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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聖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振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隆誠選任辯護人 張茲婷律師

李門騫律師被 告 古馨雅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

290、8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A01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A01與彭浩暐(另案審理)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共同出資籌組賭博、洗錢機房(下稱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並邀集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以上8人,另案審理)、吳堉睿(參與時間為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凱博(參與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江隆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之工作,其等之分工方式係由A01、彭浩暐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吳堉睿於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擔任操作員;楊凱博於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操作員,其餘之人則亦擔任操作員;江隆誠則將「林君翰」所提供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A01及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成員,其等即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透過「齊昇-Bank Louis」兌換新臺幣,並在臺灣某處向「齊昇-Bank--Louis」所指定之人,拿取新臺幣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並取得共計新臺幣697萬4200元、人民幣19萬4612元之收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2、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江隆誠、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1、辯護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38號卷第266至268頁)。是本院就其等上訴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沒收)進行審理。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A01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及法條均認罪;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53號卷〈以下稱原審卷〉①第227頁,卷②第29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邱芯寧、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書維、陳梵宇、彭浩暐、張健軒、王秀銀、林晁暘、黃孟舟證述在卷,暨有被告吳堉睿之郵局存摺明細、凱琦代購工作室交易明細、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4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秀銀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員工休假紀錄表、薪資表、bet365賭博網頁頁面、鑫鑫鑫代收付平台頁面、訂單管理表單、收支明細、同案被告張書維手機內之收款紀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地點之中華電信帳單、同案被告朱邱芯寧之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邱芯寧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王秀銀、張書維手機內對話紀錄、王秀銀手機資料、鑫鑫代收復平台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一編號2至4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張書維、紀彥亘之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謝伊蕊手機對話紀錄、黃孟舟手機鑑識紀錄、王秀銀、張書維扣案手機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教戰手冊、課程表、手抄筆記、試題卷、績效獎金規定、公司管理規章、支出明細、賭客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嗣雖辯稱:被告與彭浩暐所組成之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因共犯王秀銀已於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而110年12月6日後之機房成員有張書維、楊凱博與暱稱「Echo.Ba」、「安東尼」、「大樓」等人,被告此時已非該「小幸運工作坊」工作群組成之員,故110年12月6日後本案賭博洗錢機房部分,應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主要出資籌組之人,屬核心成員,且同案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已證稱:110年11月份薪資原應在12月10日發放,但因負責發放薪水之王秀銀及水房於110年12月6日遭警方查獲,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某街道交付其約29萬元現金,稱該筆現金為除王秀銀、謝依蕊外之其他成員薪資,指示其依據王秀銀製作之雲端薪資明細表所記載金額轉交予其他成員等語(見警卷⑨第115頁)。是本案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賭博洗錢機房,雖在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但被告未向其他成員表明脫離之意思,亦未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反而持續與集團成員張書維有所聯繫,並交付現金及指示張書維如何發放薪資與其他成員,顯對於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成員仍具有管理、控制等影響力,更以如期發放薪資之方式,激勵其他成員續行本案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就附表一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部分:㈠被告A01、江隆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2人較有利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A01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制訂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A01、A2,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A01與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等人,就各自參與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1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A0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特別狀況,被告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相關減刑寬典之適用。查被告A01就本案之一般洗錢、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偵查中未到案接受訊問,致無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相關減刑寬典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A01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江隆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1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階段與其無涉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主要部分」自應涵蓋犯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被告A01對於共同出資籌組本案賭博洗錢機房進行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認罪表示,雖對於洗錢犯行之終止時間有所爭執,仍無礙其業已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發

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A01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A2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均自白。且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是被告A01、A2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A01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3、被告A2就原審判決附

表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被告A01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A01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回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184萬365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稍欠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之洗錢犯罪而有不當等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既有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資籌組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替線上賭博網站進行洗錢,藉此掩飾及隱匿賭博犯罪不法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又其位居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核心成員,且洗錢金額、所獲報酬甚鉅,犯罪時間非短,惟犯後坦誠一切犯行,並自動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彭浩暐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可獲得公司實際盈餘分紅大約5成,另一半盈餘則由被告A01取得等語。而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收入,合計為新臺幣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為19萬4612元,於扣除已分配予共犯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張書維、陳梵宇、楊凱博、吳堉睿等人員工薪資共新臺幣278萬2900元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此為被告A01所不爭執(見原審卷①第302頁)。故被告A0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

一、被告A01、A2、江隆誠部分:㈠被告A01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共同發起本案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但並未詐欺得逞,犯後復坦認犯罪,深具悔意,請再予從輕量處適正允洽之刑罰等語。被告A2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僅有半個月,尚在學習而未實際撥打電話,實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而被告現擔任汽車銷售員,有穩定工作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罹患重症之父親暨按月負擔房屋貸款,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陷於困頓,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江隆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收款賭資金額千分之7佣金部分,並非全數由被告所取得,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該千分之7佣金包含給「林君翰」、卡主及其本人抽成之總成數,並非由其單獨取得等語明確,是原審判決逕以收款賭資千分之7而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26萬805元,並予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違誤,請依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據以重新、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A01、A2如其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13、被告江隆誠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隆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參與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之程度、期間、機房規模、出入之賭資數額;被告A01、A2均坦承全部犯行,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被告A01為發起組織之人,被告A2擔任二線成員,而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A2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A2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江隆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A2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審就被告江隆誠沒收部分,說明:本案鑫鑫代付系統平台

經手賭資總額人民幣3126萬8630元、4324萬7245元(見警卷②第12、16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抽成比例為全部千分之7,賭資總額人民幣3126萬8630元、4324萬7245元部分均係包含進款及出款等語(見警卷⑳第28頁),另同案被告張書維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暱稱:劉沛)提供銀行卡的流量,可以抽成千分之7或千分之8等語明確(見警卷⑨第118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有獲得6000元報酬,顯不可採。據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共計為人民幣26萬805元〈計算式:(人民幣3126萬8630元+4324萬7245元)/2X0.007=人民幣26萬805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被告雖以前揭各詞指摘原審犯罪所得計算不當,然被告自承知悉A01以大陸地區金融卡代收賭客賭資,其從中介紹「林君翰」與A01,並以暱稱「劉沛」加入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所成立「戴夫押金卡費對帳」群組,負責對帳等語(見偵字第5290號卷第18至19、305至306頁),是觀諸被告參與本案賭博洗錢機房運作程度之深,角色之重,且知悉A01不法獲利甚豐,則其辯稱僅取得區區6000元報酬等語,核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所取得報酬之全數或一部轉交與其所辯稱之「林君翰」之人或不詳姓名「卡主」,堪認其就上開犯罪所得仍保有支配、處分權,原審判決對此諭知沒收(追徵),核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誤,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告A04):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替A01紀錄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之帳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替A01記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支出。因認被告A04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於110年9月2日

17時39分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入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0月8日11時27分由凱琦工作室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3萬6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③同案被告林晁暘於警詢時稱:於111年5至6月間後,有依A01指示將8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錢拿至臺中市○○○○路000號交給被告;111年6月6日16時許依A01指示將80萬拿至臺中市○○○○路000號交予;於111年6月底,有將工作機拿至至臺中市○○○○路000號交給被告等語;④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手機鑑識檔案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協助A01記錄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及詐欺集團之帳目,A01係以朋友償還債務為由,而將上述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

㈣經查:

1.檢察官固以在被告手機內發現記載有365押金、律師費用、15樓玻璃修復費用、農舍修繕費用等資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273號卷②第129頁),而認被告有協助A01記載本案賭博洗錢機房、詐欺機房部分帳務之幫助行為。惟被告否認此為其所紀錄之內容,而細觀檢察官所指之資料,實為被告之手機拍攝另一支手機備忘錄帳務記載之照片,並非被告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記錄。再參以A01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照片係其使用A04手機拍攝,內容為其本人所記載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99、201頁),而衡以被告與A01為同住配偶關係,夫妻間使用彼此手機,並非不尋常之事,實難執此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協助紀錄本案賭博洗錢機房、詐欺集團帳務之犯行。

2.又上述110年10月8日、110年9月2日之2筆匯款紀錄,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與本案賭博洗錢機房、詐欺機房有何關聯性,及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故意,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林晁暘雖證稱於111年5、6月間,曾依A01指示多次交付金錢、工作手機與被告等語明確,但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於111年3月間為警查獲而停止運作,A01等人最末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為110年12月6日,則在證人林晁暘交付金錢予被告時,本案洗錢、詐欺等犯行業已終結,且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實無從認證人林晁暘交付與被告之金錢等物品,與本案洗錢、詐欺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而得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該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然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部分:被告A01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4月至110年10月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 110年10月中至10月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3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6日(王秀銀為警查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 4 110年12月8日至為警查獲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新臺幣25萬2000元 見偵字第6273號卷第322頁 2 新臺幣184萬3650元 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卷第323頁 3 人民幣9萬7306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