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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

90、14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僅具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過00歲的祖父待扶養,又罹患與心臟有關等高度猝死風險疾病,請予斟酌上情,就其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並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之上訴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1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並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各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亦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被告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修正前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無礙於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之結論,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說明)。

2、被告各次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就其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俱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23頁、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144頁),且經原審認定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23頁、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144頁),且經原審認定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然被告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含其分別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各次所犯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各次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原審已賠償被害人A103000元,而獲得被害人A10之原諒(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被告雖與被害人A03、A06、A11在原審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惟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分文,且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A04、A05、A07、A09、A12、A13、A08等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就本案各罪均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定之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以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稱緊接、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及刑法第51條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併衡被告依其前案紀錄表(指其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部分)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次數等情,認原判決就其各罪之量刑,已綜合審酌各該科刑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科刑之裁量權,核其各罪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業依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而為區別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未當情形,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有違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不合。

(二)雖被告對原判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然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各罪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處,業如前述;又被告此部分上訴,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一己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科刑事由,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被告上揭據以請求就原判決對於其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以憑採;再被告因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0號就其罪刑改判並仍為有罪之認定(另駁回沒收部分之上訴)在案,而因上開另案與本案既未合併審理判決,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於兩案確定後,倘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可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本案各罪與前開另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未依法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依法應予撤銷之處,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註: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註:指原判決所處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