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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妍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妍芸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李宗瑞02分瑞」、「Q Ooooo」、「Qoo」、「紅兵支付-哈士奇」、「滿天星」、「趙紅兵」、「Summer」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妍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1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陳妍芸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綠茶」、「李宗瑞02分瑞」、「Qoo」、「紅兵支付-哈士奇」、「滿天星」、「趙紅兵」、「Summ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將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群組,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縵婷」之人佯以分享股票投資心得,並將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牛遍滿市」群組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衫營業員2」之人與林柏佑接洽,向其佯稱:可透過玉杉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交付現金。嗣陳妍芸接獲「綠茶」之指示,在「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員簽名」欄上偽造「吳郁文」之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收款公司蓋印」欄所示印文亦為陳妍芸所蓋印)後,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假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郁文」名義,並出示偽造「吳郁文」之假證件,向林柏佑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林柏佑。陳妍芸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年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林柏佑、「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郁文」。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妍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妍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41、195-197頁;原審卷第90-91、96-101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見偵卷第73-76頁)。

三、被告與暱稱「Q Ooooo」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53頁),證明被告於臉書上找到此工作,並於洽談過程中談及怕會是詐騙等相關訊息之事實。

四、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95、125-179頁),依此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30萬元與被告,被告以假名「吳郁文」交付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五、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215-226頁),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六、綜合上訴,堪認被告犯罪事實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綠茶」、「李宗瑞02分瑞」、「Qoo」、「紅兵支付-哈士奇」、「滿天星」、「趙紅兵」、「Summ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另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如前述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之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為下列審酌: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假冒「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郁文

」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吳郁文」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為130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中間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以做手工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

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現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61、99、101頁)。

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原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原審函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且該會於訂期前特與被告聯繫,詎調解當日仍僅有告訴人到場,被告並未到場,此有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僅有小幅調降其責任刑之空

間。㈢末參酌檢察官求刑(本案檢察官請求至少判處有期徒刑2年,

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告訴人科刑意見(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本案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依據犯情與一般情狀所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雖然於法律論述之減輕其刑處,並未特意論述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之該等部分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文字。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實已將上述情節考量在內,並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且向被害人林柏佑面交收取的款項高達130萬元,造成被害人鉅大之財產損失。故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顯有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請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改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犯罪所得,被告僅為車手角色,責任相對輕微,被告

無前科紀錄,綜合被告之學歷及現況,實非惡性重大,相較上游收水手林家傳,被告所判刑度卻較林家傳為重。

㈡被告於原審調解當日係因其他案件同時開庭,以致未能到場

進行調解,並非被告故意規避和解。請審酌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出賠償之積極態度,懇請再次協助安排調解程序等語。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以集團方式犯罪、詐騙金額達130萬元且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只要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上級審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在「犯情衡量」時,已明確將被告假冒公司名義、收取的130萬元款項金額,以及對被害人財產與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納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而導致刑罰偏失的情節。此外,原審亦已綜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件案發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其目前懷孕、從事手工、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現狀,據此量處之刑度堪稱妥適。雖原審未於減刑條文處特意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但於量刑時確實已將相關情節併入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亦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六、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責任相對輕微,且因另案同時開庭才未能參加調解,並非故意規避賠償,請求法院審酌其無前科、坦承犯行、現正懷孕且需扶養祖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已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被告之具體分工,其係假冒「玉杉資本」專員並持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高達130萬元之鉅款,並交付偽造收據,此種犯罪手段對社會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其責任在同類案件中屬「中間程度」,並非被告所稱之輕微。另針對被告之個人情狀,原審亦已衡酌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手工、需扶養祖母及其現正懷孕之生活現狀,並考量其於本件案發前無前科之素行與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針對被告主張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節,原審亦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小幅調降其責任刑,量刑程序已臻完備。關於調解部分,雖然被告辯稱有另案開庭之情形,然調解委員會於訂期前已與其聯繫,當日卻僅有被害人到場;另本院審理時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當天因開庭暈倒送醫而未能參與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被告迄今確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據此將其列為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因素,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審量刑已兼顧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