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哲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4-55、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僅係犯罪集團底層人員,並非主犯,犯罪情節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餘則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3萬6569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569元已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03成立調解,被告已賠償8萬元,其餘則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萬6569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原各應或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A03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金額高達365萬6852元,造成之損害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安全之信任,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欺財物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情狀;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金額高達365萬6852元,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萬6569元,並與A03成立調解,被告已賠償8萬元,其餘則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9-90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其前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或其他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其他案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被告自述係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10歲,目前與爸爸、媽媽、兒子、妹妹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為5至6萬元間,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有信用貸款及車貸共約4萬6,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及檢察官、A03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