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秀春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蔡秀春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秀春(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然被告素行非惡,於本案犯罪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參與程度較親自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亦屬共犯末端,極易暴露身分為警查獲之分工行為,被告前無詐欺前科,從事行政人員之正當工作,與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自偵查中即積極協助檢警調查收水手,被告係因遭感情詐騙,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失,致其經濟困頓方在網路申辦貸款而涉入本案,前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虞,且被告仍有積極意願與告訴人林清祿、郭淑貞商談調解,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刑之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2部分犯行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獲得款項,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李』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曾秀梅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董坤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2部分量刑不當,惟此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被告表示其自偵查中即積極協助檢警調查收水手,有指認監視器畫面中向其收水之人,面交地點等,惟迄今均未查獲,對於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有何助益;至被告於本院提出自114年8月至11月間均按期給付告訴人曾秀梅及董坤祥之調解、和解款項,有各該轉帳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31頁)可按,此本屬其應履行分期給付之責任與義務,亦無從再為其刑度有利之考量;此外,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失當之事證,則被告對於原審上開2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予任意指摘,自非有據。其此部分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刑之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2部分犯行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淑貞、林清祿達成和解,並各已賠償給付其等第一期款項,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已協助警方指認收水之人等情,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其另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2部分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2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上開㈠所述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淑貞、林清祿均達成和解,並各已賠償給付其等第一期款項,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9、123、133頁)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等情,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方坦承犯行,固然心存僥倖,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按期履行各該賠償款項,堪認其尚能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等人亦均表示被告如正常履行約定,則均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尚知所悔悟,並採取具體賠償之舉措而獲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是以,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本院所宣告之刑(含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及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秀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秀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