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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正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正揚自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青雲」、「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墨」、「張哲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正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114年度偵字第4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朱正揚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A03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墨」、「張哲立」加為好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2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33萬3,600元、33萬4,000元、33萬3,800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朱正揚就上開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A03繼續投資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7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魏博士養生會館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朱正揚至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開時、地出面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A03簽名以取信A03後,當場收受A03交付之現金325萬1,000元,朱正揚再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朱正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持上開契約予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簽名、向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進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為,無非係以職員、外務身分與公司客戶接觸,將客戶所欲購買之泰達幣(USDT)轉交予客戶並收取款項,乃常見之幣商買賣活動,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殊無涉及詐欺之可能。原審係以事後角度審視被告,自當可見被告行為構成整體詐騙集團犯罪之一部,然以被告身在其中之視角,不僅未涉及核心事務(即施行詐術部分),且親眼所見完成交易(即公司有將泰達幣轉交部分),自無從發現此為詐騙設局之真相。況指示被告之暱稱「劉青雲」、「小刀」之人,自始未曾告知被告有關其等年籍資料,亦未向被告吐露幕後為謀取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實情,以被告所從事之行為,當無可能發現真實情形。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學經歷均低於一般人,被害人既然不能察覺而受騙,被告不知有前段詐稱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部分,更無從發現詐騙集團使用後台操作將已給付之泰達幣轉回至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以僅負責收款及交付虛擬貨幣之被告,所獲得之資訊遠低於被害人,乃受詐騙集團利用,理當與被害人同樣居於受騙之地位,原審將被告歸屬於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並論罪科刑,自有不公。另原審未能知悉本案犯罪集團人數,即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有違誤;蓋所稱「劉青雲」、「小刀」、「子墨」、「張哲立」等是否真有其人並未可知,極有可能為一人分飾多角。本案除被告以外,是否有其他共犯人數達2人以上,實有疑問。被告僅與「劉青雲」聯繫對話,原審單純以不詳名稱即謂本案犯罪人數有三人以上,實有錯誤。故而縱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人數無法確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論以刑法一般詐欺罪。又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涉犯本案,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考量被告實為養家糊口,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權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輔以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更請審酌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同住母親年歲甚高,並有一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撫養中,若長期入監執行將致被告家庭破碎,無從補救,亦無助回歸社會,且被告係遭人利用,暨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60、168-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3、25-26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面交案發地點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30、31-32、45-49、63-67、69、71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年7月多,一開始在夜店有人搭訕我,問我有沒有興趣兼職,說如果有興趣可以聯繫綽號小刀之男子,我確定要做這份工作之後,我就聯繫綽號小刀之男子並且去拿工作機,工作機是我告知他們我的摩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哪裡,他們去把工作機放在我的摩托車上面,拿到工作機之後開機,登入社群軟體Telegram後,已經註冊好帳號了,並與社群軟體Telegram「劉青雲」取得聯繫,社群軟體Telegram「劉青雲」說如果有工作要派遣我去的話,當天會跟我聯繫,並且說薪資是1天1萬元;我的工作是幣商,「劉青雲」之人(男生)叫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一開始跟該名女客戶在停車場見面,我問她有沒有收到1顆虛擬貨幣並且確認是否為其本人之電子錢包,她有收到以後,我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就請「劉青雲」把剩餘的顆數補給她,並且於現場確認現金325萬1,000元無問題,我就拿著錢離開了。之後「劉青雲」有給我一個指定座標,那邊有停一台車(車號不詳、車型忘記)叫我把現金從後座的窗戶丟進去,就叫我可以離開了,之後我再叫白牌車離開,並且自台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回北部。(問:你是否能提供Telegram暱稱「劉青雲」之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我沒辦法,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卷】第81-8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113年8月初開始擔任個人幣商,我去夜店玩,有陌生男子搭訕,問我要不要兼職,跟他了解看看,當天他就告訴我工作内容,去跟客戶收錢、做虛擬貨幣買賣,給我一個地址座標叫我將錢給對方(按:指收水者),如我警詢所述;我與告訴人現場交易虛擬貨幣,是「劉青雲」用Telegram叫我去交易,我收款後,「劉青雲」將幣打給告訴人。(問:有無劉青雲年籍?)沒有,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89-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那時知道我的工作是虛擬貨幣買賣,公司叫什麼名字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到工作,這間虛擬貨幣公司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到,這間公司是被幣安收購的公司,但公司名稱、給我多少薪水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虛擬貨幣公司並沒有幫我加入勞保,健保也沒有,因為是領現金的,公司並沒有匯過薪水給我,因我那時候還有正當工作,虛擬貨幣公司是兼職的,談好的薪水多少我沒有什麼印象,我通通忘記。虛擬貨幣公司是在臺北夜店跟我面試的,工作地點在臺北,我到彰化收款是因為他們說客戶在彰化,就叫我下去彰化,那時我面試時間是凌晨,我不清楚那家公司是不是工作到凌晨,跟我面試的人叫「小刀」,「小刀」是公司業務主管,「小刀」跟我說薪水一單大概是一、兩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準此,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只負責前往現場收錢,所謂虛擬貨幣係他人打入告訴人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未經手處理)、雇用過程(在夜店搭訕、凌晨面試、工作機未親自交付被告而係放在被告機車上)、公司名稱及據點等相關資訊之有無等情,均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被告自陳當時另有正當工作,則其就此項兼職與一般正常工作迥異,自早已察覺有疑;且倘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之款項確係實際交易虛擬貨幣而來,並無違法,大可以請告訴人攜帶現金親往公司交易,一手交錢、一手收受虛擬貨幣,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對方指示被告轉交款項,並非要被告等候來人再親自交付現金,反而要被告將款項逕自從某指定座標所停放之車輛後座窗戶丟入後即行離去,無法確知何人拿走,明顯違反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暱稱「劉青雲」、「小刀」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然為圖賺取報酬(警詢中所稱1天1萬元、或本院審理時所稱每件1至2千元),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收款及層轉款項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2.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及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43頁,惟該戶籍資料上註記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可資為憑,是被告仍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對方「劉青雲」之真實身分,未曾謀面,雙方均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對方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不知名他人;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輕鬆獲取每件1至2千元、1天1萬元之報酬(依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本案有獲得1萬元酬勞,此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3頁),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取款項丟入某指定之車內即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劉青雲」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3.被告與「劉青雲」既未曾謀面,該人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照指定座標查找車輛,再自車輛後座窗戶丟入該車內,之後被告即行離去,是以該車內雖有駕駛人,然臉戴口罩,被告並不清楚該人面目(此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69頁),則雙方短暫碰面,顯然未曾交談及確認身分。衡以對方如此指示被告,不僅犧牲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且由被告收款後係依照座標指示找尋接收款項之車輛,被告與前來接收款項之人未有任何確認身分、點交款項或簽立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4.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及卷附之對話擷圖,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臉書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告訴人觀覽該廣告訊息後,與LINE暱稱「子墨」、「張哲立」加入好友,再依指示加入LINE「博遠財經論壇」群組及操作【HIM-PRO】APP(https://www.him-pro.store/0000000000/0000000000_home.html)下載連結,申請HIM-Pro會員,取得虛擬錢包地址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現金。然告訴人在本案前根本不認識所謂LINE用戶名稱「子墨」之人,嗣更依其指示再加入同樣亦屬陌生之「張哲立」之LINE、再依「張哲立」指示加入前述群組,及下載APP連結網站申請HIM-Pro會員,取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隨機地先以「子墨」個人LINE名稱對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發出交友邀請,待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上鉤,進而要求被害人使用其等所指定之應用程式(由此益見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將此投資APP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隨時下載),足見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接續施用詐術之一環,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先以陌生人之LINE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民眾發出交友之邀請訊息,再促使其輾轉加入介紹之LINE投資群組,進而再對告訴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可隨時下載之假投資網站APP程式的詐欺手法,自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而詐欺集團以上述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所收受之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所從事之任務悉由上手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對於上述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面交車手,連收水均為他人負責,可見該組織之分工細緻,是以除被告外,其他聯繫告訴人騙取其現金、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當初在夜店接洽之暱稱「小刀」之人、上手即暱稱「劉青雲」之人、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可能一人分飾多角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小刀」、「劉青雲」、「子墨」、「張哲立」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指揮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既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6.他案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

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及偵查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及偵查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引據其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4號)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僅擷取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不起訴處分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規定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前述暱稱「小刀」、「劉青雲」、「子墨」、「張哲立」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刑罰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職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後,重複贅述再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

二、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㈡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80-86、189-191頁、本院卷第137、139-140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贓款輾轉交付上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鉅額損害,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述係為養家糊口,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且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同住母親年歲甚高,並有一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撫養中,若長期入監執行將致被告家庭破碎,無從補救,亦無助回歸社會,且被告係遭人利用,暨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按: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曾在便當店工作及從事白牌車駕駛,月收入約7至8 萬元,離婚,育有1名9歲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並未達成和解一情,被告則表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29頁),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致其原諒,可認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對被告有利且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至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另贅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33-37、39-42、51-61、73-83頁),然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僅有1份為被告持以供其與告訴人簽名之書面(見他字卷第45-49頁),其餘均非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書面,而該錄影畫面係顯示113年9月9日有關告訴人與其他被告張孝文、蕭宇祐面交款項經過(其中被告張孝文提起刑之一部上訴,另為本院審結,被告蕭宇祐於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均核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未察,贅列多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將認定上開其他被告張孝文、蕭宇祐犯罪事實之證據誤植於此,明顯誤載,雖有瑕疵,惟被告以其他證據已足以證明涉犯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疏漏尚未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㈠扣案之113年8月23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朱正揚

)」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73-174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60、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實際收到2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67頁),惟其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暱稱「劉青雲」之人說薪資是1天1萬元,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劉青雲」叫伊直接從收取的現金內抽1萬元起來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是被告已於警詢中陳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亦清楚供稱其取得之方式係自收取之現金內抽取,則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被告記憶應最為清晰,故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為正確,應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告訴人交予被告之325萬1,000元,扣除被告上揭之報酬

後,業經被告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顯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仍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柒、子女利益考量ㄧ、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育有1名滿8歲(虛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自述育有1名9歲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七)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為免造成其就學及生活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認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捌、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然被告行為時,須所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始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關於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既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均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