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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霖指定輔佐人 林00社工(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俊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前曾:1、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1月22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107年11月12日,因偽造文書之4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3所示刑期,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6年11月23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再於107年11月26日,因搶奪、竊盜等4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4、5所示之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揭各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迄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出監)。詎仍未知警惕,邱俊霖於112年4月17日或該日之前不久某時,與蔡嘉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某網咖店內,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正犯約

3、4人與其等接洽,告知如願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其於蔡嘉明表示同意提供己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協助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收受、提領前開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嘉明先將欲提供之麥寮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交其轉交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四川路與四川一街口附近,於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大頭斌」(下稱「大頭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哈」(下稱「哈哈」)等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面後,將前開麥寮郵局提款卡(含密碼)轉為交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哈哈」將上揭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陳仕倫(已成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而前揭詐欺集團中自稱「陳文秀」之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陳文秀」),於同日向先前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二手行車紀錄器訊息之陳子翔(已成年),傳送訊息佯稱:因金流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提供之網址聯繫蝦皮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由假扮蝦皮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子翔假稱後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佯扮銀行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子翔騙稱須開啟LINEPAY MONEY APP,並登入驗證碼云云,使陳子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該日14時18至25分許,自其LINEPAY MONEY帳號以網路匯款4萬7291元至前揭麥寮郵局提款卡(含密碼),旋由陳仕倫於同日14時28分許,持上揭麥寮郵局提款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何厝郵局,提領4萬7000元(未扣案)得手。邱俊霖其後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陳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既遂,而取回上開麥寮郵局提款卡,並經指示提領前開麥寮郵局內款項作為報酬時,可得預見該帳戶內留存之部分金額,應為他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之款項,竟將其原來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提昇為與前開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本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俊霖於同日14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青海門市,以所持蔡嘉明麥寮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餘額341元)內之300元,而就其中為陳子翔因受詐騙匯入而經陳仕倫提領後所餘之詐欺贓款291元(即陳子翔匯款金額減去陳仕倫提款數額所餘數額)部分,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一般洗錢之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291元(未扣案)。嗣因陳子翔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霖(下稱被告)固曾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中,一度載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未使其有律師為辯護人陪同受訊,程序上有所未當,而似爭執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觀之被告偵訊筆錄內容,被告雖曾自稱為精神障礙者,然於檢察官訊及「是否選任辯護人」時,明確表示「我可以自己回答」(見113年度偵字第44270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確均得以針對問題而自行回答,且未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被告於偵訊之末並得以本於其自由意志表示否認犯有詐欺、洗錢等罪(見偵查影卷第383至387頁),依被告前開偵訊所表現之客觀情狀,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而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偵訊筆錄內容,於法具有證據能力,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0頁),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將蔡嘉明同意提供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轉交提供他人使用,且於被害人陳子翔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7291元至前開蔡嘉明之麥寮郵局帳戶後,係由陳仕倫與被告先、後持該帳戶提款卡各提領4萬7000元、3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略以:我在英士公園附近的網咖店內,聽到蔡嘉明要賣帳戶,他們在我手機下載飛機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也曾要求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說只要去旅館住幾天就可以拿到錢,最後他們決定要蔡嘉明的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並不認識陳仕倫,「大頭斌」是原審自己講的,不知道他們是三人以上在詐欺及洗錢,我之前曾被打、頭部受傷過,原審就此部分僅輕描淡寫,我提領的300元是報酬而已,且已將上開300元交付予蔡嘉明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邱俊霖不知、亦未預見陳仕倫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要求提供提款卡的人表示是要作為蝦皮拍賣之用,依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到半小時即將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還給邱俊霖,邱俊霖隨即離開、且無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其領取帳戶內之30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在領款時,上手會派遣監控人員監督提款之情形有別,邱俊霖辯稱伊非共同正犯或車手,應為可採。至於邱俊霖提領300元,只是為了取得報酬,尚非本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退步而言,邱俊霖只是協助賣帳戶,其所為至多應僅成立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或該日之前不久某時,與蔡嘉明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某網咖店內,有詐欺集團成員約3、4名鼓吹其等提供帳戶,且告知如願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因此獲得報酬,經蔡嘉明表示同意提供其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蔡嘉明先於同年月17或18日將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9日轉交予與其見面之詐騙集團成員2人,於其同日取回前開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又有關當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取之約定對價為6000元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查影卷第131頁),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為1萬元(見偵查影卷第384頁、原審卷第282頁),尚無可採。再被害人陳子翔曾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行車紀錄器之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文秀」假傳訊息表示要向其購買行車紀錄器,且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害人陳子翔騙稱:因金流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提供之網址聯繫蝦皮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由假扮蝦皮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陳子翔假稱後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佯扮銀行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陳子翔騙稱須開啟LINEPAY MONEY APP,並登入驗證碼云云,使被害人陳子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該日14時18至25分許,自其LINEPAY MONEY帳號以網路匯款4萬7291元至前揭麥寮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影卷第271至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影卷第263至265頁)及蔡嘉明之麥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影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二)被告於取得蔡嘉明交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係於112年4月19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口附近,與1名身穿白色上衣及另1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見面,由被告將蔡嘉明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上開穿著白色上衣、自稱「大頭斌」之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影卷第131至132頁),被告其後否認其曾說過「大頭斌」此人,並推稱「大頭斌」是原審自己講的人云云,委無可信。而上開另1名與「大頭斌」一同到場之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係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哈」之男子,且係由「哈哈」將該提款卡交予陳仕倫,由陳仕倫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何厝郵局提領被害人陳子翔匯入款項中之4萬7000元,再由被告於取回上開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青海門市,提領蔡嘉明前開麥寮郵局帳戶(餘額341元)內之300元等情,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仕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影卷第116至118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第109至111頁)、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影卷第159至161頁)、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口、何厝郵局前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影卷第181至233頁)在卷可憑。本案參佐被告於原審供認一開始在英士公園附近前來鼓吹其與蔡嘉明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4名(見原審卷第129頁),及其後復有「大頭斌」、「哈哈」2人前來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含密碼),並經「陳文秀」對被害人陳子翔施以詐術,及由車手陳仕倫提款,則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超逾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轉交提供蔡嘉明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能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否認知悉「大頭斌」等人所屬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仕倫(另案通緝中),圖以證明其並不認識陳仕倫,且不知正犯有三人以上等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雖被告否認伊轉為交付提供蔡嘉明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際,可預見會被用來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且於其取回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時,亦無可預見帳戶內有部分為詐欺贓款云云,而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後續有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提昇為共同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和友人蔡嘉明在北區某一間電子遊戲場遊玩時,旁邊有數名陌生男子來找我們聊天,對方和我們說在做蝦皮廣告需要他人帳戶,並表示可用6000元之代價給他們使用,我當時覺得那個很危險便拒絕他們,但蔡嘉明仍允諾對方,接著對方就拿我的手機設定飛機通訊軟體,並叫我與他們聯絡,蔡嘉明先將其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密碼,因為他不認識路,所以拜託我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做「大頭斌」,當天我依約前往,後來就看到穿白色短袖的「大頭斌」,還有一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我就把提款卡交給「大頭斌」,我會去領取麥寮郵局帳戶內的300元,是因為對方表示帳戶內有要給蔡嘉明的6000元,但我以提款卡去領錢的時候,發現裡面只可以領300元,我就把剩下的300元領出來,並且留著當自己的零用錢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29至13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有一天我和蔡嘉明在網咖,遇到要收購金融卡的人,蔡嘉明聽到就想要賣他的郵局金融卡,但因為他不會使用通訊軟體,所以對方就用我的手機下載飛機軟體,然後對方有打電話過來,和我們約定要拿蔡嘉明的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因為蔡嘉明說他有事情,所以就由我騎機車拿前開提款卡過去給對方,對方有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先將提款卡拿去測試,另一個人陪著我,後來對方測試完後,有將提款卡還給我,還和我說這張提款卡不太能用,但裡面有幾百元,要我去領,我領了300元,這300元應該不是蔡嘉明的錢,他帳戶裡原本都沒什麼錢,蔡嘉明後來也沒有和我索討報酬等語(見偵查影卷第383至38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案發前我和蔡嘉明在英士公園那邊的大聯盟網咖聊天,後來詐騙集團約有幾名年輕人跟著我們走出網咖,他們就問我們有什麼卡,蔡嘉明說他有郵局提款卡,後來對方知道我身上有4張銀行卡,隔天他們原本不要蔡嘉明的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要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對方說要不要幾十萬元去旅館那邊住幾天,對方至少打了50通以上的電話,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但我拒絕對方,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我怕對方拿我的提款卡去做壞事,所以我就不提供給他,他本來要給我1000元,我也沒有收,後來對方才約我要收取蔡嘉明的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蔡嘉明本人沒有要出面,所以由我去幫他賣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對方,對方先和我約在四川路和四川一街交岔路口的全家超商會合,我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去,我們先在全家超商會合後,就去附近的水牛茶店,對方有兩個人,我就在水牛茶店2樓將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他們,並告知密碼,他們本來答應要給錢,但後來說卡片不太能用,他們兩人拿到提款卡時,有一個人先去測試提款卡,另一個人和我留在茶樓2樓,過了一陣子測試卡片的人回來說卡片不能用,就將提款卡還給我,還和我強調帳戶內有300元,叫我去領,他們沒有和我說那300元是什麼錢,只叫我領出來去加油或者吃東西,我也確定蔡嘉明將提款卡交給我時,他帳戶內絕對沒有超過100元,他和他母親有時候都睡在公園,他沒有錢,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內的300元是怎麼來的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只能確定這不是蔡嘉明帳戶裡原本就有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90頁)。從而,依據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與收取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原本素不相識,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毫無所知,並無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表示可用6000元之代價給他們用,我當時覺得那個很危險便拒絕他們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覺得很奇怪,我怕對方拿了卡片去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而承認其於對方出高價要收購帳戶時,已懷疑對方之意圖不軌,擔心帳戶遭挪為非法用途,故拒絕提供自己之帳戶,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並非正派之事業經營者,渠等之身分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很可能將所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被告自無從信任對方所言僅係作為蝦皮拍賣網站使用之說詞,且倘若對方係為經營蝦皮拍賣網站而需使用帳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即可,殊無花費高價收購帳戶之必要,其等願意出高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必然係為避免遭檢警單位查悉實際使用帳戶者之身分,而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是被告既可預見對方很可能將帳戶作為違法之用,卻仍然將蔡嘉明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提供,任由「大頭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初始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其後於取回上揭提款卡後,已知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內原先餘額無幾(依此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蔡嘉明於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之前,帳戶內僅有餘額80元,且於被害人陳子翔受騙匯款之前,疑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經全數遭提領完畢,見偵查影卷第159、161頁),而可能有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匯入,在完全未確認該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狀況下,即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取帳戶內來路不明之300元,則被告就其提領之其中291元(即被害人陳子翔受詐欺匯入之4萬7291元,扣除陳仕倫提領之4萬7000元後,所餘之291元)部分,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已著手於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將其原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為明確;而被告共同參與洗錢之提款行為,並不以有人在旁監控為其成立共同正犯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轉交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取回之間隔時間,且被告提款時未有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其提款等節,認被告所辯伊未有共同洗錢之行為應為可信,難認可採。至被告另外提領300元中之9元部分,應屬蔡嘉明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惟衡以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最低單位為百元,且被告提款時並未能確知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內之原有數額,故尚難認被告另具有侵占蔡嘉明款項等犯罪意圖或不法犯意,該9元部分並非被告因犯本案之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上開有關之說明,固非無可採;然其就有關被告確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行為部分,認亦僅屬幫助犯,難以憑採。而被告於取回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際,陳仕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因被害人陳子翔匯款4萬7291元,及由陳仕倫提領4萬7000元(幾近為被害人陳子翔受騙匯款之全額)完畢,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然既遂完成,以事前僅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而言,自無可能在事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將其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有所誤會。另被告就其共同一般洗錢所實行提領之前開未扣案之現金291元,已於偵訊時供明業由其花用完畢(見偵查影卷第3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為辯稱伊有轉交給蔡嘉明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非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惠(為被告之女友)、蔡嘉明2人,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雖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有精神障礙(見偵查影卷第13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先前因曾遭人毆打、頭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酌以依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過程,被告得以使用飛機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前往正確之約定處所,轉交蔡嘉明提供使用之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於取回提款卡後,依指示持該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表示可以6000元作為代價,給他們使用帳戶,我當時覺得那個很危險便拒絕他們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覺得很奇怪,我怕對方拿了卡片去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協助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卻本於即使其所為發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而為前開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已明,且亦無可認為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說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蔡嘉明、陳仕倫及林○惠3人,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說明如前),被告前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幫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亦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並無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被告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幫助犯論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有未合;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據上開理由欄三、(二)之說明,被告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依共同一般洗錢罪論之】。

(四)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大頭斌」、「哈哈」、陳仕倫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初始係同時本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轉交蔡嘉明麥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就其中出於原本幫助犯意之一般洗錢部分,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實行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依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32、293頁),及向原審所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知被告前曾:1、於106年8月15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1月22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107年11月12日,因偽造文書之4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3所示刑期,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6年11月23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再於107年11月26日,因搶奪、竊盜等4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4、5所示之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揭各所定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迄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出監)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雖非相同,然前案多屬故意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因前案服刑之期間非短,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2年多,即再犯本案亦屬財產犯罪之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加重其刑。

(七)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於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偵查影卷第129至135、383至387頁、原審卷第269至295頁、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且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其未有向檢警單位供出正犯或共犯而經查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參見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2、又被告共同一般洗錢及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應為291元,原審於其犯罪事實中誤認為300元,容有認定事實之誤。3、原判決就被告共同參與洗錢而提領之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因其中之291元既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追徵之規定,原審此部分沒收之法條依據,尚有未洽。至原判決就被告提款300元中超逾291元之9元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因該9元部分並非被告因犯本案之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參見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程序部分,漫指伊於原審表示不要開庭時,原審僅指派1名對案情不了解的公設辯護人到庭辯護云云,而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部分;本院觀諸原審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被告自行表示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提出相關證明),希望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後,已指定原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到庭,並給予公設辯護人與被告討論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29頁),嗣原審於114年5月29日審理期日,亦有原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到庭並為被告為實體之辯護(見原審卷第269至295頁),被告指稱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未瞭解案情云云,僅屬其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況原判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本於第二審為覆審制之精神,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已於審理時指定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到庭,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另被告上訴內容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之事證及說明,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指經判決確定部分,且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述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因受傷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仰賴補助維生等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洗錢及被害人陳子翔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整體觀察被告參與之犯罪過程,認對其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達到懲罰之目的,爰認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所定必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義務沒收,並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子翔因受詐欺而匯款4萬7291元至蔡嘉明之麥寮郵局帳戶內,並分別經陳仕倫提款4萬7000元及由被告提領其中之291元,此等洗錢財物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前者之洗錢財物4萬7000元部分,被告係屬幫助犯,復未有證據足認其對該部分款項具有管領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不宜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共同洗錢而親自實行提款之291元部分,係充為被告之報酬,且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