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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賢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ilary」、「Jose」等人所組成,以實行詐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

二、A01與暱稱「Hilary」、「Jos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投資課程之虛偽訊息,嗣A03於112年5月間瀏覽該網路平台得知後,將上情告知其子A04,其後A03、A04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Hilary」聯絡,暱稱「Hilary」即向A03、A04佯稱「透過『YDZJ』網路平台買賣股票可以獲得比較好的利潤,惟必須下載『YDZJ』APP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方式辦理入金,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並提供暱稱「Jose」之LINE聯絡方式,經A03、A04與暱稱「Jose」聯絡後,暱稱「Jose」再提供A01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聯絡方式予A03、A04,供其等聯絡購買泰達幣,致A03、A04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佯稱幣商之A01面交購買泰達幣,並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予A0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予A03、A04、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歷次電子錢包地址各如附表二所示),製造A03、A04已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以取信該二人,其後前揭泰達幣均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A04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以需再購買相當於價值2,100,000元之泰達幣為由邀約A01面交,A01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待欲進行交易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2、506-51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本案為被害人前來找我交易,並確實有將泰達幣打入被害人之錢包,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製作之幣流追蹤報告(下稱本案幣流報告)雖認定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有回水情形,但其依據資料有誤植可能,並無可信度,不能以此證明我有參與本案犯罪;且我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均會對客戶進行簡易之身分認證(即KYC),整體交易過程透明,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絕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我所涉及之其他案件亦經法院認定無罪,亦有行為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純粹是買賣虛擬貨幣,不知為何卻惹上加重詐欺之重罪,雖相關資料我因目前已無在使用虛擬貨幣而無法提供,然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我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存在,無法排除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等罪責相繩,我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難認會遭詐欺集圑作為洗錢之工具,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曾向被害人A03、A04行使

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28、189-191頁),核與卷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5-155、159-23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又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面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被害人遂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計1,100,000元予被告,其後即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各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害人發現受騙,並配合警方以需再購買相當於2,100,000元之泰達幣為由邀約被告面交,雙方於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3

0、189-19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數幀、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數紙、扣押物品照片、虛擬貨幣錢包歷史餘額查詢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41、59-71、185-186、265-3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抗辯自己為合法幣商且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可採:

⒈觀之卷附被害人A03與暱稱「Hilary」、「Jose」及暱稱為「

盛富幣商」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7-58頁),再佐以A03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27頁),可知A03是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ilary」、「Jose」提供被告聯絡方式後,方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之事宜,其後被告逕向A03告知當天匯率後,隨即詢問其欲兌換之金額,待被告回覆可購買之泰達幣總數後,雙方立即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其對話過程中未見有何雙方議價之討論,此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反而類似於本案詐欺集團已在雙方交易背後進行聯繫操控之情事;再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需耗費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以博取信任,可見該集團所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車手,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以免增加詐欺贓款遭他人藉機侵吞之不測風險,反而造成血本無歸之結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指定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絕非偶然,更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絕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甚明。

⒉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需持有金鑰之人,方能加以掌控,而參

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製作之本案幣流報告,其就本案交易泰達幣所涉及之電子錢包金流流向加以分析後,結論認為被害人收受之泰達幣最終均輾轉回流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應屬回水錢包(見偵一卷第329-345頁),再參酌被害人於偵訊時均供稱:其等係與暱稱「Hilary」、「Jose」所提供之幣商聯絡資訊加以聯繫,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可見被告及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實則始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被害人完全無法掌握、操作匯入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則被告以個人幣商名義出面與被害人進行所謂泰達幣交易乙事,絕非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作為該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無誤。

⒊被告用以匯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DcQ1MZ6NSJwtY5md

Bg3zS8d1ZGPTZML1j),其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前之餘額分別為1.266664USDT(計至112年5月30日晚間11時59分57秒)、0.912844USDT(計至112年6月7日晚間11時59分57秒)、0.989115USDT(計至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59分57秒),此有該錢包地址之歷史餘額查詢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6

5、277、289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在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前幾無餘額庫存;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市場,供應者(如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匯率購入虛擬貨幣,待匯率上升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利差,且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甚至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幾乎綁定美金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然被告卻以泰達幣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更在交易進行前始設法取得泰達幣供本案交易,已難認有何價差波動可以賺取利潤,且被告遠自北部搭車前來彰化縣境內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因此尚需另行支出額外之通勤成本,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不僅無法透過與被害人間之泰達幣交易而獲利,甚至極有可能虧損,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所為交易模式全然欠缺合理性,實難認其係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反而更可認定被告實際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始出面佯以幣商身分與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藉此取得被害贓款。

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或可選擇私下相約面交,但其交易

過程需要議價,且需另行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反觀若透過交易平台搓合交易,其價格公開透明且可比較,亦有第三方提供相當保障,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需相約見面,其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其交易安全相形之下即較有保障,因此除非有特別隱私之需求(例如刻意隱匿金流以免遭追查),否則如透過平台磋合交易之數量,實則遠高於私下面交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要求被害人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私下進行虛擬貨幣面交,而非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其目的無非係讓被害人誤以為確係購買虛擬貨幣,且可收取被害人交付遭詐騙之現金,避免金流遭追查,並圖藉由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脫免罪責。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真正幣商,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佯稱幣商,實則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至為灼然。

⒌被告除於本案向被害人取款外,尚於112年4月6日、同年4月1

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3日等時間因相同之犯罪手法,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645號、第21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有罪,有前述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156、355-3

97、426-432、456-480頁),倘若被告確為合法幣商,衡情當無可能在面交時屢生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事,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主觀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進而為上開當面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雖質疑檢察官所提本案幣流報告

之證明力,惟該幣流報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調查專員,依據被害人所提供資料,以該局採購之幣流分析系統「Chainalysis」繪製,該系統以區塊鍊公開帳本為資料來源,該公開帳本原則上極難竄改,此為任何人均可使用之虛擬貨幣發行商公開網頁,製作者僅將現有資料以前揭幣流分析系統加以分析後得出結論,不會預先設定立場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專員楊芷菱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2-493、309頁),足見本案幣流報告均依照隨時可查得之交易紀錄加以分析後製作而來;且該報告所依據之資料(即虛擬貨幣交易之區塊鏈),因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由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之節點,且任何人均可透過相同方式查詢各該幣流去向,技術上即無從透過人為方式對已發生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由此可見本案幣流報告之可信性甚高。至被告雖以瀏覽器Tronscan創辦人孫宇晨已出具免責聲明,不對網站內數據作保證,據此質疑本案幣流報告之可信性;惟本案幣流報告於製作時所依據之公開帳本既有難以竄改之特性,業如上述,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中虛擬貨幣之金流狀況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無從以上開免責聲明否定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之可信性。②被害人及被告之電子錢包實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對於匯入之泰達幣完全無法操作,既如上述,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交易並非出於偶然,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因此被告於面交前雖有對被害人進行身分認證,或向被害人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其填寫(見偵一卷第67-71頁),無非均係詐欺犯罪計畫內用以取信被害人之一環,此部分乃實務上此類型案件負責出面取款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常見手法。③被告固有其他相同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但該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未確定(見原審卷第413-417頁),對本院亦不生任何拘束力;至於被告雖亦因類似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其所為多筆虛擬貨幣交易既有不合常情之處,業如上述,足認其行為模式乃假藉個人幣商名義,以遂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實,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單一個案,進而推斷被告就本案而言係合法幣商。

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當有充分認識。而本案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Hilary」、「Jose」等人,以及負責虛擬貨幣操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⒏綜上,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佯稱幣商與被害人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方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其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抗辯自己為個人幣商等情,顯屬無據。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實施詐術、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招募車手佯裝幣商面交取款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以牟利,且由其等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知悉上情進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即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112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為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繫屬法院之本案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且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此舉為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製造金流斷點,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Hilary」、「Jos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行為

,其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其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部分,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須單獨另論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A03、A04實施本案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假幣商」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惡劣;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5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說明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自被害人收取之1,100,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現金數額 (新臺幣) 移轉泰達幣數量 每顆購買價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下午6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12,269顆 32.6元 2 112年6月8日下午7時43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12,269顆 32.6元 3 112年7月3日下午7時4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300,000元 9,316顆 32.2元【附表二】編號 項目 匯出之錢包地址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附表一編號1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2 附表一編號2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3 附表一編號3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TXNQG9gEGdiB95cfydR4Le8VzKxVMQw7xC【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