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堂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如其附表一編號1有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A0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1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4),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A01(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杰克」)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指揮、調度擔任收水暨監督面交車手(俗稱「顧水」)等工作之蔡軒鈞(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美」,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不詳車手、A08(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等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向遭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等手段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A01為獲取不法利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01與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金股臨門」群組聯絡呂千嬅後,向之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云云,致呂千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新竹市高鐵站一樓大廳外面,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詳車手,該不詳車手得手後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新竹站廁所內,由接獲A01指示之蔡軒鈞於同日10時38分許,進入廁所收取該筆贓款,並於同日下午3時至5時間之某時,將之攜至A01位在臺中市北屯區costco賣場旁住處附近交付A01,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1與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股市名人鄭廳宜名義LINE群組聯絡A04後,請其加入「兔然暴富」群組,以「研鑫公司」等假投資公司名義,向之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在A04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交付150萬元予不詳車手,該車手即將上開贓款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由接獲A01指示之蔡軒鈞於同日14時21分許,進廁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依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高鐵站」,交付A01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5(追
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溫復昌)於112年6月2日瀏覽廣告點擊連結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詐欺集團人員加為好友後,不詳成員向A05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自同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面交350萬元(無證據證明A01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繼之由A01與A08、蔡軒鈞、「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1於同年6月11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A08大頭照電子檔予蔡軒鈞,指示蔡軒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及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以A08照片偽造「陳俊傑」名義識別證後,交予A08,並指示蔡軒鈞監控A08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同年6月12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5、8所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若干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俊傑」識別證1張(未扣案),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A01指示前來會合之A08。A08即於同日9時40分許,自行前往A05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在該處宴會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陳俊傑」,向A05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取出上開空白收據,於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交予A05而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A05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正確性、「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及A05,蔡軒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小胖」在附近監控,A08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小胖」、蔡軒鈞。
㈣A01與A08、蔡軒鈞、「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QRcode,A06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與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加為好友,該員即向A06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A08於收取上開㈢款項後,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並未出示前揭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向陷於錯誤之A06收取30萬元現金,並取出上開空白收據,於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文、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據交予A06而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A06交付之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及A06。此時蔡軒鈞亦依A01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胖」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在附近監控及伺機收取贓款,其間因A01無法聯繫A08,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A08,因未能尋得,A01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將自A05處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攜至A01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8住處附近交付A01,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蔡軒鈞交付上開款項後,隨即依A01指示,搭載A01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尋找A08,然仍未能尋得,A08即以此方式取得該30萬元詐欺贓款。
二、嗣經A03、A04、A05、A06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A06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收據1張在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有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上訴(本院卷一第15、112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㈠㈢,就①被訴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②就詐欺告訴人A05部分,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③就詐欺告訴人A06部分,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3-123頁;卷二第107-109、143-15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呂千嬅、A04、A05、A06、蔡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軒鈞為舊識,其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杰克」,以及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之112年6月12日下午,請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9日那天,蔡軒鈞是來找我聊天、閒話家常(偵1967卷第243頁);同年6月12日那天蔡軒鈞有載我去台中高鐵站,但沒有收取款項這件事,那天因沒有汽車,所以請蔡軒鈞載我,是要去拿一個合約書,是一個我認識,但不知真實姓名叫「阿泰」的人,他有開連鎖店的經驗,所以請他幫忙寫展店計畫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合約書,後來有拿到合約書,但現在不知道合約書放在哪裡(原審卷四第68-70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蔡軒鈞雖證述係被告指揮其從事本案犯行,然被告於112年9月31日因疲勞駕駛撞壞蔡軒鈞車輛未賠償,蔡軒鈞因而懷恨在心,兩人因此交惡,且蔡軒鈞於警詢初始並未證述被告為共犯,至其妻探視後之第三次警詢時突然供出被告,極可能係因此胡亂交出共犯為虛偽證詞,證述有明顯瑕疵,況蔡軒鈞就被告如何指揮,並未提出諸如對話記錄截圖,通訊帳號或其他與「指揮」相關連之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指揮」犯行,自不可以有利害關係之蔡軒鈞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與蔡軒鈞間對話紀錄,時間均於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後,且內容係關於虛擬貨幣詐騙,而非本案之投資詐騙,不足作為蔡軒鈞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於112年6月12日請蔡軒鈞載其去高鐵臺中站,目的係找「阿泰」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此部分與其原審所言並無明顯瑕疵,被告於原審改稱蔡軒鈞是來家裡載被告去吃飯,僅係些微記憶疏漏,並非供述不實,且蔡軒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A01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沒有找到被告A08」,與A08證稱沒看過被告等情一致,足見蔡軒鈞指稱被告到高鐵站尋找A08一事並不實在;另蔡軒鈞手機内就車手收益之記帳,並無任何跟被告暱稱相符之記帳資料,蔡軒鈞於原審雖證稱帳薄上之「@63」是被告,然蔡軒鈞有何自訂暱稱之動機?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蔡軒鈞所指述被告使用「@63」、「AMG」、「邁巴赫」帳號之紀錄,實有違常情,絕不可以蔡軒鈞指稱「@63」是被告,即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且蔡軒鈞如係聽從他人指示從事車手犯行,有何大量記載各車手收益之必要?足見蔡軒鈞就本案有諸多隱暪,避重就輕之嫌,且其無法提供「小胖」真實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小胖」有關資料,實有可疑等語。經查:㈠被告與蔡軒鈞為舊識,其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杰克」
,有於犯罪事實㈣之112年6月12日下午,請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㈣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方式對告訴人A03、A04、A06、A05實施詐術(收款車手與告訴人A06面交時,未出示識別證,但有簽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A05面交時,除出示識別證外,並簽立收據交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現金9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予不詳車手及同案被告A08等收款車手,其間由蔡軒鈞擔任收水車手或監控收款車手等事實,為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蔡軒鈞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22192卷第153-157、347-353頁;聲羈287卷第59-62頁;原審卷三第103-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6、A05於警詢、原審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22192卷第377-380、381-384、385-389、391-397頁;原審卷三第200-204頁;原審卷四第36-45頁)(上開人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2826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告訴人A04提出之現金收款單據、手機LINE對話及照片截圖、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5-17、32-42、44-48、69-10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軒鈞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A06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偵22192卷第107-151、171、402-406頁)、蔡軒鈞所拍攝於112年5月9日新竹高鐵站廁所、於112年5月10日統一超商東品門市之贓款照片(偵1967卷一第163、166頁)、A08於112年6月涉案時監視器畫面及遭和美分局查獲時拍攝照片、A08特徵對比圖、告訴人A06提出之112年6月12日簽有「陳俊傑」收據影本、告訴人溫復昌提出之112年6月12日簽有「陳俊傑」、「裕萊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偵5023卷第57、315-317、319、321、327-329頁)、告訴人A05提出之保密協議書、車手照片(原審卷二第205-20
7、211、21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5116號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A06提出之裕萊投資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溫復昌當庭提出之車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現金照片(原審卷三第11-
13、75、223-231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原審113原訴10卷二第20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收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A08雖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A05、A06收取款項及將向A05收取之100萬元上繳等行為,惟查:
⒈證人蔡軒鈞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10時許,
載被告找的收水手「小胖」至新竹,並拿公事包及影印詐騙資料給A08,後來中午到和美,但還沒等到A08交錢給「小胖」,我們就走了,因為被告給的指令說危險;6月12日新竹100萬元、彰化30萬元的車手都是A08等語(偵22192卷第154-
155、348-349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於6月11日傳A08的大頭照給我,我於6月11日晚上先提早用GoogleMaps搜尋有哪間比較早開的刻印店,並於翌日刻大小章,大章是「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小章是「陳俊傑」,再去新竹那間統一超商把A08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影印出來,然後把這些東西都放在公事包,轉交給A08,偵1967卷一第127頁編號2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2名男子,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A08,後來車手自己搭計程車過去被害人住的大樓,我在外面監督等車手是否有走出來;那時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6月12日這天他一整天都跟著我,「小胖」提早到被害人那邊先做勘查,後來車手有在一個公園把帳款給「小胖」,「小胖」上車後跟我說有收到,「小胖」這次拿100萬元的樣子,我們有回報給被告,被告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去和美一間全家監控A08,有看到A08搭計程車到全家,後來因被告聯絡不上A08,就指示我跟「小胖」先去高鐵臺中站等,還是等不到,被告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100萬元,並叫我載他去高鐵找A08,但還是沒找到;偵5023卷第329頁所示收據是我提供給A08使用,這個章跟簽名是車手A08當場簽給告訴人A06;在庭A08跟我112年6月12日所見車手身高外貌特徵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10-148頁)。
⒉證人蔡軒鈞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
日9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於同日10時5分至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6、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新竹市○○路000號頂樓、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號7樓頂等處、於同日11時48分至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0號等處、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偵1967卷一第199頁;偵5023卷第7頁),是蔡軒鈞關於當天接獲指示後前往監控地點之時、地之證述,核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相符,衡以證人蔡軒鈞上開證言均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且其於案發前與A08素不相識,實無特地設詞構陷A08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A08為本案犯罪事實㈢、㈣收款車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⒊A08於原審雖辯稱:112年6月12日沒有到新竹或彰化,在基隆
的油庫上班,下班就回到新北的住處等語。惟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於同日13時4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5023卷第7頁;偵1967卷一第214頁),是其辯稱當天活動範圍均在基隆、新北一帶,未南下至新竹或彰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由其上開時間行動電話顯示之位置,可徵證人蔡軒鈞所證A08為該日之收款車手可信。至A08於原審雖辯稱:因其行動電話SIM卡單獨被抽走,門號基地台位置始會如前所示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不見過(原審卷一第76頁),此部分辯詞已有違常情,且依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967卷一第213-21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係插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即該門號SIM卡於此段期間均係插用同一行動電話機具,並無更易情事,且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與A08居所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新北市○○區○○里○○街000號5樓等處,自得認定該門號於案發時確為A08使用。再者,A08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其於警詢自承平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偵5023卷第14頁),而依卷附前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Go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偵5023卷第437、323頁),可知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12日6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附近。經比對:①於112年6月12日8時40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之車手、②於112年6月12日9時23分至31分許,出現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之車手、③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至43分許,出現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莊街129巷口附近之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023卷第165-168、173-179頁),可知與蔡軒鈞會合之該名車手,其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上揭騎士極為相似。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023卷第180-191頁),可知有一身穿西裝、手提公事包之男子,④於112年6月12日10時14分至54分許,出現在新竹市○區○○○路○○○路○○○○○路○○○○路○○○○路○○○○○○○○○路○○○街000號附近,依該男子外貌以及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可知該男子即為換裝後之該名車手,嗣該車手⑤於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至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⑥於112年6月12日11時16分至19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⑦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出現在高鐵臺中站、⑧於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高鐵臺中站、⑨於112年6月12日12時16分至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出現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頂美店附近,同時間,證人蔡軒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出現在附近、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至50分許,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頂美店內,與告訴人A06面交、⑪於112年6月12日13時3分至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⑫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至29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陸續前往廁所、自動售票機購票、搭乘手扶梯至北上月台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偵5023卷第191-207頁),核與前揭A08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同日13時4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鐵新竹站附近、高鐵臺中站附近之情形相吻合。
⒋且經比對告訴人A05提供之車手照片、證人蔡軒鈞及該名車手
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原審卷二第216頁;偵22192卷第117頁),以及原審當庭拍攝之A08全身照片及A08、證人蔡軒鈞之正面合照,以及卷附其他比對照片後(原審卷二第177頁;原審卷三第155頁;偵5023卷第57、327-329頁),得認該名車手之外貌與A08確實相似,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6、A05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為A08與當天面交之車手相像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04頁;原審卷四第45頁)。
⒌綜上所述,犯罪事實㈢、㈣取款車手為A08之事實,已堪認定
,且上開事證,亦得補強證人蔡軒鈞關於其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A08,迨收取A08交付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趕往和美繼續監控A08,嗣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A08等證詞之憑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指揮蔡軒鈞為上開收水、監控取款車手工作,以及
蔡軒鈞有將犯罪事實㈠~㈢款項回水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軒鈞:①於112年12月7日偵查證稱: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至10時在新竹參與詐騙集團,我負責載收水手小胖,小胖是A01找的,我拿公事包及影印詐騙資料給車手A08,新竹之後,我就到和美,到和美後,將新竹騙的錢回到北屯區A01的家,A01上我的車,小胖將詐欺款項100萬元交給A01,A01從詐欺款項中給我5,000元,A01上我的車後,和美的面交手A08再跟A01聯絡說要去臺中高鐵站交錢給A01,我們就開車至臺中高鐵站,後來A01有下車去找,沒有找到A08;112年6月12日中午有在和美參與詐騙集團,我是司機,負責載收水手小胖;我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A01介紹,除112年6月12日犯行外,還有參與5、6次,目前都還未被發覺,地點在臺北、臺中,共犯有A01、小胖,其他人我不認識,沒有A08等語(偵22192卷第155-156頁),②於同日羈押訊問證稱:我是在群組接收指令後再開車搭載收水手,再等待群組的指令,群組内發送指令的是A01等語(聲羈287卷第60頁),③於113年3月19日偵查證稱:A01在詐欺telegram暱稱為63、邁巴赫、杰克,最常用的是杰克,他是我的上手、指揮我的人,我們是
6、7年前基隆朋友約唱歌,在ktv認識的;5月9日在新竹收水的錢90萬元,在A01他家交給他,5月10日在新竹食品路收水的150萬元,A01從telegram叫我從新竹到板橋拿給一個不認識的人;6月12日在新竹100萬元、彰化30萬元的錢都是賴韋淘擔任車手,是A01指揮他的;新竹收完水,再去和美收水,30萬元A08沒有交給小胖,A01跟A08沒有聯絡上,以為A08被警察抓了,叫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站等一段時間,A01又叫我們去他家,後來又再去高鐵站,高鐵站去兩次,100萬元是在第一次高鐵站回A01他家時交,A01有去高鐵站找A08,下車找20、30分鐘左右,說沒有找到;我只要有收到水最後的IP都在A01家,也是A01要我們收水去他家,這都有IP可以證明等語(偵22192卷第348-350頁),④於原審113年9月12日具結證稱:加入這個工作後,受A01指揮,他是從飛機軟體前一天告知我隔一天的收錢地址、對象、名稱、錢的數目,我會搭高鐵去他報的位置再坐計程車去指定地點,但6月12日是開車,其他搭高鐵;偵22192卷第81頁右邊這張照片(TNT(04)2400+(02)3120=5620,蝸牛(02)1000、小胖(02)2784、美(07)2100)是記那時候的開銷,蝸牛、小胖、美這是人的名稱,(07)是市話代號,是台南還高雄的樣子,(02)是桃園之類的,因為那時候車馬費什麼的都要做回報,@63是A01,美是我,這是A01叫我記得,他會叫我統計數目,算是對帳;我在這個集團內做的是2號收水員,1號是車手,那時候A01教我們是這樣,我當2號收水完後,錢要交給A01,像是我高鐵回程時就會問他人在哪裡,他會告訴我回他北屯的家交給他,5、6月時被告都住在這個地區;5月10日我有收到他指示去板橋車站拿給一個我不認識開白色yaris車子的陌生人;6月12日的1號是另一位被告A08,被告於6月11日有傳A08的大頭照給我,因為我要幫車手印收據、公司大小章、工作證,6月12日這次他是想自己做一條龍的流程,包括1、2、3號他全部都自己來,之前5月9、10日車手都是不認識的人,還要給其他人抽成,這次我是自己開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外面監督等車手,那時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提早到,「小胖」是被告介紹的,就是同卷第136頁(應為126頁之誤)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9這個人,這天他是一整天都跟著我,就是在手機裡面記帳的那個小胖,「小胖」收到車手交付的100萬元帳款後,我們有回報給被告,被告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超商,後來因為被告跟A08聯絡不上,就指示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臺中站等,後來也是等不到,被告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100萬元,之後被告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沒有找到A08;警察有從我手機查到照片,偵7722號卷第137頁以下照片是從我扣案手機截出來的,因A01那時候有指示說拿到錢之後要確定金額無誤之後回傳到群組,等下一步指示每收到每一筆就拍一張;112年5月9日有一個90萬元,是在COSTCO附近之前他北屯的住所交給被告,這次去收錢交給A01,那時候他應該是用@63暱稱等語(原審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衡之證人蔡軒鈞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惟其關於本案係如何受被告指揮擔任2號收水及監控工作,以及各次行為收取款項之經過、參與情況及如何交付款項回水予被告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參以證人蔡軒鈞上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所指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認其所為關於被告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人員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⒉觀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蔡軒鈞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上開手機①於112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②於112年5月9日14時41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等情,有該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參(偵1967卷一第202、211頁),而前開地址為被告住處附近之基地台位置,亦據被告供稱在卷(原審卷二第283頁)。另證人蔡軒鈞持用之上開門號,①於112年6月12日14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同日14時44分起至15時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②於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一帶,亦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偵1967卷一第199、202頁),可知證人蔡軒鈞上開證述其有於112年6月12日中午前往被告住處,繼之搭載被告前往高鐵臺中站找A08,以及於112年5月9日收水後,有於同日下午至被告北屯區住處交付詐欺款項等情,均有所本。且查,被告就其於112年6月12日乘坐蔡軒鈞車子前往台中高鐵站之事實坦認在卷,僅辯以係前往找「阿泰」之人云云。然以,被告就其委請蔡軒鈞搭載其至高鐵臺中站之原因,①於偵查辯稱:因為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所以我請蔡軒鈞載我去高鐵臺中站,去找一個真名、地址及電話都不知道的朋友「阿泰」,我都是打Telegram聯絡他,當天是要談餐飲業開店的事情,因我有一個餐廳10月1日開幕,當天去找「阿泰」是要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阿泰」是有經驗的餐飲人,我跟「阿泰」見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怎麼找到「阿泰」,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阿泰」是臺中人,卻不約在市區見面,反而要約在高鐵臺中站見面等語(偵1967卷一第242、352-353頁;偵1967卷二第169、171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改稱: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是來我家要載我去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283頁);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要去跟「阿泰」拿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等語(原審卷四第68-70頁)。是其就蔡軒鈞至其住處之目的、其至高鐵係與「阿泰」本人或「阿泰」以外之人見面等節,歷次供述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其既能覓得「阿泰」協助餐廳展店事宜,理應具一定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其於為警查獲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阿泰」之任何資料,亦未能提出其必須特地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而至關重要之合約書,顯與常情有違。況蔡軒鈞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A08,迨小胖向A08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駕車搭載小胖趕往和美繼續監控A08,嗣經通知而與小胖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A08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蔡軒鈞當日動向均係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其所分擔之工作為收水監控車手,自須與車手行止亦步亦趨,且須避人耳目以免橫生枝節,自無可能於尋找A08未果、時間緊迫情形下,應被告要求前往其住處搭載被告前往高鐵臺中站找與本案無關之「阿泰」其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蔡軒鈞所為當日均係依被告之指令而行動之證述應屬真實。再者,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12年5月9日犯行,係警方查獲蔡軒鈞扣得其持用手機後,於其手機內發現相簿內存有現金照片,依照片內顯示之拍攝時間、地點及金額而發掘相關被害人,始發現此部分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2826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蔡軒鈞嗣復於偵查時供述其當時收水後回水之對象、地點,所述又核與被告、蔡軒鈞上開手機之上網歷程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則上開上網歷程資料於質量上,自足以補強證人蔡軒鈞之證言。
⒊本案有於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發現名為「內部
教學」之群組,被告與蔡軒鈞於上開群組內,有如偵22192號卷第463至468頁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94頁)。而觀之上開「內部教學」群組,暱稱「阿美」之蔡軒鈞於其內表示:「1跟2 的斷點要做好就是」、「人員是4個交替嗎」「2模式比較簡單,但需要謹慎一點」「2的業務一樣包含盯嗎」「以前2 的方式都是提早到附近地點勘察然後選位置 EX.1交易地點附近1、200公尺內的超商廁所一進一出 2前一天都會知道1當日工作地點,以先考慮到任何狀況排除後,提早一個小時到附近待命等候 然後回報給控台……」「1收到錢後,要在哪交接」等語,其間被告(暱稱「沒有輸入」)並回應:「沒有 幣商跟PK不能輪」(針對「人員是4個交替嗎」之問題)、「錄屏教學查看交收地點」(針對「1收到錢後,要在哪交接」之問題)(偵22192號卷第464-466頁),再者,綜觀蔡軒鈞又於群組稱「1過來的時候也能看有沒有人跟著」「2的話只能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不然2身上錢會太多要一直跟著1移動」「到一定數就跟3 交接或直接回去」「開車容易被跟吧,交通大眾好一點」等語,其間暱稱「萬貫」之人回復「斷點的部分要不要再加強一下」「因為2要一直盯著1只能外務拿回來了」等語(上開卷第467-468頁),上開用語、內容,顯然均係詐欺集團人員在討論如何安排人員安全收取款項而不被查獲,被告既身在群組中,且有所回應,豈可能不知其情,所辯:群組中指稱的1與2是1個人跟2個人的意思,不清楚斷點是什麼意思;我只是跟他們說怎麼看地圖而已,僅是做幣商,這些人不是我拉的,不是參加詐欺教學群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由其上開回應蔡軒鈞問題之內容,以及蔡軒鈞進一步問其「(錄屏教學查看交收地點)這個要哪裏看」時,傳送連結予蔡軒鈞,告知如何查時間與地點,另於暱稱萬貫之人問「交通工具全部白牌嗎」之問題時,隨即回應「3可以權利車」(上開卷第466頁)等情,足認被告於該群組中確實立於指導下結論之角色,證人蔡軒鈞所證其係依被告指示收水、監看,被告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確實可信。此再參以蔡軒鈞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針對蔡軒鈞詢問其:「現在都要做1的工作了嗎」之問題,被告隨即回以:「你不是不要」等語(偵5023卷第425頁),並未向蔡軒鈞確認何為1之工作,除可見被告對於蔡軒鈞詢問之1之工作為收款車手乙情了然於心,亦可認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身居較高地位,可指揮收款或收水等工作,否則蔡軒鈞應不會向其詢問是否有此等工作內容,被告亦不會有上開回應,是依其間上開通話內容,益可證蔡軒鈞所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屬指揮蔡軒鈞等車手、收水工作之人,確實可信。至上開「內部教學」群組,經原審點開其聊天室列表,右方所顯示的日期為「10/08/23」乙情,雖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96、305頁),另上開被告與蔡軒鈞關於「1的工作」對話時間,似為同年11月7日,而均與本案犯行係於112年5月9日、10日及同年6月12日所為,有時間上之間隔。然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若非遭全盤查獲,自然不會於遂行部分犯行後即停止運作,且集團式之詐欺,詐騙方式不段更迭,並無一定模式,然無論係以投資或虛擬貨幣作為詐欺手段,目的均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上開對話內容中1、2等代號,顯然均係負責收款之水房人員之暗語,自不能因上開對話係發生在後、與本案犯行有時間之間隔,以及未談及本案之投資詐欺,即認無足為證人蔡軒鈞證言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證人蔡軒鈞係於112年12月6日11時53分遭搜索,於第一次筆
錄否認詐欺犯行,並於同日拒絕夜間訊問,嗣於翌日即12月7日上午7時29分製作筆錄時,始供述被告為本案指揮收款之人,固有其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另依證人蔡軒鈞之證述,亦可知其曾搭載被告發生車禍(偵22192卷第351-352頁;原審卷三第130-131頁)。惟證人蔡軒鈞於何時證述被告為共犯,取決於其個人想法、偵查之進展,自不能僅以其非一開始即供出被告,無視蔡軒鈞之證述與上開手機上網歷程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以及依被告手機內「內部教學」群組對話內容、蔡軒鈞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為具一定位階之詐欺集團人員等證據,逕自推論其證述不實,況設若蔡軒鈞係蓄意構陷被告,衡情豈有不為被告亦有自A08處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之情節較重證述之理,其理應明。
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未見通訊軟體暱稱為「@63」、「AMG
」、「邁巴赫」帳號之相關資料,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固定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本屬常情,此由證人蔡軒鈞陳稱:我的手機裡面並沒有像A01手機內有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是因為之前舊的群組很早就已刪掉等語自明,況被告手機內另有「沒有輸入」之暱稱,且加入「內部教學」群組而有上開對話內容,已如前述,顯示被告確有使用複數暱稱情形,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手機內無「@63」、「AMG」、「邁巴赫」等帳號,即認證人蔡軒鈞之證述全不可採。
⒊證人蔡軒鈞與「小胖」原不認識,係由被告介紹,且僅共事
一天,業據蔡軒鈞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20-121頁),則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設下多處斷點,彼此間互不認識,而無「小胖」之相關資訊,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蔡軒鈞於原審已指認「小胖」是偵22192卷第1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9之人,業如前述,且觀蔡軒鈞手機內如偵22192卷第81頁右邊照片所示,蔡軒鈞之記帳資料中,亦有「小胖」之人,足認其所證「小胖」其人,並非虛妄,自難以其無法提供「小胖」個人資訊,即認其證述不實。
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0時57
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證人蔡軒鈞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9時1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雖有上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偵5023卷第7頁;偵22192卷第319-320頁),惟蔡軒鈞收水之時,被告並未與之同行,則其二人於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不同,自屬當然,被告以此指摘證人蔡軒鈞所述與基地台位置不符,亦不可採。
㈤基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亦未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指示、調度人員,由不詳取款車手、A08、「小胖」、蔡軒鈞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述之取款車手、收水、顧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A08、蔡軒鈞及「小胖」等人,均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誤。又不詳車手、A08等收款車手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同案被告A08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陳俊傑」其
人,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然其於向告訴人A05收款時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傑」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員工「陳俊傑」,以取信A05,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08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俊傑」,猶推由A08出具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A05、A06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及A05、A06,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千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共同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意旨就詐欺告訴人A06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詐欺告訴人A05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被告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53、7070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原審卷三第41-42、163-165頁),並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不詳車手、蔡軒鈞及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與A08、「小胖」、蔡軒鈞及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之
犯罪事實欄,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犯罪事實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沒收、追徵暨不予沒收之依據,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過輕,惟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原審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犯後態度及向告訴人收取金額高達100萬元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予
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追徵,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原審未綜觀全卷,衡酌組織犯罪之延續性、詐欺樣態之多樣性,以上開「內部教學」群組顯示日期與附表一編號1、2之112年5月9日、10日行相隔數月,以及被告詢問蔡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之對話日期為同年11月7日,均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2犯嫌有關等情,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且影響本案關於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何一犯行想像競合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以及其附表一編號1暨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指揮水房犯罪集團,指示
不詳車手、A08等人收取詐騙贓款,指示蔡軒鈞、「小胖」收水、監控,不僅侵害告訴人A03、A04、A06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居於集團指揮地位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90萬元、150萬元、30萬元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母親已過世,不需扶養父親,尚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6,000元,另有餐廳營收每月約3、4萬元分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四第70-71頁;本院卷二第167頁),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告訴人3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本案行為係於112年5月9日、10日及同年6月12日(2罪)所為,時間相對密接,各次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附表一編號1-2、4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陳俊傑」印章1顆,係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及預備用以犯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由告訴人A06提出之收據1紙,為供被
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呂千嬅、A04分別交付90萬元、150萬元予不詳收款車手,並由負責收水之蔡軒鈞分別交付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之被告於本案係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層級,對之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A08向告訴人A06收取之30萬元,並未交付被告,業經認定如上,且該筆款項業經原審法院於同案被告A08罪刑項下宣告没收、追徵,此部分若再重複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繫,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
編 號 主 文 ⒈(犯罪事實㈠關於詐欺告訴人呂千嬅部分) A01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㈡關於詐欺告訴人A04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㈢關於詐欺告訴人A05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⒋(犯罪事實㈣關於詐欺告訴人A06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1 1支 偵1967卷一第101頁 2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8 1支 偵5023卷第45頁 3 扣案之西裝 A08 1套 偵5023卷第45頁 4 未扣案由A08出具交予告訴人A05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A05稱已交予警員,但警員表示並未留存(原審卷三第203頁) 1張 原審卷三第227頁 5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A08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A08 1張 7 扣案由告訴人A06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原審卷三第75頁 8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A08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