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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暐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74號、114年度偵字第2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偉俊(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罪事實㈠之刑部分、被告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之刑部分,並分別就上開上訴範圍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23至24、71至72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范O鳳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330萬元,受害甚鉅,造成生活上極大困境及身心俱疲等情,僅對被告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范O鳳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當時因工作不順、生活困苦,才販售預付卡門號,沒想到這樣造成幫助詐欺告訴人范O鳳損失4330萬元,被告有想跟告訴人范O鳳和解,但對方卻始終不願意;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釣竿,後續沒出貨是因臉書新帳號無法認證登入,沒有告訴人魏O丞資料可聯繫,之後到原審法院當天已積極與告訴人魏O丞達成和解,原判決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確實有積極想跟告訴人等人調解且盡力彌補等情,再給予被告更輕之刑責,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等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告訴人魏O丞因受騙匯款之款項僅6860元,尚非鉅額,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O丞達成調解後當場履行調解金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故綜核上情,認此部分若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取財正當、合法管道,僅為蠅頭小利,將有表彰身分功能之重要電信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無出售商品真意,上網刊登虛偽廣告引誘公眾上當受騙匯款後,再提領而出致難以追查金流,已使告訴人范O鳳、魏O丞受有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並妨害檢警追查詐欺幕後黑手(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魏O丞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范O鳳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今尚未與其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是非,有彌補損害之意;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且被告此部分僅提供詐諞集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范O鳳之助力,嗣後詐諞集團即以LINE與告訴人范O鳳聯繫;以及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7月),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惟裁量不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分別依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范O鳳間,被告雖有誠意惟尚未與告訴人范陳鳳達成調解(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魏O丞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均經原審於科刑時審酌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附表編號2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