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天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洪法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天富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天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罪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確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國勳」及其指派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3頁),惟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加重詐欺部分)及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一般洗錢部分)。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非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洪婉淑、陳瑛瑜相當之損失,且本案被害人為2人,被告2度接續提款,難認被係單一偶發所為,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再者,「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陳瑛瑜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瑛瑜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其中18,000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餘額450,0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已於114年12月16日匯款18,000元至陳瑛瑜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辯護人並陳報告訴人陳瑛瑜出具之同意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書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告訴人陳瑛瑜亦陳稱其認為被告很有和解誠意,其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緩刑,其目前已拿到114年12月份之款項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洪婉淑(代理人劉瑋軒)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淑婉淑20萬元,並於和解書簽立時由劉瑋軒收取現金10萬元,剩餘款項自每月15日前滙款至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115年1月16日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既就2罪均已自白認罪,且分別與告訴人陳瑛瑜、洪婉淑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坦白認過及賠償損害並已有尋求被害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均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帳戶及提款等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擬,其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本不宜輕縱;惟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工作,尚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而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自較確定故意為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復分別與告訴人洪婉淑、陳瑛瑜和解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從事配管,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重病長期臥床之父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及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被告前於102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業已坦白認過,並分別與告訴人洪婉淑、陳瑛瑜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分期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洪婉淑、陳瑛瑜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履行對告訴人洪婉淑、陳瑛瑜之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除本院主文欄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洪婉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月2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婉淑,佯稱為其子,表示因投資需求,缺錢急用云云,致洪婉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3年1月26日9時48分許 32萬元 吳天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天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瑛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瑛瑜,佯稱為「健保局資料科林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石嘉和警官」、「李吉田警官」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吳天富對此部分知悉或可得而知),表示證件資料遭盜領健保費、資料流失已被利用,涉及光華投資案件,須依指示轉帳方能協助分案處理云云,致陳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6分許,應予更正)。 46萬8,000元 吳天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天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