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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雅菁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95、12238、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雅菁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MaiCoin與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乙、丙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及綁定上開帳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雅菁申設,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柯雅菁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乙、丙帳戶購買USDT(中文名:泰達幣)後,轉至本案詐團用以洗錢之其他泰達幣錢包,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歆苓、楊志宏、葉伶瑩、路錫霖、周佳瑩、凃馨文、郭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雅菁(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75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堪認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起上訴,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丙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並將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人資賽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要找工作才被騙,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意思,其蠻確認這是正當的工作,目前有很多工作是時薪制,也沒有勞健保云云。經查:

⒈上開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見114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下稱偵10195卷】第24頁;114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下稱偵12254卷】第21至22頁),且有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第43頁、第57頁;偵10195卷第39頁、第43頁;偵12254卷第51頁、第65頁、第77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沈歆苓、楊志宏、葉伶瑩、路錫霖、周佳瑩、凃馨文、郭俊良分別遭假投資等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乙、丙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泰達幣錢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楊志宏、葉伶瑩、路錫霖、周佳瑩、凃馨文、郭俊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12254卷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48頁、第170至172頁、第234至236頁、第245至246頁、第257至262頁、第263至264頁),並有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人之匯款記錄(見偵10195卷第63頁、第87至12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87至190頁、第221至279頁、第291頁、第317至370頁、第403頁);甲、乙、丙帳戶交易紀錄(見他卷第31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偵10195卷第41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491至493頁、第497至523頁;偵12254卷第39至49頁、第53至63頁、第67至75頁、第79至8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丙帳戶帳號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係找工作被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惟查:

①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金融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者,應可預見其取得極可能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78年次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時年逾而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車貸,信貸剩多少不知道,貸款剩40幾快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其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及工作暨生活經驗;且觀諸其與暱稱「人資賽賽」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195卷第439至485頁),被告能理解對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其係具處理日常事務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10月左右將甲帳戶借給網友使

用,對方LINE暱稱「人資賽賽」;該網友叫其下載MaiCoin與MAX的APP申請2個虛擬帳號,並將甲帳號戶設定約定轉帳至2個虛擬帳號,先由其提供上開帳號、密碼給他,還有兩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先由他幫忙操作帳戶,等到MaiCoin與MAX等級到VIP1時再教其操作,但都沒教其,帳戶就被警示了;其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徵虛擬貨幣專員;先由其提供帳號、密碼;其將帳戶交給「人資賽賽」使用操作,其都沒有使用了;各該被害人轉帳其不知道,並非其操作云云(見偵12254卷第21至35頁);其和對方透過網路接觸,沒有對方聯繫方式,其沒有和對方見過面(見偵10195卷第425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提示114偵10195號卷第441頁】有無談到應徵的工作時數、勞健保、休假、工作內容及簽立勞工契約或委任契約?)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其餘都沒有提到,也沒有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被告與該暱稱「人資賽賽」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對話聯繫,彼此並無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應徵工作相關細節均不在意,即將自己之甲帳戶之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而其僅憑於網路查找求職管道,更依對方指示申設乙、丙虛擬帳戶,復將乙、丙帳號、密碼亦提供對方使用,並無任何確認之舉措以求保障,若對方日後恣意使用其上開帳戶,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甲、乙、丙帳戶處於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明。

④再者,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倘暱稱「人

資賽賽」之人所屬公司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被告,且負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衡情「人資賽賽」所屬公司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在網路徵求被告之帳戶使用。且就被告與暱稱「人資賽賽」之於LINE對話紀錄中,「人資賽賽」稱:「主要是負責處理我們客戶的訂單」、「因為客戶在購買貨幣的時候,會有遇到認購額度被限制的問題,所以就需要我們人員來協助訂單,這樣可以從中每日賺取差價跟佣金」、「1.配合開通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通貨帳戶,2.配合認證指定的交易所平台,3.辦理約定交易所的戶頭,4.提供交易所等相關資料由公司專員進行操作,5.協助處理交易所業務及外部機構之諮詢及支援,6.協助公司交辦之事項」、「每日賺取的佣金是按照每日購買量的1趴來計算」、「前期大約每天0000-0000」、「週六日不作業」、「15-25天」、「具體的話還是看你帳戶的情況」、「帳戶額度是會增加的」、「額度越高你的獎金就會越高」(見偵10195卷第441頁、第443頁),可見雙方原本磋商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被告應提出各種勞務給付,而非單純交付帳戶;然嗣後「人資賽賽」其後提及報酬條件,卻僅以提供帳戶之情況為考量,而非視被告勞務表現而定,顯見「人資賽賽」僅在意帳戶可否利用,和原本磋商工作內容有異。而上開對話中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對「人資賽賽」稱:「我只想知道對我會不會有風險」、「我只想多賺錢還債務,不想最後被凍結」、「這是我擔心的」、(「人資賽賽」稱:「這話術我都知道」、「這不是就詐騙人頭戶的嘛」)「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這麼害怕」(見偵10195卷第441頁、第443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前即知悉提供帳戶一事確有風險及疑慮。縱認被告係為圖獲得「人資賽賽」提供工作,而依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達3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在此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之情形下,仍選擇貿然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甲、乙、丙帳戶,足見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已難採憑。

⑤又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發現臺灣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翌

日發現其他銀行帳戶通報異常,而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偵10195卷第421、423頁)。然被告前已因將帳戶資料等交予暱稱「人資賽賽」之人使用,各該告訴人早於113年10月14日前即被騙匯款,被告報警係於各該告訴人匯款之後,且其帳戶已經列警示帳戶,縱認被告確有報警,此亦無非係脫免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對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社會到處充斥各色各樣詐騙訊息

,尤其以虛擬貨幣型投資詐騙金額最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不存在投資獲利的資金,竟不假思索,立即將自己帳戶設立網路銀行、綁定加密貨幣帳號,這些不只要有密碼,同時也與特定手機門號設有連動,被告仍提供予從未見面,僅以LINE聯繫之人,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全為阻警追查設立斷點。而且在113年10月11日起,被害人沈歆苓即匯款264萬4628元至甲帳戶,可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等作為,實是本件被害人受鉅額損害之肇因,不僅見其漫不經心所肇致,容有助詐欺集團犯行更為擴大,此應由被告完全負責。而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已導致被害人嚴重損失,對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參以本件詐欺集團獲利達數百萬元,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而原判決論處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而易見此舉適助長犯罪集團之氣焰。被告否認犯其應負刑事責任,卻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至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上開量刑,衡諸被告行為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求職需求遭詐欺集團利用,聽信「人資賽賽」之說詞,或有疏忽之處,惟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對他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預見,亦無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即向警局報案,可見被告確係遭騙取帳戶資料,請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遭詐欺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將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無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見偵10195卷第31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又告訴人等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經法院認定無罪之另案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67頁),惟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他案之認事用法,自無從比附拘牽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罪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自較確定故意為輕,而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所涉金額多寡往往繫於正犯各該犯行之不確定因素,且被害人之損害固屬量刑因子之一,然此於原判決量刑時亦已審酌。此外,復無其他事項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歆苓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113年10月11日10時4分許,匯款264萬462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2 楊志宏 同上 113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3 葉伶瑩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4 路錫霖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0時18分許起,匯款4筆共17萬1114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5 周佳瑩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1時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6 凃馨文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31萬168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7 郭俊良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起,匯款2筆共9萬8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