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致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致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鄭○芸、李○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許致真(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貓泰達幣買賣商」)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且要存入不詳詐騙者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鄭○芸、李○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許致真,許致真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入其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營造其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芸、李○君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芸、李○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許致真(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本案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告訴人加我官方LINE「招財貓泰達幣買賣商」找我買幣,我就報價請他自己評估,能接受就約碰面交易,交易前我會先跟告訴人確認其錢包地址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我就透過我的ImToken軟體錢包發送泰達幣給告訴人,對方收到幣後我才收錢。告訴人鄭○芸、李○君都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告我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鄭○芸、李○君因遭不詳詐騙者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招財貓泰達幣買賣商」即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且要存入不詳詐騙者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嗣告訴人鄭○芸、李○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即分別將相對應之泰達幣以其所使用之位址「T00000jsd00000a3QKC00000Zy00000tV7」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被告A錢包)轉入告訴人鄭○芸所指定之位址「T0nm00000frc2wd00000KWa00000o2j000」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以位址「TQAgx00000Gja006q00000v3SDem00000x」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被告B錢包)轉入告訴人李○君所指定之位址「TL00oE00000gDp0000000oc5u0xx00000J」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惟告訴人鄭○芸、李○君對不詳詐騙者所指定購幣後需轉入之甲、乙錢包並無掌控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經核與告訴人鄭○芸、李○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投草警偵字第112002773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3頁,投草警偵字第112002345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66至180頁),並有鄭○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錢包基本資料暨公開帳本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鄭○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招財貓泰達幣買賣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內容、假投資網站擷圖等資料、被告刊登廣告、甲錢包之TRX交易紀錄等資料(警卷一第15至131頁,警卷二第13至17、41至54頁,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0至102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圖(偵卷一第98、110頁)、被告B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偵卷一第149至151頁)、被告A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偵卷一第15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德113助122字第1139069819號函暨檢附虛擬通貨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及幣流分析圖等資料(偵卷一第197至208頁)、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李○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招財貓泰達幣買賣商」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警卷二第33、55至96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被告B錢包之TRX交易紀錄、乙錢包基本資料暨公開帳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8、99、100頁)、被告與告訴人鄭○芸、李○君交易錄音檔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1至165頁)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德113助122字第1139069819號函暨檢
附虛擬通貨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及幣流分析圖等資料(偵卷一第197至208頁),佐以被告B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偵卷一第149至151頁)可知:
⒈被告A錢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
別轉出告訴人鄭○芸所購買之泰達幣21,406顆、21,472顆至甲錢包(此乃不詳詐騙者提供給告訴人鄭○芸之專屬儲值位址,見警卷一第47頁)後,即分多筆轉出至位址「T0000000qxTyKQ00000CTcfmx00000Tukq」(下稱E錢包)、「TSK200000PJhko000005TcHf00000SaL00」(下稱C錢包)、「TWt00000mdn00000CeJW00000dVs0000ag」(下稱F錢包)。
⒉承上,F錢包曾於112年8月16日將31,000顆之泰達幣轉入至位
址「TNRTPXFg26531caTge7XkvV6gry6fddN9q」(下稱G錢包);G錢包則於112年9月9日將34,003顆泰達幣轉入至位址「TVn0000000000kXwExL0000000000FekE3」(下稱D錢包);而D錢包除於同年9月10日分次將20,000顆、12,000顆泰達幣轉入至被告B錢包中,亦曾於同年月7日將10,000顆、6,000顆泰達幣;於同年月11日將25,000顆泰達幣轉入至被告B錢包中。此外,E錢包亦曾於112年9月11日將高達138,888顆之泰達幣轉入至D錢包中,堪認被告A錢包、被告B錢包、D錢包之幣流有互相往來之情形。
⒊且依時序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售給告訴人李○
君之8,683顆泰達幣,其來源即為D錢包同年9月10日所轉入之20,000顆、12,000顆泰達幣,而D錢包此批泰達幣則來自G錢包於112年9月9日所轉入之34,003顆泰達幣,然G錢包此34,003顆泰達幣係輾轉來自F錢包、甲錢包與被告A錢包,有如前述。亦即,被告所出售給告訴人鄭○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達幣,其中竟有泰半之泰達幣數量,於時隔近1月後輾轉回流至被告B錢包中,再經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售給同受詐欺之告訴人李○君。衡以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超越國境限制、無遠弗屆,且近來熱衷於虛擬貨幣投資者日漸增多,被告如僅是單純個人幣商,實難想像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竟會發生如此巧合,則被告所接收、轉出之泰達幣與不詳詐騙者所使用之泰達幣有高度關聯性,已不待言。
㈢另依卷附檢察官幣流分析圖(偵卷一第110頁橘色螢光筆標示
處)可知,被告A錢包於區塊鏈上移轉虛擬貨幣時所需支出之手續費TRX,與甲錢包中告訴人鄭○芸所購買存入之虛擬貨幣遭轉入C錢包時所支出之手續費TRX,2者來源相同,益徵被告A錢包之性質與甲錢包、C錢包相同,皆係由不詳詐騙者所實質掌控操縱,用以製造虛假之幣流移轉紀錄,藉此訛詐告訴人鄭○芸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被告。
㈣依告訴人鄭○芸、李○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
告訴人鄭○芸、李○君遭詐騙而允諾購幣後,皆係由不詳詐騙者指定其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告訴人鄭○芸、李○君等將所購買之虛擬幣分別存入甲、乙錢包。衡諸詐騙者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本案不詳詐騙者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詐騙者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前去向告訴人鄭○芸、李○君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
A、B錢包,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詐騙者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之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顯有違事理之常。易言之,向遭詐騙之告訴人鄭○芸、李○君收取現金贓款是詐騙者最在乎的事,而本案又需透過先將價值不斐之泰達幣轉入被告A、B錢包中,被告如非同為詐欺者,該不詳詐騙者豈有可能願意承擔泰達幣遭被告侵吞或是無法取得被告所收取現金贓款的風險?足徵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者間,就詐欺告訴人鄭○芸、李○君財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陳稱其主業為鋪設木地板,虛擬
貨幣買賣賺匯差只是副業等語,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41003348號函暨檢附許致真等2人資產及所得申報紀錄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一第229至239頁)可知,被告與其配偶在111、112年度之年收所得均低於申報門檻而無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名下亦無可供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則被告是否確有高達百萬元之多餘資力足以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副業,顯非無疑。
⒉依被告與告訴人鄭○芸間112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第二次交易之錄音檔勘驗筆錄可知(原審卷第161、162頁),告訴人鄭○芸係當天早上才臨時聯繫被告欲購買泰達幣,被告亦稱其本來在睡覺,是睡醒後才看告訴人鄭○芸之訊息,然被告卻能先於當天12時6分許、12時17分許,在其高雄市住家附近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迅速購得泰達幣55,000顆、6,400顆(共計將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偵卷一第153頁之被告A錢包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86、187頁),隨即驅車奔赴遠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與告訴人鄭○芸碰面進行交易,其迅速調貨並於約定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之效率著實驚人,但被告卻無法回想交代其當天係向何人緊急調貨以順利完成本次交易,實非事理之常,被告所辯相關交易細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自陳其是買低賣高賺匯差,與告訴人鄭○芸間的2次交
易,每次利潤大概是1萬元(原審卷第186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告訴人李○君間之30萬元交易,推估其利潤約5,000元,則被告於點收貨款時,但凡稍有差錯,被告實際獲利之幅度即會大幅下降,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李○君間交易之錄音檔勘驗筆錄可知(原審卷第162、163頁),告訴人李○君交付每疊10萬元之現金共3疊給被告點收後,被告先稱:
「你應該是不會騙我啦」、復稱:「我這樣算…我可能會發瘋,好啦,沒關係啦」、「應該是差不多啦」、「阿你等我一下…我用抽查的就知道了…我再抽…算一本,如果沒問題,就應該沒問題了…」等語,其點收貨款之草率,亦顯然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一第27至55頁),然其
時點與本案無關。而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函暨檢附Coin World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111至146頁),皆係被告於112年10、11月間之購幣紀錄,皆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乃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
所得,再行繳交不詳詐騙者,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所著重者係在金錢之交付本身,其行為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被告辯稱其係幣商等語,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告訴人鄭○芸、李○君均係透過不詳詐騙者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不詳詐騙者係以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告訴人等,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2次向告訴人鄭○芸收取款項,乃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不詳詐騙者分工合作,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且案發迄今將近2年,均未能與告訴人鄭○芸、李○君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地板、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母親(原審卷第187頁)及告訴人鄭○芸、李○君因遭詐而分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核屬其隱匿之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理由(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說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惟原判決於主文欄除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外,尚併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核屬漏載,由本院予以補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泰達幣 數量 原審主文 1 鄭○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IG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鄭○芸,適告訴人鄭○芸瀏覽該訊息而將「雅琪 Daisy」、「Y-enica」、「客服中心」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由「客服中心」提供告訴人鄭○芸錢包地址「T0nm00000frc2wd00000KWa00000o2j000」,並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告訴人鄭○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被告,惟告訴人鄭○芸並未具有上開電子錢包之掌控權,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8月14日 14時許 ②112年8月17日 14時3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②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 ①70萬元 ②70萬元 ①2萬1406顆 ②2萬1472顆 許致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君 (提告) 於112年8月31日20時5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李○君瀏覽該廣告而將「小光」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小光」向其訛稱:已有領取回饋金,需面交款項給幣商,請幣商打幣至電子錢包等語,並提供告訴人李○君錢包地址「TL00oE00000gDp0000000oc5u0xx00000J」,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被告,惟告訴人李○君並未具有上開電子錢包之掌控權,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9月11日 13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 30萬元 8683顆 許致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