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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慧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昱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22、14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業已悔悟,告訴人林O安(下稱告訴人)

並同意於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時,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縱為中低收入戶,現亦已遵期給付第2期賠償金予告訴人,而被告實際為本案之代收款工作僅5日,經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諳法律等情,並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益徵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㈡被告長年罹患憂鬱症後發展為躁鬱症。而被告之父於其幼年

時離家出境,此後幾乎不曾返家,其母則長年飽受重度憂鬱症之苦,被告由外婆勉強照顧至國中二年級,嗣被告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國中學歷,後因懷孕而與前配偶即訴外人結婚。然前配偶施用毒品,被告又屢遭家暴乃避居他處,被告因學歷不高難以謀求高薪工作,惟仍勉力往返陪伴母親,詎其母仍於民國111年中秋節前夕自戕身亡,實為被告一生難以彌補之憾,因而被告聽聞父親將於114年2至3月間返臺進行心臟手術,即開始尋覓工時彈性之工作,以利照料父親,期有更多機會與時間陪伴在侧,方從事本案行為。被告已就全部之犯行坦承悔悟,並未改口置辯,故原審量刑似有過苛,實令人難以甘服。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同屬於故意犯罪類型,惟被告前開罪行之罪質為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兩者間不具關聯性,非為同種前科,犯罪類型亦屬有別。又被告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0日(按:應為110年3月30日之誤)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原審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該前案固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似,惟該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無罪,細觀該案之歷審判決内容可見,主要對於被告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係出於被告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成年正犯之不確定故意之見解相左,被告於該案時或未妥適保管其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心生警惕,謹慎妥適保管其郵局帳號及提款卡,故而刑罰之反應力並非薄弱。而於本案中,被告係為照顧、陪伴父親,尋求彈性工時之工作,乃駕駛現任配偶之車輛並配戴證件依指示代收款項,並未領得報酬,與前案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且被告於詐欺集圑中屬於易遭查獲之邊緣角色,對於所為之行為事實始終坦承不諱,縱為中低收入戶,且有至身心科定期追蹤就診之需求,被告仍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倘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貴,是請衡酌上情及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110年3月間,距離本案近4年,被告係為體念舐犢之情,致衍生本案犯行,實非具有特別惡性之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非薄弱,從寬裁處被告相當其罪貴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按「任何人不應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

或處罰。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或處罰,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初始至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所犯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名,均為認罪,未有延宕偵査、審理程序之情事;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乃為能與久未謀面之父親有更多互動相處之機會,並為兼顧繁重之生活及經濟壓力,聽聞有如本件工時彈性之工作而為,實非恣意違犯,而係被告内心渴望能補足過往之缺憾,冀望能多陪伴父親身側,始涉犯本案。又被告之生活狀況係自幼由外婆照顧,家中經濟困窘,被告自小半工半讀,自行賺取國中學費,之後結婚、生子,因配偶施用毒品、家暴而裁判離婚。被告又因學歷不高致難以謀求高薪之工作,多於檳榔攤、加油站及工廠謀生,經濟狀況拮据,經轄區公所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被告亦早於26至27歲間,即經醫院診斷有憂鬱症,病情反復,於醫院接受治療,需服用避免雙極性疾患之鬱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等藥物,並經鑑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保障之身心障礙者。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危害,被告之違犯情節,係從事代收款項、簽署契約及收據等行為,於5個工作日內即需依指示至各地代收多筆款項,並需自行駕車四處奔走,且屬於詐欺集團中易遭查獲之邊緣角色,亦旋於工作9日後即遭查獲,而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更無領取薪資、報酬及油資,且始终以其真實姓名、駕駛現任配偶所有之汽車到場,並無躲避追緝之舉,實可足證被告之犯行所產生之社會危害性顯低於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人。再核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案中學到教訓,痛定思痛,縱為中低收入户,目前仍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之聯絡員,勉力工作以籌措賠償金,至今已依調解筆錄向本案告訴人分期給付中,亦於另案中,依調解結果分期給付賠償金、或已履行完畢,可見被告盡力善後履行調解條件,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益見被告本於真誠之悔意反省自身行為之態度。

㈤核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约施行法、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被告實為盼重溫親子之情,照護並陪伴父親身側之渴望,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縱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重鬱症之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仍勉力與各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或按期給付中,應可認已達成修復式司法正義,所為犯行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所致,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被告刑度減讓之機會,以免有情輕法重之憾,以勵自新,儘速復歸社會,並得以昭示於犯後勇於承擔犯行,以利犯罪之追查,強化社會治安之維繫,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此,請鈞院改判較輕之刑,以利被告自新,及早復歸社會。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ˉ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2.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載明: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甚且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從幫助犯提升為正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一情加以說明。另參以被告幫助詐欺案件於11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4年2月21日復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見其未因前開2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是以前開2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無規避追查、隱匿真實身分之舉,顯未因前案執行,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則罪質不同,可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主觀認知及決意,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主觀特別惡性。又被告為經濟弱勢,長年飽受精神疾患所苦,為能照顧久未謀面之父而為本案犯行,是僅依上開前案之執行,不足推論被告主觀可責性高於一般初犯之行為人,請求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等語。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罪質是否相同或犯罪型態是否相當,尚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所犯前揭2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開2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依其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請求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尚非可採。

㈡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見偵卷第43頁】,而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依上說明,被告既於警詢中曾經自白,應寬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0、82頁、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可認均自白本案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依上所述,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罹患重鬱症,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1頁)。然觀諸被告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有學習做糕點的廣告,我主動點擊廣告,並且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資訊,暱稱是「茜熙」,然後「茜熙」跟我說要我先付一筆學費我付不起,他問我要不要做另一份工作,向保險業的老客戶收錢,「茜熙」跟我說我會看到有公司大小章的收據,就前往他們指定的地點向客戶收錢;我都使用LINE、TELEGRAM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繫;詐欺上手TELEGRAM暱稱「HI」或「阿翰」會指使我前往收取詐騙款項,TELEGRAM暱稱「HI」或「阿翰」會告訴我時間、地點、還有被害人的特徵;假收據是我本人所簽署,是詐欺上手TELEGRAM暱稱「HI」傳送二維碼,並指示我至面交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假證件、假單據列印出來,在與被害人接觸時要交付提供用來騙取被害人信任的;假收據是我在收款當天上午,由上手使用飛機傳給我,我再去向告訴人收款的7-11印成紙本,再蓋我自己的章及簽名,公司章是檔案自己就有的,客戶簽章欄就給告訴人簽等語(見偵卷第37、38、41、132頁)。由上述過程足見被告可自行上網應徵工作、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獨自完成以假文件取信被害人及收受贓款之整個面交過程,實與通常擔任面交車手者無異,以其依指示列印文件、簽署姓名及蓋章,再依上手指示之被害人特徵,與被害人碰面、向被害人收受大筆現款、並讓被害人於文件上簽名等過程繁複,被告得以獨立完成,自難認被告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再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償責任中,參與詐騙之時間不長、參與程度低、乃最底層成員,患有精神疾患,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因欲兼顧工作及陪伴父親身側,才為本案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或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15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衡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對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情況,予以審酌,難謂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繼續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提出與本案告訴人(含另案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履行調解條件之證明、被告母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父親住院繳費通知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函文、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等資料,固堪認屬實,惟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之量刑區間,並未過於嚴苛,是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