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XUAN DAN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AO XUAN DAN(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前揭寄藏贓物、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若未予羈押,難以掌握其行蹤,且其一旦返回越南,難期其會再返臺受審或執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被告依照上游成員之指示為犯罪分工,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為多次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