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政佑
黃竑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政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政佑、黃竑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被告2人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徐政佑部分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徐政佑希望能與
告訴人彌勒00進行調解,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黃竑榤部分略以: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偵查中均有自白
,並供出上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卻枉顧法律規定,於法有違,且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竑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竑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竑榤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多次詐欺罪,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戒慎其行,自我控管,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竑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黃竑榤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徐政佑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訴並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給予繳交犯罪所得機會,其迄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審判筆錄、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0、153、165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⒊又本件並無因被告黃竑榤之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之情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6800號函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被告黃竑榤上訴主張其有供出上手,指摘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有違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撤銷改判(即被告徐政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徐政佑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徐政佑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徐政佑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被告徐政佑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政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政佑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為圖輕鬆、快速賺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自屬不該,兼衡被告徐政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徐政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車手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下手施詐等核心人員,參與程度較輕,復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從小寄養並帶大之祖父母、父母已經沒有聯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其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獲取酬勞不高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即被告黃竑榤)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黃竑榤部分,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犯輕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來水管維修工程、每月收入4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中風在安養院之父親及在家無法工作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黃竑榤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黃竑榤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黃竑榤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稍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黃竑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