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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羚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26、28647、299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至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貨運空軍一號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A01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對A03、A04、A05、A006、A07及A08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款項(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仍有部分款項未及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A01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利,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無故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代為收取後轉交不詳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之成年人(下稱「阿貴」)招攬,而加入「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1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其為報酬,與「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透過TINDER交

友軟體上與A09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H」)將A09加為好友,佯稱:係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公司舉辦活動,活動內容將回饋業主,儲值購物可升級會員等級,之後可領取利息云云,對A09施以詐術,致使A09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參與活動,A01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8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收據收款公司簽章欄內,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於114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佯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A09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收據註記A09進行當次聯名活動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A09該次儲值20萬元證明事宜收據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收據併持以交付A09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09本人,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劉涵竹」股票投資廣告,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曾建奇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遂點擊網頁上連結,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詩燕」之成年人將警員加入「詩燕資訊學院」之LINE群組,「陳詩燕」佯稱:下載「德威投資公司」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對警員曾建奇施以詐術,曾建奇遂假裝為投資者表示同意參與投資,而後A01依「偉傑」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頁末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並在文書中央處,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佯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曾建奇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註記當次投資存入金額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次投資金額20萬元證明事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併持以交付警員曾建奇而行使之,經警員曾建奇將餌鈔20萬元(業經發還曾建奇具領保管)交付予A01後,為警上前當場逮捕A01,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旋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0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A09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私文書向A09、曾建奇收取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於113年11月間某日,遭到詐騙集團以解投資方式詐騙,當時我至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當我在網站出金時,對方說我違約出金,需要繳交違約金,我信以為真,但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付違約金,我就去跟別人借款還違約金,但我付完違約金要出金時,對方又以金管會及銀行法等理由,需要我的帳戶去做現金金流設定,所以我就依對方指示,將上述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利用;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騙去當車手,做了這件事情,我沒有犯罪的意思,偽造收據的部分,那個資料都不是我做的,我是聽從工作群組,他們傳給我後,他們交代我去跟客人做簽約的動作,如果我知道是詐騙,我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還用我自己的手機,這個門號已經用了20幾年了,也是我平常工作在接案子的專用電話,我也有確認這個工作的合法性,在我跟阿貴的對話紀錄,在3月28日我有跟他確認過,他的說法讓我覺得,我的工作流程裡面,就是客人受傷幫忙去醫院送禮盒,客人投資獲利之後也有出金的問題,整個過程不會讓你覺得說這個是不合法的工作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自白稱:「(

問:被告縱為認罪的表示,但依被告前科看起來,應該還涉及其他同類案件在偵辦中,未來也有可能被起訴,又多案先後起訴判刑的結果,最後即可能無法獲得緩刑。而且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認罪,無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如無例外減輕其刑的情形,即有可能入監服刑,被告是否仍為認罪之答辯?)我為認罪之答辯。

」、「以我今日方才進行審理程序所述為準,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所述均實在。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我承認犯罪。」、「(問:第一次收取的20萬元是否已經交付給不詳之人?)已經交付給出納人員,各該犯罪我都沒有獲得利益,我全部的犯行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95、21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A03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向A0

9、曾建奇施用詐術,被告向A09收取20萬元、向誘捕警員曾建奇收取餌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偵28647號卷第57-59頁)、A04(偵28647號卷第69-77頁)、A05(偵28647號卷第95-98頁)、A006(偵28647號卷第109-113頁)、A07(偵28647號卷第131-133、135-138頁)、A08(偵41598號卷第81-83頁)及A09(偵29935號卷第23-25頁,A09警詢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投資網站網頁截圖(A0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A0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A04)、投資網站網頁截圖(A04)、LINE聯絡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A04)、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05)、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A05)、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CIC」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A0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06)、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A006)、LINE對話紀錄截圖(A00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A07)、A0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647號卷第43-45、47-49、51-53、63-65、64、66、83、86、85、86-91、101、101、101、103-106、105、143、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29935號卷第15、27、29-4

1、51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貼文暨留言截圖(偵20226號卷第85、21-23、151-157、163-257、159-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偵20226號卷第47-55、59、67-71、141-149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收據等畫面截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偵20226號卷第67-71、71-139、85、85、47、141-149、261頁)、帳戶流向關係圖、警示帳戶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A0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8)、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4)、A0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偵41598號卷第23、25、31-69、75-77、

89、91、111、115-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453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080號函暨檢附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91號函暨檢附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5-81、83-88、89-93、119、120、121-1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事陳報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5、37、95、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查,被告並未見過向其索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上開不詳之人,僅以網路通訊LINE聯絡,其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印章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41598卷第28-29頁),足知上開不詳之人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而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之上開不詳之人而言,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否正常使用,不會遭被告通報掛失,或遭被告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即攸關其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上開不詳之人隨便收取不能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上開不詳之人不可能向全無所悉之第三人即被告,索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足認上開不詳之人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安全、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才會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最後上開不詳之人亦成功取得詐欺款項(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仍有部分款項未及領出),當可確認本案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易言之,確定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工作,有一個12歲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為成年人,申辦上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具有一定生活、智識及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顯對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上開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依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沒有生活費,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暱稱「阿貴」之人給我做彈性工作,要求我先做外派取款工作,其等與各大銀行、證券公司簽合約,我係包外務、簽約、收款,還有送禮盒,「阿貴」是面試官;當時「阿貴」並沒有跟我告知是哪間公司,因為其等簽很多公司,外派不一定是同一間公司;對方請我至統一超商列印,當下始知我所屬公司是什麼;對方會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至指定地點交款,地點不一定,我曾前往公園交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已見被告並未知悉其所任職公司名稱為何,需於每次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時,始悉當時係代表何一公司外務人員,足認其先前所辯係正當工作乙節實屬荒謬,被告亦自承係經不詳之人介紹暱稱「阿貴」之人與其接洽(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則被告於不知對方實際身分,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未經詳細洽談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僅以飛機通訊軟體對談後,即接受指派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非但與正常交易常態相乖離,更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豈有隨意發給電子檔案,要求員工自行列印工作證可能;況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收受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實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覓尋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款項,是認被告所陳均已顯現與常理未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稱擔任與合法公司簽約之外務人員工作,既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所為已涉及不法。況乎,被告陳明交款地點並無固定,更曾於公園內某處,率將鉅額款項回繳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遂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被告亦自承係為賺取生活費,而從事前開外派取款工作,益徵被告於行為時顯已察覺上開異狀,卻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執意為之,同時依指示列印偽造前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契約及收據等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主觀上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被告先前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用自己的手

機連絡云云。惟被告先後持偽造之不同公司名義、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等情,已詳述於。若被告不知是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何須以偽造之不同公司名義、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隨即轉交不詳之人?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詐騙A09、曾建奇等人,復由被告持不同公司名義、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阿貴」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阿貴」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上述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阿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幫助轉交柳佳賢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使A03、A04、A05、A00

6、A07及A08等6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6次幫助詐欺、6次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不詳之人詐取A03等6人之財物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9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A08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即告訴人A03、A04、A05、A006與A07遭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A04遭詐欺部分)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首次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犯罪事實二㈡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曾轉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誘捕偵查之警員曾建奇收取詐欺款項之餌鈔後,旋為警查獲,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而被告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曾建奇收取被騙款項,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取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誘捕偵查),將立即、直接實現(層轉上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刑法第26條關於不能未遂之規定,修法後係採取客觀未遂

論(修法理由參照),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為成立要件,且因處罰效果,由舊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不罰」,自應嚴加認定,必須著手之行為客觀上完全欠缺侵害法益之危險,始為刑法所不罰。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單純錯認事實或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向誘捕偵查警員曾建奇施用詐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阿貴」之指示向曾建奇收取詐欺款項,若警員未能及時逮捕,仍有造成洗錢之可能,縱因警員以餌鈔為誘餌,僅係警員為求穩妥之一時、偶然之原因,而以餌鈔為交付之標的物(誘捕偵查實務上仍常見以全部真鈔或真鈔夾雜餌鈔),被告一時不察,單純錯認為真鈔而收取,致被告未克其功,依上說明,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書偽造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當次辦理儲值或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

E HAOYI」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係

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佯裝同意參與投資,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金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成長背景,且有受訓計畫、結訓證書暨檢定證書、准考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之罰金刑,定執行刑之考量,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不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A01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A0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A03結識,復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A03聯繫,佯稱:透過POYA網站進行投資,投入相當金額至寶雅回饋業者專案福利活動,可獲得投資收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114年3月9日14時7分29秒許、同日14時12分30秒許、同日14時16分20秒許、同日14時18分25秒許及同日14時22分21秒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共18萬元至郵局帳戶。 1.先於114年3月9日15時4分5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5萬元。 2.復於114年3月9日15時20分7秒許、同日15時40分27秒許及同日15時41分35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2,000元、6萬元、3萬5,000元。 2 A0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4成為LINE好友,復而將A04加入「揚帆啟航學習站」之LINE群組,佯稱:下載中投CIC官方應用程式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4施以詐術,致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3月10日9時25分20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先於114年3月10日9時50分4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13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04遭詐欺而行轉帳事宜)。 2.復於114年3月10日9時57分1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2萬元。 3.再於114年3月10日10時25分8秒許、同日10時26分7秒許及同日10時27分4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3 A0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EMMY追劇(理財時間)」群組與A05結識,復而將A05加入「財經交流學堂」之LINE群組,佯稱:依指示下載「CIC掌櫃」之應用程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5施以詐術,致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3月7日8時58分54秒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先於114年3月7日9時7分4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15萬2,000元。 2.復於114年3月7日925分11秒許、同日9時25分54秒許及同日9時26分42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4 A00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06成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供獲利;先前獲利部分,因帳號有誤,須提供驗證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06施以詐術,致A00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4年3月6日10時25分21秒許及同日11時18分34秒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9萬4,327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前於114年3月6日10時30分36秒許,自遠東銀行帳戶轉出11萬5,000元。 5 A07 不詳詐欺成員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A07於113年10月間某日,網路瀏覽該投資訊息,遂依指示點選連結加入「主力飆股」之LINE群組,經暱稱「阿明老師」佯稱:下載「X源」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惟須先行儲值至特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7施以詐術,致A0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2月26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前於114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同日11時許、同日11時49分許、同日12時9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2分許及翌(27)日0時56分許,分別自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1萬元(2次)、23萬元、17萬元、8萬元、9萬元、35萬元(含A07遭詐欺左列款項)。 6 A08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A08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網路瀏覽該投資訊息,遂依指示點選連結與暱稱「陳珺雅」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陳珺雅」邀請加入群組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善信投資」應用程式,申設帳戶並儲值投資,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8施以詐術,致A08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3月7日12時43分31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前於114年3月7日13時44分17秒許,透過網路銀行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出6萬元。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A01 無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3。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A01 1.頁末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 2.文書中央處,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2。 3 印章 1顆 A01 無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4。 4 筆記本 1本 A01 無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5。 5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1 無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6。 6 餌鈔(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業經發還警員曾建奇具領保管) 200張 A01 無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7、第59頁。 7 收據(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IPUBLIC、AIVERSEATECH) 3張 A01 無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1。 8 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I PUBLIC、AIVERSEATECH) 5張 A01 無 見偵20226號卷第55頁編號3。 9 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A01 無 未扣案。 10 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A01 收款公司簽章欄內,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未扣案。 2.見偵29935號卷第27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