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攜帶不實偽造之憑證收據轉交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A03透過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LINE群組「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虛假投資軟體「萬圳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向A03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可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與A03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電子檔案並由「冠鴻TOM」傳送予陳冠文後,再由陳冠文於113年10月18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影印,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冠文」署名(簽署自己姓名,非屬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旋於113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協興廟旁,向A03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將存款憑證交予A03,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向A03收取現金13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持往附近停車場放置於不詳車輛後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文(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就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受「冠鴻TOM」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協興廟旁,向告訴人A03出示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將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持往附近停車場放置於不詳車輛後,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收錢,但不知是擔任車手,且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時,不知該筆款項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騙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先於社群媒體臉
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透過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LINE群組「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虛假投資軟體「萬圳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電子檔案,由「冠鴻TOM」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影印,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冠文」署名,再於113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協興廟旁,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將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持往附近停車場放置於不詳車輛後方,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據、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含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佳客服經理小盧」、「陳瑾怡」、群組名稱「萬人當沖VIP」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
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13頁),屬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進看守所前經濟來源為何?職業為何?月收入多少?)我擔任農場司機,日薪約1000至1500元」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工作內容是收受文件,…收取款項,薪水以1單1500至2000不等,多半是2000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入監前是人力派遣,1天1200,算日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於犯行前擔任農場司機,日薪僅約1000至1500元,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須從事收受檔案、列印文件、面交取款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每單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及其先前工作之報酬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就此等機械性工作,額外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關本次詐欺交付事項及地點係何人決定?)外務主管決定,我都是LINE通訊軟體跟他聯繫,外務主管暱稱『冠鴻TOM』」、「外務主管告訴我是客戶投資的投資款項,我面交完成後,我就立刻將130萬元放置於豐原醫院附近某個停車場內,某輛車底下,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在抖音或是IG平台看到求職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後就加入外務主管的LINE,都是用LINE在處理應徵事項」等語(見偵卷第53、55、5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何人以何種方式聯繫指派你前往?)『冠鴻TOM』用LINE指派我前往」、「『冠鴻TOM』指示我放到永康路路上某個公園停車場,並提供一個車牌號碼,叫我去找到那台車,放到車子底盤下面,我就離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6頁),則被告既未曾與「冠鴻TOM」謀面,僅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冠鴻TOM」聯繫,並依「冠鴻TOM」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及將所收取之高額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之底盤下,任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取走該筆款項,未與收取款項之人確認身分、點交款項或要求簽立憑證等舉措,不僅與正常事業之經營模式有異,反而與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底盤下方即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冠鴻TOM」等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及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出面取款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餘款以指定方式交付其他不詳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存款憑證)是我交付給她的,也是我前往跟A03面交」、「我面交完成後,我就立刻將130萬元放置於豐原醫院附近某個停車場內,某輛車底下」、「我本次…酬勞為2000元」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何人以何種方式聯繫指派你前往?)『冠鴻』用LINE指派我前往」、「(取款成功後)依『冠鴻』指示我放到永康路路上某個公園停車場,並提供一個車牌號碼,叫我去找到那台車,放到車子底盤下面我就離開」、「(本次取款成功有無獲得報酬?獲得多少報酬?)有,收到2000元」等語甚詳。依此,被告以2000元報酬為代價,依「冠鴻TOM」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將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則其所為前揭行為,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知悉其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放置在其他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成員至該處取款之行為,將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竟仍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前揭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行騙,不知其他成員係向告訴人行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雖有如附表所示印文
,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印文係其列印時即在其上等語甚詳,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而被告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將該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冠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簽署「陳冠文」署押1枚,因係簽署自己名字,非屬偽造署押,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該案被告提領共計6萬元許之款項),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前案為提款車手,本案提升為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遠超前案,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習得教訓,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本案擔任之角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暨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且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含「收訖蓋章」欄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之不明印文1枚》,因該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工作證已經丟棄等語,且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筆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103頁,已發還告訴人) 「收訖蓋章」欄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不明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陳冠文」署名1枚 2 「陳冠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