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昌義務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EXTER LIM YU KIT(中文名:林耀杰、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曾彥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昌、DEXTER LIM YU KIT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昌、DEXTER LIM YU KIT(下稱被告楊文昌、DEXTER LIM YU KIT)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被告DEXTER LIM YU KIT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等供述,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另被告DEXTER LIM YU KIT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楊文昌、DEXTER LIM YU KIT2人涉犯本件等罪,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年8月,被告DEXTER LIM YU KIT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2人面對因罪獲刑、且將來須面臨強制出境之處分,在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驅使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有防範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況被告DEXT
ER LIM YU KIT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均居住於國外,在我國境內並無置產或緊密之親屬聯繫。再者,聲請人所參與者為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審酌其多件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可能隨著查緝進度擴大,而調查出多件犯罪事實,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聲請人就同一詐欺之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係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節,並未因其坦承犯行而變更,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另審酌本案已上訴本院繫屬審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繼續執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