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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1、2533、2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有龍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1653、239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447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54、39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93、3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林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有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代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鋐(通緝中),而與陳福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帳戶,林有龍復依陳福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過程臨櫃提款後,全數交予陳福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有龍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6日出境前之前1、2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帳戶及有龍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陳福鋐,而容任陳福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陳福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母親陳穗羽(原名陳淑嫻,通緝中)及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陳雨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楊宸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蔡明億、李長盛、傅景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詹益興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1號卷第73至76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資料交予陳福鋐,並依陳福鋐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福鋐於110年11月間叫我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賺取價差,我有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虛體貨幣,並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鏈協會之實體店面,陳福鋐要我們提供帳戶,讓客戶匯錢進入我們帳戶,陳福鋐再拿去買幣,後來我在出國前1、2日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陳福鋐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陳福鋐如何詐騙被害人也未參與,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政府並未公告虛擬貨幣是違法,我也不會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來犯罪,很多我認識的人都不起訴或被判緩刑,不應該被判重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鋐,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帳戶,被告復依陳福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過程臨櫃提款後,全數交予陳福鋐;被告另於111年1月6日出境前之1、2日,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陳福鋐,嗣其他詐欺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甲、乙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5531號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陳福鋐所提領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且被告於出境前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予陳福鋐後,該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50歲,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木工、當兵、粗工、計程車、文具工廠、藝術品買賣等工作(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59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曾於99年間,因參與詐欺機房之詐欺犯罪,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233至250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一再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50萬元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福鋐,並為陳福鋐提領款項云云,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福鋐之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其提起上訴後,亦僅提出博鰲亞太區塊鏈跨海到澎湖吸金之網路新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1號卷第61頁〉為據),已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珀慶(現另案通緝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陳福鋐有找我去加入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協會當員工,這個協會是在做虛擬貨幣兌換,我有在餐廳吃飯時見過被告,還有在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協會見過被告,被告來泡茶,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協會間有何關係,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帳戶,因為收款都是陳福鋐在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208至227頁),證人林珀慶復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因時間過於久遠,已無法取得任何交易紀錄等旨(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251頁),是證人林珀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福鋐。又虛擬貨幣之交易雖未經政府公告屬違法行為,然仍屬不受金融監管機構管理之私人借貸與匯兌體系之地下金融交易,經常遭洗錢份子作為避免遭查緝之資金管道。且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則被告辯稱因政府並未公告違法,其乃投資虛擬貨幣並交付帳戶資料為陳福鋐提款等語,實難採信。

4.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綽號『阿福』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我從認識他之後就只叫他『阿福』。沒有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8454號卷第26至27頁);於112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鋐福」之年籍資料,我知道他差不多30來歲,之前在臺北市認識的,他在台北算是自由業,認識我一個朋友做虛擬貨幣USDT,做了2個月我就出國,但其他人做了8個月生意不錯,我才因此投資等語(見偵字第45531號卷第46頁);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陳福鋐原本在臺北市開設寵物餐廳,我過去消費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陳福鋐後,我有問他虛擬貨幣買賣情形,他只跟我說有獲利會跟我說等語(見偵字第35787號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領這幾次錢之前,陳福鋐沒有先傳送任何交易資料給我看等語(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55頁)。可見被告原本連陳福鋐之姓名都不清楚,與陳福鋐並非十分熟識,陳福鋐亦非投資專業人士,被告在陳福鋐未提供詳細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甲帳戶供陳福鋐使用,並配合陳福鋐之指示提領款項,實難認有何正當信賴基礎。

5.再者,被告就陳福鋐何以不使用自己申辦的帳戶,反而向被告索取帳戶使用之緣由,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阿福」找我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當時「阿福」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需要用我的銀行帳戶,因為每天銀行都有限額度,所以必須使用比較多的帳戶,「阿福」跟我說如果有買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請買家將錢匯到我帳戶內,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福」,我才會將對應的虛擬貨幣出給買家等語(見偵字第28454號卷第26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他們沒有帳戶,叫我們給帳戶讓他操作等語(見偵字第28454號卷第100頁);於112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福鋐有無帳戶,我與郭先生等投資人都有提供帳戶,陳福鋐說現在金額比較大筆,買幣、匯款金額每天有限制,不能太大,要每個人提供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3頁);於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陳福鋐跟我說,因為客戶的錢會匯入我們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也沒有主動告訴我,我自己猜他好像沒有帳戶,還是帳戶不方便等語(見金訴字第2398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陳福鋐說自己沒有帳戶,因為他是黑戶,帳戶不能使用,好像被查封還是欠錢等語(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5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倘陳福鋐欲收取之金錢,係投資虛擬貨幣相關之金錢,來源正當,陳福鋐實可自行申辦帳戶,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允諾給予報酬(即被告所稱之賺買賣價差)之方式,覓得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大額款項,徒增營運成本甚且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顯見陳福鋐所從事者絕非正當之投資活動。

6.是以,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有預見可能係為陳福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依陳福鋐指示行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陳福鋐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有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鋐使用,很可能將幫助陳福鋐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陳福鋐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自白減刑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115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然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1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於115年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115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被告再依陳福鋐指示,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陳福鋐,參與人數在客觀上顯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係由我負責出錢、領錢,陳福鋐、林珀慶負責接客人、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3頁、金訴字第2398號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犯罪之人數,連同被告自己在內,亦至少有3人,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成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單純提供甲帳戶、乙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僅提供甲、乙帳戶之資料給陳福鋐及其同夥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參與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福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確定參與陳福鋐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59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之刑,復斟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又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領100萬元通常是賺2,000元或3,000元的差價等語(見金訴字第2398號卷第32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就臨櫃提領部分,可獲取提領金額0.2%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取得2,000元及4,4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萬元×0.2%=2,000元;220萬元×0.2%=4,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福鋐,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幫助洗錢部分,以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嘉威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1號卷第11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將甲、乙帳戶交付予陳福鋐,而幫助陳福鋐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上開被害人等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然其已與告訴人林嘉威達成和解,尚有可取之處,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等所受財務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59頁、本院金上訴字第2521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陳福鋐等詐騙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被告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是該等物品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甲、乙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張良旭、吳錦龍、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林有龍提款過程 證據(含證人之證述及書證) 1(偵字第44795號追加起訴) 李品蓉(告訴)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起,在交友軟體OMI自稱為「張國強」,對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李品蓉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李品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朔宏,劉朔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110年12月20日日13時50分37秒及58秒許,轉匯50萬元、50萬元至甲帳戶。 林有龍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①證人李品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109號卷第128至130頁) ②另案被告劉朔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25109號卷第23至31頁) ③李品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利皇宮」APP手機網頁、LINE對話紀錄、「客服窗口」對話紀錄(偵字第25109號卷第167至180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函覆劉朔宏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109號卷第328至33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948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109號卷第491至500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926號函檢送林有龍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字第45888號卷第6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29號函檢送林有龍提款位置資料(他字第5742號卷第11頁) 2(偵字第22772號追加起訴) 楊淑慧(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9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楊淑慧,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且超級會員需要每月定期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該設定,楊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6分許、日11時19分許、110年12月24日10時23分許、24日10時26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育正,鄧育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110年12月23日11時8分4秒、11時8分32秒、110年12月24日10時27分1秒、10時27分37秒,轉匯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99,900元至甲帳戶。 林有龍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3分、110年12月24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1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①證人楊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772號卷第23至35、37至38頁) ②楊淑慧提出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2772號卷第3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05號函檢送鄧育正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2772號卷第41至49頁) ④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2772號卷第51至65頁) ⑤林有龍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2772號卷第77至78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證據(含證人證述及書證) 1(偵字第45531號起訴) 林嘉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YenYen」及LINE暱稱「彤彤」向人在彰化縣芬園鄉之林嘉威佯稱:一同投資外匯、黃金、石油,在「InternationalForex」網站上儲值投資,獲利頗豐云云,林嘉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家店」,以ATM匯款3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孟婷,羅孟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1年3月1日12時37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20萬元至乙帳戶,後由陳穗羽於111年3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現金 ①證人林嘉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668號卷第29至3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孟婷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1623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25146號卷第62至66頁) ③林嘉威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其與暱稱「彤彤」LINE對話記錄、臉書暱稱「YenYen」個人首頁、暱稱「InternationalForex」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2668號卷第49至57、69至144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7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3日函覆羅孟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字第42668號卷第59至68頁、偵字第25146號卷第4至10頁、偵字第41623號卷第61至74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65號函、112年3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582號函檢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531號卷第17至25頁、第79至95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⑦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字第45531號卷第127頁) 2(偵字第35538號移送併辦) 陳雨霈(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2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李毅榮」認識後,向人在苗栗縣公館鄉之陳雨霈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陳雨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14分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秉家,洪秉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111年3月16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5萬元至甲帳戶 ①證人陳雨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538號卷第155至157頁) ②陳雨霈提出之公館郵局存摺內頁、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字第35538號卷第227至228、231、237至26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008004號函檢送甲帳戶及洪秉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87至115頁) 3(偵字第28454號移送併辦) 楊宸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與LINE暱稱「蔡景瑤」結識後,向人在新竹市之楊宸源佯稱:可提供賺錢工作,加入「頗特女士賴商購物」參與網路電商代購獲取報酬云云,以此詐術,楊宸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匯款1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楊靖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111年3月21日11時15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9萬元至甲帳戶 ①證人楊宸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454號卷第41至43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靖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8454號卷第31至40頁) ③楊宸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8454號卷第91頁) ④楊靖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454號卷第45至5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008004號函檢送甲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85至102頁) 4(偵字第39959號移送併辦) 劉德君(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以臉書暱稱「陳佳寧」認識、互加LINE,並介紹劉德君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班一天後辭職,但辭職需付保證金云云,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劉德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53分匯款3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楊栓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11年3月28日9時56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20萬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劉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②劉德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暱稱「陳佳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首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③楊栓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5至9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4(偵字第39959號移送併辦) 楊文樟(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惠雯」邀其成為「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賣家後,向人在台東縣鹿野鄉之楊文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楊文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4分匯款21,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 111年3月28日10時31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3萬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楊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②楊文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林惠雯」、「亞馬遜港臺」、「張雨梅」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58至6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21日彰屏字第111236號函檢送楊栓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22至3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5(偵字第39959號移送併辦) 吳孟軒(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臉書暱稱「林雨欣」認識後,向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吳孟軒佯稱:轉帳購賣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云云,吳孟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20分匯款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 111年3月28日10時31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3萬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吳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7至8頁) ②吳孟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屏東分局警卷第4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21日彰屏字第111236號函檢送楊栓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22至3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6(偵字第14893號移送併辦) 蔡明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並介紹買家,向人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蔡明億佯稱:商品尾款未結清及需繳保證金云云,蔡明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9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 111年3月21日9時40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3萬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蔡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93號卷第45至47頁) ②蔡明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傳票、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893號卷第50、57至58頁) ③楊靖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454號卷第45至5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1月7日彰松江密字第111032號函檢附提款單影本(偵字第28454號卷第115至123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7(偵字第14893號移送併辦) 李長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人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李長盛佯稱:匯款購賣商品後買賣賺取價差云云,李長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匯款3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 111年3月21日10時27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3萬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李長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93號卷第61至65頁) ②李長盛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893號卷第67至68、71、73頁) ③楊靖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454號卷第45至5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1月7日彰松江密字第111032號函檢附提款單影本(偵字第28454號卷第115至123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8(偵字第14893號移送併辦) 傅景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劉恩慈」加入好友後向人在臺南市善化區之傅景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傅景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 111年3月28日9時56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20萬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傅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93號卷第77至79頁) ②傅景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4893號卷第85至92頁) ③楊栓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5至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1月7日彰松江密字第111032號函檢附提款單影本(偵字第28454號卷第115至123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9(偵字第35787號移送併辦) 詹益興(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宇涵」加入好友後向人在苗栗縣公館鄉之詹益興佯稱:下載MetaTrader5軟體投資能獲利云云,詹益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23分、13時26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孟婷) 111年3月1日13時26分、13時34分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匯25萬元、30萬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詹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787號卷第35至42頁) ②詹益興提出之手機桌面擷圖、「GSM」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35787號卷第79至88頁) ③羅孟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字第42668號卷第59至68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9日彰松江密字第113012號函檢附臨櫃匯款之整套傳票影本(偵字第35787號卷第63至77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392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69至8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