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rry-王哈里」(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Harry Wang」;下稱「Harry Wang」)結識,經「Harry Wang」介紹,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
eng Smith」(下稱「Peng Smith」)結識,並與之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Harry Wang」、「Peng Smith」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張忠銘於110年9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使人提供帳戶及代收款項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不法所得,甚至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識之人之電子錢包,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忠銘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張忠銘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00、徐00、吳00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忠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因為「Harry Wang」具有醫療專才,而我是慈濟志工,當初也是好心想無條件幫「Harry Wang」收現金包裹,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幫「Harry Wang」繳罰款大約300萬元,後來金額很大我沒辦法繼續幫忙,「Harry Wang」就介紹「Peng Smith」給我,說「Peng Smith」是做比特幣投資公司,也有做貨運行工作,若我沒有繼續幫「HarryWang」,「Harry Wang」就不能來臺灣跟我見面,以及收取包裹,「Harry Wang」要我協助「Peng Smith」,幫「Peng
Smith」提領比特幣交易的款項,存到「Peng Smith 」的電子錢包,「Peng Smith」就會替「Harry Wang」處理罰款的事,所以我就繼續幫忙,想說代收投資款或貨運款真的沒什麼,我只有付出很多,沒有任何的收益、好處;關於原審判決3人共犯部分我有意見,因為「Harry Wang」說「PengSmith」在英國,但是「Harry Wang」在葉門,我認為兩地有時差。他們卻在相近時間聯繫我,所以我懷疑他們其實是同一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Harry Wang」結識,並經「Harry Wang」介紹,再與「Peng Smith」結識,與其等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予「Peng Smith」使用,並依「Peng Smith」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堪信為真實;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等情,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等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欄之證據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報案時,陳稱:於110年7月20日在FaceBook的Messenger有一名自稱美軍在葉門服役的「Harry-王哈里」稱因為在葉門獲得奬賞約1,000萬元美金,因葉門在戰爭很危險且已經可退休離開葉門,想在中華民國蓋醫院當醫生,而在中華民國沒有親人及朋友,希望我能夠幫他代收,所以要將美金寄來臺灣給我,並請我將地址給他,後續會有聯合國專門運送的單位跟我聯絡,後來聯合國告知因為是寄送美金,需要我先付保證金,才能將美金送至中華民國,但是貨運沒有直達需要先到土耳其轉運,遭土耳其海關查扣需繳納罰金,罰金費用繳納完畢後美金會運來中華民國,運到中華民國時需要繳關稅,聯合國請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續又告訴我因遭海關發現有大量美金,中華民國海關要處罰金,但是我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錢,聯合國告訴我先匯一點,剩下的他們會處理,後續我就要問貨物進度,對方都沒有理我,我才驚覺遭詐騙,故受「Harry-王哈里」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1,000元,該181萬1,000元分為7筆匯、存款,分別匯、存款至向我國金融機構所申設之不同人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由此可知,被告在110年9月13日報案前,即曾因「Harry Wang」向其表示請被告代收1,000萬元美金,但被告尚未受領到該1,000萬元美金前,即需繳納保證金、罰金等,以致被告支付所謂保證金、罰金高達181萬1,000元,支付方式更係以匯、存款方式匯、存款至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非對方所宣稱繳納保證金、罰金等應屬公務機關之帳戶內,被告始於110年9月13日向上開豐東派出所對「Harry-王哈里」即「Harry Wang」提告,顯然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13日,對於「Harry Wang」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對「Harry Wang」或其所介紹之「Peng Smith」等人所為之指示其提供帳戶、領取款項等行為訊息,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嗣後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顯在受到「Harry Wang」行騙之後,仍還聽從「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配合「Peng Smith」之要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在111年1月至3月間依指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領取之不明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依指示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依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驗,既於110年9月間已認知自己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對於自己依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又被告與「Harr
y Wang」、「Peng Smith」等人未曾謀面,僅在通訊軟體LINE上為訊息聯絡,其與「Harry Wang」更無何親身相伴日常熟識之信賴關係,佐以上開被告曾在110年9月13日至派出所報案而對「Harry Wang」提告,其遭詐之過程中更係親身經歷匯款至不同人之帳戶情事,對於繼續聽從「Harry Wang」、「Peng Smith」吩咐辦理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務,將涉詐欺、洗錢不法,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為幫助「Harry Wang」代收其美金包裹,並協助「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領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使「Peng Smith」可以代「Harry Wang」繳納罰金云云,惟被告與上開人等均素昧平生,其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提供帳戶後,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的財產確定受損;另因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Peng Smith」之指示配合領款、換購比特幣匯入不明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會感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Peng Smi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語卸責。
⒋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其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存入至「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堪認被告自承其基於「助人」之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為彼等取款並打幣之洗錢犯行,無疑與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行騙之「Peng Smith」、「Harry Wang」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領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舉止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所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甚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mith」指示,領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贓款,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其與「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及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至被告雖以:「Harry Wang」在葉門而「Harry Wang」說「Peng Smith」在英國,兩地應有時差,但卻在相近時間聯繫我,所以我懷疑他們其實是同一個人等語置辯,認其所涉之詐欺犯行,應無「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惟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Harry Wang」與「Peng Smith」既使用不同之LINE暱稱,而被告與彼等聯繫時,主觀上亦認知係不同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礙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Harry Wang」、「Peng Smith」暨其他向如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依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作區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於「Harry Wang」所稱要給被告所謂1,000萬元美金,要給付保證金、罰金以獲取1,000萬元美金當屬騙局一事早已提告,可預見「Harry Wang」所提內容當屬詐欺、洗錢,嗣後卻另基於容任故意,聽從「Harry Wang」吩咐,配合「Peng Smith」,無謂乎經手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仍提供帳戶並聽命領取贓款,轉購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罔顧他人受詐欺損害以及贓款金流追查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當審酌。又被告否認犯行,此等犯後態度,茲難為減輕刑度之考量,且被告未能與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有賠償之情形,以及被告前科素行,及自陳大專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貿易工作並在慈濟上班,自己居住,個人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有實質支配力,而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吳00所受騙贓款當中,尚有後兩筆款項,即5萬元、1464元共計5萬1464元,因受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自屬洗錢財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雖未有追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就附表三編號1、2、3,以及編號4前兩筆贓款,已由被告將之提領,且依「Peng Smith」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受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是未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蕭00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鄭00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00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00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備註 1 張忠銘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左列3個帳戶均由張忠銘依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張忠銘具有支配力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忠銘郵局帳戶 3 張語桐 (張忠銘之姪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語桐郵局帳戶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對應案號 1 蕭0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蕭00聯繫,佯稱欲自海外寄送禮物包裹予被害人蕭00,須支付運費、聲明文件費等語,致被害人蕭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5分許、 ③同日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 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24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 39萬7284元 張忠銘郵局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8萬元、 ②1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④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⑤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6000元、 ⑤1000元 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3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 7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鄭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00聯繫,佯稱欲借款供其子讀書等語,致告訴人鄭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 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 10萬元 張語桐郵局帳戶 ①111年3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 ②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40分、 ④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萬5000元、 ④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9875號 3 徐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FB、LINE向告訴人徐00佯稱需換比特幣支付船費等語,致告訴人徐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張語桐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670號 4 吳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G、LINE向告訴人吳00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告訴人吳00、需包裹通行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吳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張語桐郵局帳戶 ①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70號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8192元 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 5萬元 (警示圈存而尚未提領) 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 1464元 (警示圈存而尚未提領)附表四: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蕭00之證述: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9813號卷一第49至57頁) 2.張語桐之證述: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40670號卷第29至36頁)、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39875號卷第29至32頁) 3.鄭00之證述: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9875號卷第35至38頁) 4.徐00之證述: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一(偵40670號卷第47至51頁)、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二(偵40670號卷第53至56頁) 5.吳00之證述: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40670號卷第41至4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一(偵29813號卷一) 1.張忠銘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9813號卷一第27頁) 2.被害人蕭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9813號卷一第63至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7864號函檢送張忠銘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9813號卷一第115至123頁) 4.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31日彰花字第111000023號函及所附:張忠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9813號卷一第125至133頁) 5.蕭0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9813 號卷一第145 至159 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起訴書 (被告張忠銘)(偵29813號卷一第209至211頁) 7.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1月3日彰花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張忠銘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9813號卷一第273至297頁) 8.張忠銘提出比特幣交易紀錄(偵29813號卷一第313至317頁) 2 (二)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二(偵29813號卷二) 1.張忠銘出具刑事陳報狀(偵29813號卷二第3至4頁)並檢附: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卷宗封面影本(偵29813號卷二第5頁) (2)張忠銘與「Bitcoin ATM」、「Harry Wang」、「Peng Smith」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29813號卷二第7至404頁) 3 (三)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三(偵29813號卷三) 1.張忠銘與「Peng Smith」之LINE對話紀錄(偵29813號卷三第3至137頁) 4 (四)111年度偵字第39875號卷(偵39875號卷) 1.張忠銘提出比特幣交易紀錄(偵39875號卷第23至27頁) 2.張語桐提出其父親與張忠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75號卷第33頁) 3.張語桐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9875號卷第40頁) 4.告訴人鄭00提供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偵39875號卷第41頁) 5.鄭00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39875號卷第45至51頁) 6.鄭0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875號卷第53至5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儲字第1110147212號函檢送張語桐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875號卷第59至67頁) 5 (五)111年度偵字第40670號卷(偵40670號卷) 1.吳00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70號卷第57至78頁) 2.吳00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偵40670號卷第79頁) 3.吳00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670號卷第81至109頁) 4.告訴人吳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偵40670號卷第128至158頁) 5.徐00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70號卷第161至169頁) 6.徐00提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670號卷第173至179頁) 7.徐00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nley Norman」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670號卷第181至18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儲字第1110660549號函檢送張語桐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0670號卷第187至1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6月16日中政字第1119501531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張忠銘提領現金畫面)(偵40670號卷第197至200頁) 10.張語桐提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670號卷第201至202頁) 11.張忠銘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70號卷第203頁) 12.張忠銘提出沛榮國際(股)公司進口運費請款單(偵40670號卷第204頁) 6 (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卷(本院卷) 1.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頁)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95頁) 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