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堂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陳思成律師(三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堂(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有相當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後續於審判程序到庭,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3以及禁止出境、出海(原審卷三第321-323、337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本院卷一第305-306頁),並於同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卷二第177-207頁),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 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月10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衡諸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非輕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宣示判決,惟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且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