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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0、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文韶如其附表二編號1、2、4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35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圑取款車手,提領6位

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439元,本案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遭遇與犯下相同類型犯

罪之被告,才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00萬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元、700元、700元、1020元、82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4年6月23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5、6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黃○翰、陳○施、葉○菊達成調解,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黃○翰、陳○施、葉○菊之款項均已逾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於114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足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82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傳真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惟均未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無證據證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黃○翰、陳○施、葉○菊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賠償金各5000元、7500元、7500元,固得據此寬認被告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黃○翰、陳○施、葉○菊之款項,已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既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倪○晴、施○信、陳○涵,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賠償與告訴人黃○翰、陳○施、葉○菊之款項,亦得作為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而併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8至31行),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2、4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倪○晴、施○信、陳○涵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翰、陳○施、葉○菊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3份、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0、239至245頁),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1月,及說明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各罪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將來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所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自應只針對原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700元、1020元,合計18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自應以此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