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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為法定刑之加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並說明被告本件有法規競合情形,為避免科刑偏失,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又被告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經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多次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迄仍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原審筆錄、答詢表、本院刑事庭函、通知及答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0、195、197頁、本院卷第59、84、87至93頁),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