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孝文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孝文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孝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7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相對偏低:被告在本案係負責類似把風工作,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經手詐騙金流,行為時對於詐欺犯罪具體內容並無詳細、具體認知,雖可認知所為涉有不法性,但在分工中只是邊緣性角色,從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可推知其支配力低微,所負責任務在犯罪結構中並無重要性。
2.被告有意願和解及赔償: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使無法符合法定減刑要件,被告仍願意向法院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且被告對於自身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甚感抱歉,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雖然被告受限於其經濟收入能力,客觀上無法立即全額賠償被害人,惟被告仍願意對自己過往的錯誤行為負責,被告家屬也有意願幫忙處理,請鈞院安排調解程序,讓被告有機會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說明自身狀況及協調賠償方式。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有未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以維權益。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刑罰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職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後,重複贅述再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㈡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之原審法院114年雜字第14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7-104、217-218頁),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陪同收款車手即另一被告蕭宇祐(另為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一同前往與被害人梁O玟面交、及監控現場之角色,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確保詐欺取財遂行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本案被害人梁O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16萬元,除當場給付4萬元外,其餘將自115年2月16日起分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犯罪後對本案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更趨於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有積
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及主張已和解一情,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陪同面交車手一起到場、並監控現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32萬5,9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賠付4萬元,其餘尚未賠償(雙方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6萬元,自115年2月16日起,按月賠償5千元,至清償日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之犯後態度漸趨良好,及被害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同上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74、83頁之審判筆錄記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施作磁磚、石材、窗框工程之矽立康,月薪約3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嫂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犯罪動機、手段及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