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杰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自身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Line與暱稱「古孟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古孟杰」,容任「古孟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宥宣、陳建榮、周靖捷、張彙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嗣經「古孟杰」聯繫被告配合出面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古孟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古孟杰」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於113年10月8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900元、11萬7000元,旋依「古孟杰」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宣、陳建榮、周靖捷、張彙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被告領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多筆信貸、車貸壓力,接獲和潤推銷電話,於113年9月20日將自己Line ID交給對方,接著「古孟杰」之人與我聯繫,說是和潤公司的代辦。因為我之前向和潤貸款過,「古孟杰」讓我填寫的表單與先前一樣,我原本只想貸10萬,後來「古孟杰」說我的負債過高,可適用債務整合方案,就是把我所有債務整合成一筆債務,由和潤公司償還我名下債務,我之後只對和潤公司還款,「古孟杰」說會以公司資金協助我美化帳戶,這是我第一次做債務整合,我以為這是他們辦整合必要過程,他說美化帳戶後資料做好會轉給和潤。「古孟杰」說他們是用公司金流來幫我做這樣的事,所以我就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古孟杰」所稱公司業務之人,我沒有料想到這會是詐騙,且甲帳戶是我日常使用之帳戶,過程中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甲帳戶遭警示時,我立刻詢問「古孟杰」未果,驚覺受騙就前往警局報案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各該方式詐騙,而匯款各該
款項至甲帳戶;又被告供稱於113年9月29日22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杰」,嗣甲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甲帳戶;而被告供稱其係因辦理債務整合所需,依和潤公司代辦貸款人員「古孟杰」指示,將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古孟杰」,並先後自甲帳戶內提領匯入其內之15萬元、1萬9000元、11萬7000元之款項後,於114年10月8日16時19分許、16時56分許,交付予「古孟杰」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宣、陳建榮、周靖捷、張彙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②甲帳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③告訴人林宥宣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甲帳戶存摺封面、與詐團成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告訴人陳建榮報案相關資料:與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告訴人周靖捷報案相關資料:與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彙鈺報案相關資料:與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⑧114年保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⒈觀諸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42卷第213-219頁):
①113年9月20日,被告將「古孟杰」加入好友後,「古孟杰
」向被告表示「先生您好,我是和潤融資貸款承辦專員蔽姓古很高興為您服務」、「王先生,本身我們這個新的貸款優惠方案門檻是比較低的,因為本身就是要幫助一些條件比較不好的客人所推出,您可以先填寫我們初審申請表,我看看您的基本條件跟情況,看如何幫您做承辦」,並傳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初審申請表單,要求被告填寫資料,而被告果依指示填寫初審申請表,並向「古孟杰」表示已填妥。
②113年9月21日,「古孟杰」查看表單後,繼而詢問被告「
請問您這邊目前名下是有什麼貸款業務呢?申辦金額是多少?跟哪家銀行或融資公司做申請呢?」,被告隨即提供其需求資金數額,及目前有勞保貸6萬、台新銀行4筆信貸債務、永豐銀行信貸、凱基銀行信貸、和潤公司之汽車及機車融資共2筆、麻吉pay之機車融資等各筆債務金額、已繳款期數之明細,並依「古孟杰」之請求而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③113年9月24日,被告追問「古孟杰」評估結果,經「古孟
杰」表示需1至2個工作天審核,待結果出來會通知。④113年9月27日,「古孟杰」通知被告「目前審核結果您本
身條件有給予通過,主要因為是我們和潤的老客戶所以公司這邊沒有給予婉拒,但是因為名下負債比過高的原因所以金額是待定的」、「待定的意思就是交由我幫您做審批」,其後即有「古孟杰」撥打電話予被告討論如何進行承辦,通話時間並長達45分05秒,隨後「古孟杰」要求被告補文件,被告遂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向「古孟杰」表示大概會於週二(即113年10月1日)請假出去辦理。
⑤113年9月30日,被告傳訊「古孟杰」表示今天下午就會請
假外出至台新銀行櫃臺辦理,被告並一再詢問「請問一下融資端可以一起處理嗎?還是說只能處理銀行端那邊的而已...」、「我資料補齊的期間是否銀行不會再打電話給我了」、「那我銀行那邊有人打過來我就跟他說『我目前在處理債整』這樣是嗎」。「古孟杰」則回稱「我們目前就是先把銀行端處理好吧!」、「資料補齊我們確定明天要承辦我這邊就是跟銀行告知」。
⑥113年10月1日,被告傳訊詢問「您好 剛剛永豐打電話給我
,我跟他說目前有債整,他這邊說沒有收到通知,今天不處理第一期就會發佈支付命令了」,「古孟杰」遂回應稱「王先生,我這邊資料還在整理沒有那麼快。我跟他們照會協商完後,會跟您說」。
⑦113年10月7日,被告接獲和潤公司之簡訊,表示車貸因逾
期繳款喪失分期資格,要逕行訴訟並強制車輛,被告遂將簡訊轉傳「古孟杰」並詢問「您好,請問和潤車貸是否可以來電通知明天繳款」、「因為我今天有事情沒有辦法處理車子貸款的事」,經「古孟杰」表示「我們和潤的我幫您處理就可以了」、「我再幫您跟我們的法務部門講就可以了」,並提醒被告「王先生我們明天要辦理業務還記得嗎?」。
⑧113年10月8日,軍中請假外出後,即依「古孟杰」指示將1
0元匯至甲帳戶並傳送交易成功之明細予「古孟杰」,「古孟杰」向被告稱「我這邊先對您名下的帳戶進行審查跟回查,確認您的帳戶都沒有問題的話安排業務人員到豐原的門市簽訂合約,合約書簽署完畢就可以辦理今天的銀行臨櫃業務」,嗣被告經通知審查完畢,並依「古孟杰」之安排,至7-11譚富門市與所稱業務人員簽署合約書,其內容記載被告係為配合貸款相關需要,委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撥受款帳戶,並要求被告於款項入帳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交給對方,否則應負擔刑事責任等語,並承諾不得動用款項,被告於簽妥合約書後將照片傳送予「古孟杰」。隨後「古孟杰」向被告表示「我們財金部門還再匯您看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出來,因為我一開始算錯了,台新銀行當日提領額度是15萬不是12萬」,而指示被告領款,再依指示轉交給「古孟杰」所稱公司業務之人。⑨113年10月9日,被告陸續傳訊詢問「請問我目前還需要補
什麼資料呢?」、「您好 能通話嗎?」、「在嗎?」、「在嗎?」、「在嗎?」、「在嗎?」、「可以通話嗎?」,且曾撥打4通語音電話均未獲回應。隨後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至警局報案(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軍偵42卷第225頁)。
⒉是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及互動情況、被告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及證件照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凱基銀行貸款對帳單、機車貸款、汽車貸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等資料(原審卷第105-109、121-13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名下有多筆債務,因「古孟杰」稱其為和潤公司代辦貸款人員,可協助其進行債務整合,被告始將甲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古孟杰」,並配合「古孟杰」所稱以其公司財金部門人員所匯款項,協助被告辦理美化帳戶業務,以達債務整合目的等情,均非無據。又過程中,被告對於其他銀行催繳債務,猶一再追問「古孟杰」是否已將債務整合通知各該銀行,或對於自己原有之和潤車貸催款簡訊,是否可透過「古孟杰」一併處理,甚至於依指示領款交款後之翌日仍追問「古孟杰」是否還需要補什麼文件,均足見被告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事,係為美化帳戶進行債務整合以申辦貸款之事深信不疑。⒊其次,被告提供之甲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此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甲帳戶開立目的為了存錢,平時會作為LINE PAY及一卡通扣款帳戶,也會用來繳電信費、還款、與他人交易公仔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8頁),且依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數筆備註欄為「貨款」、「遠傳電信費」、「悟空」、「一卡通MO提領」、「凱基銀行消費貸款」等交易,且甲帳戶於113年4月16日至113年10月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有多達300多筆之交易紀錄,是甲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人,多係提供「久未使用、內無現款」帳戶之情況尚屬有別。⒋再者,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高職畢業後即於99年6月30日投
身軍職迄今,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被告於就學期間除曾短暫在餐廳打工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因父母晚婚,現均高齡無法工作,由其負擔家中開銷,而有金錢上需求,曾多次透過銀行貸款、汽機車融資借款,於行為時積欠多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原審卷第78-79頁),並有前揭借款融資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及生活閱歷,然長年投身軍職,閱歷不豐,又因積欠多筆債務,面臨各筆債務各期繳款期限屆至之壓力,依被告當時之狀況,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在此沉重經濟壓力處境下,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手法,未必能理性識破;此外,被告陳稱其於提領匯入之11,900元及117,000元欲交給「古孟杰」指示之業務時,想說對方協助其整合業務,所以自行拿出100元,湊成整數129,000元交給對方等語(軍偵42卷第201頁),並有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軍偵42卷第219頁),如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或已預見「古孟杰」所稱美化帳戶業務恐為對方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焉有可能在自己未能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已負債累累之情況下,於交付詐欺贓款時自補款項湊成整數,益見本案確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⒌至被告於簽立合約之過程中,曾向「古孟杰」質疑「合約沒
有公司用印是正常的嗎?」;且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5時49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臨櫃提款前,「古孟杰」固曾刻意向被告交待「輪到你就說稍等一下等朋友匯款就好。臨櫃關懷詢問會詢問您資金來源用途您說購買傢俱修繕房屋就可以了。」等語,有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軍偵42卷第217、218頁)。然查,被告於向「古孟杰」詢問合約無公司用印時,「古孟杰」即向被告表示:該份合約是要作為包裝合約書,不會有公司用印,有公司用印的是後續債整要撥款的合約才會有公司印,現在簽署的這份是保障我們今天的業務流程等語,有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軍偵42卷第217頁),蓋被告係職業軍人,雖有貸款經驗,然其尚非慣於簽立書面契約之人,被告雖曾就該契約形式內容提出詢問,然無法排除被告因「古孟杰」佯稱該合約性質、用途不同,致誤信「古孟杰」話術為真;又被告於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因發覺帳戶內尚無款項匯入,始先詢問「古孟杰」其已抽號碼牌且快到號,如到號但還未入帳,應如何處理,「古孟杰」接續回以「輪到你就說稍等一下在等朋友匯款就好。臨櫃關懷詢問會詢問您資金來源用途您就說購買傢具修繕房屋就可以了」「我詢問一下好了沒有。」「您直接提領就可以了,好了再跟我說。」,被告續而詢問「十萬?」,「古孟杰」告以「我問一下」「是的,直接領就好了。」「好了之後跟我說」,有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軍偵42卷第218頁),觀諸前揭通訊過程,被告與「古孟杰」聯繫關注之重點,係在如其臨櫃辦理時款項尚未匯入時,應如何處理,且於「古孟杰」告以上情後,被告僅再確認提領款項數額,未就「古孟杰」告以如臨櫃關懷詢問時應如何回覆與「古孟杰」間有何討論或回應,衡以被告當時心繫款項是否可於臨櫃前轉入及欲確認應領取數額,嗣後又急於將款項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是否就「古孟杰」前揭臨櫃關懷話術產生質疑,亦屬有疑。本院另斟酌前揭⒈至⒋所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古孟杰」係欲為其辦理債務整合深信不疑,尚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辦理美化帳戶業務,主觀上既是認為「古孟杰」
係協助進行資金進出紀錄,憑以和潤公司為其進行債務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此舉可能係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提供帳戶及代領款項之舉,遽認被告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加重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以㈡⒌所載之通訊過程,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共犯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本院依前揭說明,參互審酌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宥宣(提告)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許,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Telegram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林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113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榮(提告) 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Telegram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113年10月8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同上 3 周靖捷(提告) 於113年10月8日16時24分前之不詳時日,自稱係網路賣場顧客欲購買商品,復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周靖捷聯繫假客服,再要求周靖捷依指示操作以通過認證云云,致周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10月8日16時24分許 2、113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同上 4 張彙鈺(提告) 於113年10月7日,自稱係臉書用戶欲購買商品,復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彙鈺聯繫假客服,再要求張彙鈺依指示操作以通過認證云云,致張彙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 2、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1、1萬9,018元 2、9,999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