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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名絹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名絹(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再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事實緣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於FB臉書社團看到「兒童羊奶免費評測」之報名,只要分享心得就能有免費試喝2週之體驗活動,此時被告不疑有他,便先於FB加入好友後,該人並傳給被告另一位LINE好友,由該好友將被告拉進line群組,然當被告進入line群組後,即被告知羊奶活動已截止,但能嘗試用向群組成員購買比特幣等方式賺錢,並要求被告亦得透過貸款、信用卡或是保單借款等方式,借調資金投資,為此,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間,被告即利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卷附被告所提出郵局帳戶明細中,螢光筆劃出之提款金額皆為被告匯款給詐騙集團之金流,而螢光筆劃出之存款金額則是被告分別向銀行借款,以再增額投資,依此計算,被告共被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1,127,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且被告至今仍需就其資款金額還款給銀行,甚遭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扣帳戶在案,此有執行命令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繳款通知書可稽,而被告被詐騙集團騙取之遭遇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起訴詐欺等事被被告丈夫發見後,即被丈夫立即要求離婚,被告必需獨自償還債務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請本院審酌前情,再依刑法第57及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另被告遭詐騙後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請向大雅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詐欺共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秀屘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第一期1,5000元已經給付,餘額按月分期給付1,200元,請斟酌被告的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法院執行命令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的借款契約書為證,且聲請本院向大雅分局函詢查獲共犯情形。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47條、第50條,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7條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個人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所犯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對上訴理由之判斷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

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遭詐騙55萬元,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現已給付15,000元、1,200元,餘額則分期按月給付1,2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單可證,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即有未及審酌之處,自屬未當。

⒉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共犯乙節,經本院向大雅分局函

詢而經函覆稱:被告並未供述相關共犯,無法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手,此有卷附大雅分局114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陳報單、調查筆錄3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另被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交付款項,並提出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法院執行命令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的借款契約書為證。然綜觀被告所提出資料及前揭大雅分局函覆本院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遭詐騙而為前揭款項之交付。且依卷附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另共犯同類詐欺、洗錢犯行,其中甚有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記載(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益徵被告前揭金流主張,益屬可疑,其據此主張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⒈未及審酌之處,原審量刑即有未當,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罪自白減刑規定,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部分損失,暨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小孩同住,小孩一個就讀國小三年級、一個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⒉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