提領9萬9,000元現金,再交付由不知情之張睿中所駕車載送之被告、林嘉誠,並由被告、林嘉誠將該筆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林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孟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睿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匯款截圖、臨櫃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應用程式「巴克萊」頁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陳育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陳孟沅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自林嘉誠處取得3萬元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嘉誠去尋找可以提供帳戶及協助領取詐欺款項的人,我有見過陳孟沅但是不熟,案發當天印象中是我跟林嘉誠、張睿中一起打網咖滿久的,林嘉誠說他要離開網咖,我想說坐滿久了出去透透氣,但當時沒有說要幹嘛,我忘記是林嘉誠或張睿中開車,我不清楚為什麼陳孟沅會來,我知道陳孟沅有上車,但我不知道陳孟沅為什麼會來並且上車,陳孟沅是領完錢上車的,錢是交給林嘉誠,我忘記當時坐在車子的後座或副駕駛座,我不知道陳孟沅當天領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林嘉誠為什麼有錢可以還我,我是看到陳孟沅給林嘉誠錢,我才問林嘉誠欠我的錢是否可以還我,我當天有從林嘉誠那裡拿到錢,但那是林嘉誠之前欠我錢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經查:
㈠林嘉誠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宏騏有問我說有沒有朋友可
以幫忙領錢,所以我就去聯繫陳孟沅提供帳戶並幫我領錢,黃宏騏請人家把帳款轉入陳孟沅的戶頭內,我用通訊軟體跟陳孟沅聯繫,指示他在全家中友店提領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陳孟沅借用中信帳戶,當時黃宏騏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帳戶,我問陳孟沅有沒有帳戶可以出借,陳孟沅就說好,我就請陳孟沅幫我一下,陳孟沅有幫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9-333頁)。然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上情全盤推翻,證稱: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都說謊,當時我想要脫罪,就說是黃宏騏指示的,當時是張睿中開車、黃宏騏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方,陳孟沅坐左後方,陳孟沅拿到錢上車後是交給我,我再拿3萬元還黃宏騏,是要清償債務,剩下的錢我拿去花掉,(改口)我有獲利1萬6000元,剩下的依指示拿去公共廁所,當初是一個我不認識、不記得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的人指示我,我叫陳孟沅去領錢,我用LINE把陳孟沅叫出來,陳孟沅本來就知道要領錢,陳孟沅領完錢才上車,黃宏騏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沒有跟車上任何人說這筆款項是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66頁)。是林嘉誠之供證前後極端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實啟人疑竇。
㈡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
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之情形。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⒈觀諸證人陳孟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嘉誠跟我借帳戶,
跟我說有一筆錢會下來,請我幫他領錢,林嘉誠當初沒有說具體原因,我也沒有特別問,我在中友百貨旁邊的全家領款,領完錢就交給林嘉誠,我領錢時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我領完就上車,坐在後座,應該是左邊,林嘉誠坐在我的右邊,我將所領的錢全數交給林嘉誠,之後我就下車了,我不清楚林嘉誠拿到錢之後做什麼事,當時車上前座還有另外兩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不認識黃宏騏、張睿中,我上車時另外三個人沒有交談,沒有人談到這筆錢是什麼錢,我沒有聽到還款的事,我在警察局提到是將錢交給坐在右後座的男子,該男子進行清點後有交給林嘉誠,應該要以當時的筆錄為準,距離案發已經很久,我不太記得,我現在沒有太大的印象,警詢時說不太確定駕駛的長相,坐在後座的男子比較像編號5是我依照記憶所述,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是把錢交給林嘉誠還是車上不認識的人,我不清楚所領款項的來源,也不清楚當時為何回有另外兩個人在車上,我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8頁),足見證人陳孟沅對於所領款項來源、案發當日車上林嘉誠以外其他人為何人、為何在場、款項交出後之去向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當日上車後係將所領款項交給何人於原審作證時已記憶模糊。又細譯證人陳孟沅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係證稱:我領完款走到超商大門,車子已經停在超商門口等我,我上車在車內把我提領的款項全數交給他,我就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改證稱:當時我把9萬9000元交給右後座不認識的人,交完之後那名男生將一部分錢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嘉誠等語;於偵訊時證人林孟沅先證稱:林嘉誠坐在右後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有一位男生不認識,我坐在左後座,坐在林嘉誠旁邊,直接將錢交給林嘉誠等語,待檢察官以112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又稱因為警察做筆錄時距離案發時最近,當時講的最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52-253頁),然若以距離案發時最近的警詢筆錄最為正確來說,應係112年8月3日警詢時所述最為正確,且參以證人陳孟沅於112年11月22日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林嘉誠均不相同,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實有待商榷。從而,證人陳孟沅對案發當日之緣由並不清楚,對於所領款項交給何人乙節證詞反覆、記憶模糊,指認又充滿不確定,本案實難以其矛盾之證詞逕認為被告指示林嘉誠收款,難以作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張睿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112年3月3日有無與
黃宏騏、林嘉誠一同出門沒有印象,有無搭載他們到一中附近、何人上車、情形為何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4頁);復參以證人張睿中於113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好像有我開車載林嘉誠去找他朋友,林嘉誠的朋友上車拿錢給他,等他朋友下車我們就離開了,他朋友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地點在北區,我印象中黃宏騏沒有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16-317頁),依證人張睿中上開證述之內容無法判斷其所回憶者是否為本案案發當天情形,證人張睿中對於本案記憶既十分模糊,實無從作為被告指示林嘉誠收水一節之補強證據。
⒊又綜析全案卷證,尚乏被告所持用手機受上手指示收水之
對話內容、指示林嘉誠間之對話內容等作為補強之證據,而林嘉誠前後歧異之證(供)述,可能考量的原因不一,實不能僅以被告、林嘉誠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率爾認定林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供)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亦難憑此推認林嘉誠必無正當金流,被告當可預見此為詐欺贓款,公訴意旨所指尚嫌率斷。
㈢則綜前論述,本案尚難僅以林嘉誠前後歧異、不可盡信之證
(供)述,逕認乃被告指示林嘉誠尋找可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項之人,暨知悉或可預見林嘉誠所拿取的是詐欺贓款仍予以收受或一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對卷存證據之論述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證人林嘉誠之證述雖前後歧異,然如經合理之比較,應認證
人林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方屬實在,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⒈按證人之證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如就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⒉經查,證人林嘉誠係應被告之指示尋找可提供帳戶及協助
提款之人,進而商請友人陳孟沅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款並協助領款,並由被告及林嘉誠於112年3月3日17時41分至46分共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友店向陳孟沅收取所提領之款項等節,業據林嘉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與陳孟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出借帳戶、提款、交付款項暨指認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日17時41分至46分共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友店並拿取部分款項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尚難認有何明顯矛盾之處,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嘉誠、陳孟沅等2人雖對於案發當日交付款項時,被告及林嘉誠在車輛上之座位、由何人先行拿取款項等細節之證述有部分齟齬,然記憶本既會因各項因素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何況是車輛內之座位安排等瑣碎之細節,是此部分之證述縱有所不符,實屬常情,尚無礙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嘉誠共同收受陳孟沅所提領之款項」而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⒊次查,證人林嘉誠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概括為「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之證述,然經檢察官於主詰問時細究其翻異之原因,證人林嘉誠竟一概證稱「沒有原因」等語(參原審114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7-14頁)而無從為適當或合理之說明,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係刻意翻異,而欠缺可信性,更難執此為前後矛盾之判斷基礎,且如將證人林嘉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合理之比較,足見證人林嘉誠於原審審理中係刻意迴護被告、迎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答辯內容甚明,且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擅自拿取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用以還債乙節,更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反足認證人林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方屬實在,而應予採取。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收取林嘉誠先前所欠之債務等語;
然查,被告就案發當日究竟向林嘉誠收取多少債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不一,且林嘉誠於113年8月13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那一天陳孟沅把錢交給你之後,你有拿了幾萬元給被告,是清償被告的債務,有無此事?)沒有,我全部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足見該等「償還欠款」之抗辯,除係林嘉誠於原審審理中刻意迎合被告之證述外,應屬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臨訟編篡之不實抗辯,尚無法證明至「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成為有效抗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況查,被告及林嘉誠於本案案發當日,係搭載友人張睿中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向陳孟沅收取告訴人林怡君遭投資詐騙所匿入並經提領之款項,而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竟與被告及林嘉誠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38449號案件高度雷同,且涉案期間均係於112年3月間,益徵證人林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本案係與被告共同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乙節,方屬實在,更顯見本案並非偶然之收款或還債等節甚明。
⒍據此,如將證人林嘉誠之歷次證述為合理之比較,佐以卷
內其餘事證綜合考覆,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以證人林嘉誠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具備合理性基礎下,即逕採認被告「償還債務」之不實抗辯,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似有再行斜酌之餘地。
㈡縱認本案非被告指示林嘉誠商借帳戶用以收款,或彼此間確
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就被告向林嘉誠收取不明款項之客觀行為,參酌被告之同種類前科,亦至少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仍應依法論科:
⒈又按被告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因有以此等事實推論被
告之犯罪傾向,再以此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危險,而屬混雜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之「二重推論構造」,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倘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為人,且因其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此時既係以被告之主觀認識為證據,無涉其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則可以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因而具有故意之判斷依據;以詐欺犯罪為例,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行為倘業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然爭執其主觀犯意有無時,若被告於先前之犯罪行為中,已有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所為之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係屬詐欺有所認識,而具主觀犯意,且經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就上開積極證據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後,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亦具有主觀犯意之論據,此時審理之範圍仍為本案部分,僅係援引另案證據作為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就我所知林嘉誠案發當時
是無業,案發前我們確實是一起打網咖等語(參原審114年7月1日審理筆錄第16頁),又被告與林嘉誠前於111年間已有共同涉嫌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409、4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4、33435、58786號),或因詐欺案件所衍生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6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為檢、警偵辦並提起公訴之事實,雖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可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有無主觀犯意之判斷依據。申言之,林嘉誠係於無業之狀態下,臨時與被告共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友店,並於車輛內向陳孟沅收取「甫自提款機提領」之現金,且依照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嘉誠更將剩餘之款項依指示放至公共廁所(參原審判決第7頁第23行),從而,具備特別人生經歷之被告,當能認識或預見向林嘉誠收取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不法來源,仍執意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足認被告至少具備一般洗錢之主客觀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就檢察官之上訴所主張,亦即參酌被告之同種類前科,及其知悉林嘉誠案發時無業,被告對於收取之款項應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
(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始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類前科或類似之事實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裁判原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雖舉出被告涉嫌其他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然該等案件之犯罪型態多涉及「控房」、「收購帳戶」等行為,與本案係於「車內短暫收受現金」之情節並非一致,更難謂有何令人驚訝之相似之處可言。縱被告曾涉他案,亦不能僅憑被告之素行或犯罪傾向,即逕予推論被告於本案「每一筆」金錢往來均必然出於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仍須就本案具體情節,檢視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特定款項之來源。
㈡依卷內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當下並無揭露款項來源之對話,證人即當時負責提領款項之陳孟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上車交付款項時,車上3人(含被告、林嘉誠及張睿中)均無交談,沒有人談論這筆錢是什麼錢,亦未聽到關於還款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核與林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跟車上任何人說這筆款項是詐欺,被告不知道這3萬元是詐欺的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166頁)。是依當時車內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對話或互動足以顯示被告已獲知該筆款項係屬詐欺贓款。
㈢檢察官雖以林嘉誠無業,被告竟收受其款項顯有疑義為由,推論被告具備洗錢故意。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悉林嘉誠沒有帳戶,有時候需要借錢,這不是第一次,故不覺得異常;其認為可能是林嘉誠去借的,或是有其他人還給林嘉誠的錢等語。衡諸常情,無業之人取得金錢之管道甚多(如親友借貸、索討舊債等),尚非僅有犯罪一途。且林嘉誠亦證稱:當日係其主動聯繫陳孟沅借用帳戶並指示提領,而被告僅係被動受領其交付之3萬元以清償舊債等語。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