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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9號、第30366號、第4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又(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明「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被告雖於115年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2月18日)之後及上開審判期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1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雖收取款項,並配合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之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觀察被告本案之行為模式,被告是基於販賣虛擬貨幣之主觀動機,進而為本案之行為,惟被告對於款項來源合法與否,被害人是否有遭致詐欺行為,而願意為財產之給付等情未予詳加查證,就本案屬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之狀況願予承認,也於原審程序中予以坦誠,請考量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並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手段之情狀,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予以從輕量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為詐欺之案由,且本案事實並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圑之詐術施行過程,而係對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情狀是否有詐欺行為參與其中未予詳加查證,屬不確定之故 意,雖屬故意犯罪,但非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緣故,且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卻認被告未記取教訓,且有特別惡行,不當擴張累犯之適用,顯然理由前後矛盾,亦與刑法謙抑性之思想及累犯適用限縮之立法目的相悖,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而加重被告之量刑,與法有違 。

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另爲適法之認定,以維護法制與被告權益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

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410、42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偵18249號卷第74頁、偵30366號卷第27至30頁、偵30366號卷第28至30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⒈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偵18249號卷第74頁、偵30366號卷第27至30頁、偵30366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所為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無從依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36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審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42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2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除本案外還有其他以假幣商的角色,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遭檢察官偵辦或是在法院審理中的案件,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偶然為之,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0頁),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徒刑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6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卷第410、42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本案告訴人等交易而取款之車手工作,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所受損害更為慘重,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是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26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他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1年10月。經核原審關於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之恤刑利益,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

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等交易而取款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9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81頁),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本案告訴人等交易而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本案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非微,是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所陳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認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