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吉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被告後來因為加重強盜案件被羈押,所以無法履行調解內容,原審所量處之刑期,實屬過重,請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8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鍾玉鳳、陳貝姍、陳靖宜、周余宸、被害人甲男達成調解,但均尚未依約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
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其前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玉鳳、陳貝姍、陳靖宜、周余宸、被害人甲男等5人達成調解部分,亦因被告另案繼續羈押而均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此外亦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3人另外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因素既均未有所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