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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佩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7號、第54672號、第58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42號、第5334號、第6932號、第780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佩琪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佩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佩琪、許仲慰(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貓」、「日文」、「一帆風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後述)。李佩琪、許仲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李佩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許仲慰,復由許仲慰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0、鄭00、陳00、郭00、林00、林00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佩琪(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0、鄭00、陳00、郭00、林00、林00、證人即被害人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黑貓」、「日文」、「一帆風順」,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56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檢察官所起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判決所包攝,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論罪,惟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於理由㈤雖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該條減刑規定,惟因原判決亦未依此減輕被告之刑,且於量刑時亦未審酌其此部分情節(只審酌其自白犯行之情節),故此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因未表明僅對量刑或部分上訴,故應認係全部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22756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檢察官所起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相同(惟被騙匯款部分則有擴張,核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致有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同前),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含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新臺

幣(下同)8,09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8,0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判決,惟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1日函及其上法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誤以為原審亦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審理,自屬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資料附卷(本院卷第53、59、60頁)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林00 113年9月9日23時28分許 8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00,佯稱為唐吉軻德臺北總部電商部企劃組長,表示目前公司有針對廠商優惠活動,並傳送儲值網址,提供優惠碼加入會員,儲值滿額即能領回匯金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李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石00 ⑴113年9月11日19時7分許 ⑵113年9月11日19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00,佯稱為其友人,表示公司有回饋廠商活動,並提供「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網址下載申請會員,預存現金即能領回饋金獲利云云,致石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李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鄭00 ⑴113年9月12日22時1分許(至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⑵113年9月12日21時58分許(至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⑶113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至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⑷113年9月13日19時59分許(至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00,佯稱其任職之唐吉軻德公司有活動並提供帳號,要求鄭00幫忙預存金額即能領回饋金云云,致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乙臺中商銀、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李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00 ⑴113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 ⑵113年8月26日12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3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00,佯稱提供「籌碼衛士」投資網站網址,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趙金麗中國信託帳戶。 李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郭00 ⑴113年9月7日0時9分許 ⑵113年9月7日0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6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MB」、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00,佯稱可投資唐吉軻德商品,並提供「唐吉軻德」投資網站網址下載連結,儲值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PHAMTHILOAN合庫帳戶。 李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林00 113年9月10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00,佯稱有特殊管道可申購大量股票,提高中籤率,並提供「崢嶸通寳」投資網站網址,下載註冊會員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當沖及申購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李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林00 ⑴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 ⑵113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7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00,佯稱提供「博恩證券」投資網站網址,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李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琪 113年9月9日23時43分許 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9月9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113年9月9日23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23時46分許 2萬元 2 李佩琪 113年9月12日0時14分許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9月1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 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3 李佩琪 113年9月13日0時14分許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9月13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ATM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4日0時26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2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28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30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3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38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40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0時41分許 2萬5元 4 李佩琪 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 趙金麗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5 李佩琪 113年9月7日0時17分許 PHAM THI LOAN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113年9月7日0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ATM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6 李佩琪 113年9月10日9時27分許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6。 113年9月10日9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30分許 2萬5元 7 李佩琪 113年9月10日12時50分許 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7。 113年9月1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5分許 4,000元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某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某乙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某丙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金麗中國信託帳戶 趙金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HAM THI LOAN合庫帳戶 PHAM THI LOAN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4367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許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67至7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3頁)。 ⑥ATM提款一覽表(第45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2頁)。 ⑧同意書(第73至73-1頁)。 ⑨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統一超商育仁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9月13日三信銀行成功分許行及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路口、被告李佩琪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路線圖、現場照片(第75至97頁)。 ⑩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99至115頁)。 ⑪告訴人林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125至127頁)。 ⑫被害人石00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3至136頁)。 ⑬告訴人鄭00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至139、151至152頁)。 2 偵54672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5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6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至69頁)。 ③同意書(第73頁)。 ④路口及同案被告許仲慰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歐夏蕾」承租戶住戶資料照片、113年9月10日全家超商五權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27至14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7至270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271至289頁)。 3 偵6932卷 ①ATM提領及被害人匯款款項一覽表(第251頁)。 ②被告許仲慰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297至365頁)。 4 偵5814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4頁)。 ②告訴人陳00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至53、61、67頁)。 ③告訴人陳00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籌碼衛士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7-11宅急便寄件包裹照片(第71至79、87至9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97至99頁)。 ⑤113年8月26日中友百貨玉山銀行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01至105頁)。 5 偵5334卷 ①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第2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5至39頁)。 ④113年9月7日統一超商富強門市、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第45至51頁)。 ⑤告訴人郭00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至63、72至73頁)。 ⑥告訴人郭00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81至84、92至93頁)。 6 偵7800卷 ①113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5至46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頁)。 ③ATM提領交易明細一覽表(第49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1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至67頁)。 ⑦113年9月10日全家超商五權一門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9至75頁)。 ⑧113年9月10日統一超商婷婷門市、奕慶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3至87頁)。 ⑨告訴人林00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107至108、112至115頁)。 ⑩告訴人林00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93至105頁)。 ⑪告訴人林0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至119、122至125、130至131頁)。 ⑫告訴人林00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126至128頁)。 7 偵9091卷 ①113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7頁)。 8 偵22756 ①員警偵查報告(第57-58頁) ②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所偵查詐欺車手提領被 害人明細一覽表(第119、169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至1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案紀錄表、花蓮分局 中華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25至126、133至134、185頁) ⑤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71至176頁) ⑥合庫太原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金 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李佩琪到案影像、 特徵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7至21 5頁) 9 原審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89至91、99至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③原審114年度院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3至125頁)。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1.即偵54367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扣得。 4.所有人:李佩琪。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367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扣得。 4.所有人:李佩琪。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4367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扣得。 4.所有人:李佩琪。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367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扣得。 4.所有人:李佩琪。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4367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扣得。 4.所有人:李佩琪。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