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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朱凱蔚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及理由狀內具體載明「本件上訴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認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至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被告就本案有罪刑之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難認此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該案件嗣後與被告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另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仍不影響該罪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行時之法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就原審認定其因本案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36號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被告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全部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雖以其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其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簽約及取款工作,其所得報酬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本案被告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185萬6千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加重、減刑事由,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3、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要補貼生活費,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說明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於本案中所擔任工作,及前揭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加重、減刑事由,且於

科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態度甚佳、個人所得尚微及非詐欺組織核

心角色,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部分,業於前揭理由二㈣予以敘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