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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錩

劉佳杰

楊喬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鈺錩刑之部分撤銷。

陳鈺錩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鈺錩、劉佳杰、楊喬賓(下稱被告3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故本案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累犯部分(僅就被告楊喬賓)

被告楊喬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喬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主張構成累犯等語,審酌被告楊喬賓前因故意犯罪且經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楊喬賓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陳鈺錩、劉佳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楊喬賓則於行為後,前條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行時之法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

①被告楊喬賓於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供稱未領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喬賓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裁定意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陳鈺錩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所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鈺錩於原審時自承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並於本院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99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劉佳杰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所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劉佳杰自承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3,300元,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鈺錩及劉佳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生效。檢察官及被告陳鈺錩、劉佳杰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陳鈺錩、劉佳杰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陳鈺錩、劉佳杰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至被告楊喬賓部分,因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法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鈺昌及楊喬賓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被告陳鈺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楊喬賓則無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劉佳杰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雖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然因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劉佳杰、楊喬賓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楊喬賓符合前揭法定加重、減刑事

由,並以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各自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等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佳杰、楊喬賓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劉佳杰、楊喬賓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楊喬賓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分別之前科素行(被告楊喬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佳杰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楊喬賓有期徒刑1年5月。

併說明被告劉佳杰、楊喬賓所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規定,然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楊喬賓符合之法定加重、減刑事

由,且於科刑時,就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分別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充分評價被告劉佳杰、楊喬賓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錩、劉佳杰、楊喬賓詐騙

告訴人之金錢合計逾40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其等迄今均尚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原審量處刑度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⒋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行為,受有極鉅之損害,然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結果,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均僅就各自參與部分分擔犯罪責任,原審亦依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參與部分導致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酌被告楊喬賓另有累犯加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於刑度上予以區隔,以充分評價被告各自責任,認原審對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分別科處前揭刑度,業已充分評價各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至告訴人雖於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等人迄今未能提供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及金流,難認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查,依照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各詐欺集團成員間互不認識,且以通訊軟體匿名聯繫,減少見面接觸機會,以避免於部分成員遭警查獲時供出其餘成員,乃屬常態,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佳杰、楊喬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且被告楊喬賓於收受告訴人交付贓款後,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停放車輛下方,被告劉佳杰雖係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成員,然被告劉佳杰亦不知悉該人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從而,以被告劉佳杰、楊喬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聯繫及分工狀態,再佐以詐欺集團車手多係居於邊緣下層角色,其等多無法與詐欺集團上手有直接聯繫之機會,雖被告劉佳杰、楊喬賓迄今未能供出其餘犯罪組織成員,亦難憑此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故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被告陳鈺昌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陳鈺錩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時,

無從審酌被告陳鈺錩於本院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致於量刑時無從評價此法定減刑事由。

⒉檢察官就被告陳鈺錩部分,雖以同三㈠⒊之理由提起上訴,

然依上開㈠⒋之說明,併補充說明被告陳鈺錩亦係以通訊軟體與該組織其他成員聯繫,且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贓款後,亦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停放車輛下方,難認被告陳鈺錩認識該組織集團其他成員且有聯繫,而故不供出組織其他成員抑或上手之情,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亦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⒊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陳鈺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鈺錩正值壯年卻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兼考量被告陳鈺錩參與此次犯行所取得報酬數額且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係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分工,自始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以任何形式彌補告訴人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認雖被告陳鈺錩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宜科處低於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陳鈺錩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㈠⒈相同說明,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49號就被告3人涉嫌對告訴人陳健男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經核本案雖僅檢察官就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前揭移送併案事實,核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因未擴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審判範圍不生影響,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