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翊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翊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歐睿豪為多年朋友,基於朋友信任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提供其使用,歐睿豪再三確認無違法行為,甚至承諾給予佣金,我是被歐睿豪所欺騙,他跟我說是作為博弈使用,我也是受害人之一,請考量被告係為朋友所害,且與告訴人李麗珠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歐睿豪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資料,可以獲得入帳金額的5%抽成,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話是3%;交出簿子感覺就不太對,所以就問歐睿豪,他就說這個只是簽賭的客人匯錢進來,這個不會違法,也不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90至192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而歐睿豪僅口頭稱不會違法,並未提出可以使被告信任用途合法之證據,然被告為賺取佣金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歐睿豪使用。又私人具營利性質之博弈在我國並非合法,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歐睿豪後,會讓歐睿豪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仍容任歐睿豪使用本案帳戶,嗣果真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指稱遭歐睿豪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歐睿豪並與告訴人李麗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原判決第8至9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原諒,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委無足取。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