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銘熹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受僱於黃00(綽號「阿欽」,未據起訴),依黃00指示向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再依黃00指示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00,而加入黃0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楊鴻遠」、「陳曉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黃00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依黃00指示轉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黃00、「楊鴻遠」、「陳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鴻遠」、「陳曉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黃00指示前去面交收款之A01,A01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民族路址)後,再依黃00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採為證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黃00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上班,他說他是幣商,我的工作是幫他聯繫顧客還有收款,收款之後我就回到店裡即民族路址將錢交給黃00指示來收款的人,告訴人是向我上班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虛擬貨幣是黃00打給告訴人,我只負責收錢跟簽文件,我在現場打電話跟黃00回報接洽情形,告訴人手機顯示有收到虛擬貨幣,錢才交給我,我不知道有涉及詐欺、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受僱於黃00,依黃00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被告並不認識「楊鴻遠」、「陳曉婷」,黃00亦有如數交付告訴人所購買的泰達幣,有對價關係,難認被告有共犯詐欺罪。黃00另案跟本案做一樣的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可見黃00經營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確有遭詐騙集團利用,黃00與被告這一端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00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來自詐騙集團或有其他不法來源,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00
,負責依黃00指示向他人面交收款,再依黃00指示轉交予前來民族路址收款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黃00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被告返回民族路址後,再依黃00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9至29、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
3、35至37、167至16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5頁)、台灣大車隊調閱叫車登記資料、路線圖(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112年6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其提出與暱稱「跨鏈虛擬貨幣」、「楊鴻遠」、「陳曉婷」、「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61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日益普及,投資人持有或移轉虛擬貨幣
,通常可透過託管資產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或自行設置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為之。前者須於交易所完成帳戶註冊並經身分驗證程序,使用者憑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得於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一人在同一交易所通常僅得申設一帳戶,惟仍可於不同交易所分別開戶;後者則無須經由集中管理機構開戶,亦不必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得於電腦或行動裝置下載相關應用程式,自行建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且地址數量不受限制,其內資產原則上由掌握私鑰之人自行控制,並不交由特定機構保管。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特性,在於使用者原則上自行持有私鑰或助記詞,並據以控制錢包內虛擬資產之存取與移轉,毋須將資產交由特定交易平台或第三方機構集中保管,從而降低因中心化管理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又因私鑰通常由使用者自行保存於個人裝置或其他私人管控方式下,倘未交付他人或洩漏,非託管型錢包之資產僅能由私鑰持有者發起指令進行處分,對於資產之自主控制權為其主要優點。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25日從手機看到投資群組,說是投資股票,我以為泰達幣也是股票,「楊鴻遠」、「陳曉婷」就叫我拿錢去買泰達幣,我也是第一次投資這個東西,他們叫我給現金我就給現金,「陳曉婷」給我一個LINE好友連結,我依照指示操作「KnnexXZ」APP,詐欺集團給我密碼,裡面就有電子錢包地址,後來「陳曉婷」介紹我去「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我有打「陳曉婷」給的電話,跟「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聯絡買幣,我就提供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給「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貨幣交易所的林經理用LINE指示我提供合庫帳戶的帳號,讓他可以幫我直接把泰達幣匯到我合庫帳戶,說是提幣,相關過程其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稽之告訴人提供其與「楊鴻遠」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楊鴻遠:
『我當然可以帶領大家一起操作隔夜單但是每個人的資金體量不同 隔夜單的收益都是有100趴以上的利潤 但是高利潤伴隨著高風險』、『這一次的行情機會是非常難遇到的 錯過了就沒有下一次』、『這樣的機會 這樣的收益 依靠貸款來籌備資金 也是非常理解的選擇』」等語(見偵卷第267、275頁),及告訴人與「陳曉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告訴人:『還沒,但我有點看不懂,不知道怎麼操作,有點害怕,我晚上不方便講電話。』陳曉婷:『你的帳號林經理已經幫你開通好了呢 帳號:000000000 初始密碼:123456 我現在教你怎麼登入喔』、『你下載APP了嗎』、『按照圖片上的步驟點選登入/註冊再輸入帳號和密碼點選登入就完成帳戶的登入了』,告訴人:『怎麼看是否有下載成功?』陳曉婷:『有下載的話直接打開APP然後按照我傳的圖片登入就好啦』,告訴人:『什麼錢包地址,不懂』,陳曉婷:『就是把你自己的這個USDT錢包地址提供一下唷』、『你現在打開APP登入帳戶我教你』,告訴人:『我的開通帳戶嗎』,陳曉婷:『就是你的Knnex帳戶』、『點一下可以來到你的USDT錢包地址 然後把地址截圖給換匯人員就可以啦』,告訴人:『在充值畫面點一下就來到...地址嗎?』告訴人:『(截圖內有下列A錢包地址)這個嗎?』陳曉婷:『是的 這就是你的錢包地址』」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383至387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H81aDqyAZ1Gq9enLgcGdPW9BJ9eJ2Tohg,下稱A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原則上係由掌握私鑰者控制,除私鑰外洩或授權他人操作外,他人通常無從任意移轉其中資產,若該錢包確屬告訴人自行建立並控制私鑰,則其中交易應出於告訴人之授權或操作。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虛擬貨幣之說詞深信不疑,且對於虛擬貨幣操作原理、APP操作方式均不甚瞭解,此由告訴人聽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而欲「購買」虛擬貨幣,然其竟沒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A錢包供轉入虛擬貨幣可見一斑,顯見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A錢包根本不是告訴人建立及控制使用,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並佯以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為名,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通知黃00將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A錢包內,製造告訴人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此情可資認定。
㈢另參A錢包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
2日與告訴人面交,而由黃00分別轉入16,436顆、5,427顆泰達幣至A錢包後,前開泰達幣旋即分別於12分鐘、29分鐘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此有OKLINK網站上位址為「TH81aDqyAZ1Gq9enLgcGdPW9BJ9eJ2Tohg」之電子錢包中泰達幣以及手續費TRX之交易紀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19至621頁),是雖A錢包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而在轉入後未幾即全數轉出至另一個電子錢包。既然A錢包自始非告訴人控制使用已如前述,則將A錢包內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舉顯非告訴人所為,且因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更不可能在取得黃00轉入之泰達幣後僅相隔十餘分鐘或不到半小時內,隨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更遑論倘係告訴人轉售,其自當獲得對價,焉有事後無法取回報酬而提告之事。由此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手法即是將自身掌控之A錢包提供予告訴人,由自稱幣商之黃00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後,本案詐欺集團復將A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電子錢包,而因上開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不論如何流動均係在該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內,告訴人於交付款項給被告後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
㈣觀之證人黃00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GOOGL
E平台買廣告,客戶來源只有靠廣告,沒有人轉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342頁),然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群組後,係由「陳曉婷」介紹告訴人聯繫黃00之「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39頁),告訴人並非見聞證人黃00刊登在GOOGLE之廣告而主動聯繫,反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下,始與黃00之「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而與被告進行面交。復觀之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4個店面,分別在臺北、高雄、樹林、臺中,有涉案的是臺北店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無罪判決)、樹林店面(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之前有去做過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可知上開案件中向黃00設於臺北、樹林、高雄店面及本案臺中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竟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另觀告訴人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婷」、「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共同介紹、說明,促使告訴人使用「KnnexXZ」APP,告訴人與「陳曉婷」之對話亦談及「A10股海明燈群組」,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333、365、369、415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APP名稱、群組名稱均與黃00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內容所提及之「陳曉慧」、「KnnexFit」、「VIP股海明燈A26升級版」群組、「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KnnexXZ」APP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8頁),有高度相似、重疊之處。衡諸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所在多有,倘黃00與詐欺集團間無事前聯繫或配合,豈會於不同案件中,詐欺集團均以相近之詐欺話術、相似之APP與群組名稱,反覆引導被害人與黃00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實非單純巧合或偶然所能解釋。足認本案告訴人與黃00之「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與被告進行面交之交易流程,並非單純偶然所致,而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刻意引導、安排下進行,黃00顯然不是真正的幣商,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佯裝為幣商,並指示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已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⒈被告既稱係受僱於黃00,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從業人員,工作
期間約3個月,則被告理應對於虛擬貨幣有相當程度之熟稔,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你跟告訴人是買賣何虛擬貨幣?)好像是USDC(按:正確應為USDT)。(問:你對虛擬貨幣似乎不太瞭解?)對。」等語;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虛擬貨幣也不是我打過去的,是老闆打過去,我只是寫KCY(後改稱KYC)、我對虛擬貨幣買賣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66頁),顯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從業人員,竟可以在幾乎完全不懂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只需依黃00之指示面交收款,再依黃00指示轉交款項,即可輕鬆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此明顯有違常情。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00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跟他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每天做的事情都差不多,我也是住在那邊,所以沒有打卡,在民族路址店面受僱3個月期間,大約4、5次有客人來問,但都沒有交易,實際有交易的只有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於受僱長達3個月期間,竟然僅有本案與告訴人之面交,且其餘時間被告究竟需要做何工作內容,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明顯與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正常運作模式有異。
⒉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如此違常之工作內容,不可能毫無懷疑,其應已認知到其依黃00指示面交收款,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工作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乃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獲取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聽從黃00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再轉交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⒊又被告自承本案實際接觸之人至少有黃00及前去民族路址收
款之不詳身分之人,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行為之人除其本人外,另有黃00及上開不詳收款者,已達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投資詐術之過程,然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再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以完成詐欺所得之收取及資金層轉,顯係基於與黃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鴻遠」、「陳曉婷」、「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由被告依黃00指示,佯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收款、轉交以層交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黃00指示其所為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甚明確。
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受僱於「幣商」黃00,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云云。然觀之證人黃00於另案警詢、偵訊證稱略以:我原本是做玻璃工程,後來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大約3個月的時間,我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另案告訴人楊建春是我第1個交易對象,虛擬貨幣來源是叫做「傑夫」的朋友,客人要的虛擬貨幣會直接由「傑夫」打給客人的錢包,賣出的匯率都是「傑夫」決定的,我賺多少錢也是他算的,我不知道怎麼算,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也沒有虛擬貨幣,112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向楊建春收100萬元時我不在場,我是接到紀宗言電話後聯絡「傑夫」,他轉幣成功後我再請紀宗言跟客戶確認;我有問朋友要買幣的地方在哪裡,但也是透過「傑夫」幫我問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32、238至240頁);後於另案審理時改稱:我是找柯書哲打幣給客人,我在警詢時因為緊張,所以講錯了,我交易是加當天匯率當利潤,例如我向柯書哲調幣,他給我31點多,我再加自己的0.2賣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幣的來源都是柯書哲,所以資金來源就是跟柯書哲調幣,由他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的客人有超過10個,不到20個;我之前說跟「傑夫」調幣是我們私底下還沒有做虛擬貨幣的時候的事情,那時是我自己出國旅遊有時候會帶虛擬貨幣給朋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5頁),顯見證人黃00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原理、操作方式均不熟悉。且證人黃00雖稱開設4間店面,惟交易之客人數量不超過20人,其於另案針對「第1位客人」楊建春之虛擬貨幣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想像於交易對象數量甚少之情況下,尚能對於虛擬貨幣來源產生記憶錯置之情形,更遑論證人黃00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另案告訴人楊建春竟隨即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慧」介紹,於112年6月1日向證人黃00購買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第281頁),殊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久之證人黃00,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合作對象,且此對象介紹之顧客均願意與證人黃00進行高額現金交易,故證人黃00證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顯非實情,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有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由告訴人簽立之認識客戶表(KYC表)及交易完成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69至379頁),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該等資料僅係為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執黃00另案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主張黃00為真正幣商。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就個案偵查所得證據認為尚未達起訴門檻所為之決定,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而另案之無罪判決,亦係法院基於該個案證據調查所得心證取捨之結果,不同個案之情節、證據未盡相同,本院仍應依本案卷內證據獨立判斷事實,並不受他案證據評價所拘束,辯護意旨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案被告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為68萬5,000元,未達1百萬元,被告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不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00、「楊鴻遠」、「陳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
收,固非無見。惟: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其認定事實尚有未當。⒉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係6萬元,亦有未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115年3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難認其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真意,是縱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無從據此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附此敘明。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且迄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不知悔悟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綜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顯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可採。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⒈及⒉所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為圖輕鬆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佯以幣商名義,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追查,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屆期卻未依約履行,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主觀犯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又其於本案分工中屬低階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之角色及其獲利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原審雖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做該工作2個月
,起迄時間為何?)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但是做了2個月,拿到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工作期間為112年5月至112年7月,一個月固定薪水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我這段期間薪水一個月3萬元,總共領了5、6、7月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無必要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且其供稱領得共9萬元報酬,亦與其所供承之工作期間相符,應以其於本院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堪以認定,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非產自犯罪之利得,應無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依黃00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 車手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某時起,接續使用LINE上ID為「yhw886」、暱稱為「楊鴻遠」、「陳曉婷」等帳號聯繫A03,佯稱:依指示使用提供之「KnnexXZ」App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A錢包給A03,指示A03聯繫「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由A01依黃00指示,以LINE暱稱「跨鏈虛擬貨幣」與A03接洽,自稱係虛擬貨幣交易所,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A03不疑有他,先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1進行面交,並由黃00轉入虛擬貨幣至A錢包,製造A03已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以取信A03,致A03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01。 ⑴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田門市。 ⑵同年月12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田門市。 ⑴51萬5,000元。 ⑵17萬元 。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