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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惠君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等成年人聯絡欲申辦貸款,其等要求A01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還與貸款公司後,始能完成貸款程序。A01知悉其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為求貸款順利,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Lucas Chen」作為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A03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A01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A01再依「Lucas Chen」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同時58分許將上開5萬元、4萬9800元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起至同時12分止自上開帳戶中領出9萬9,000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將上開9萬9,000元交予「Lucas Chen」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Lucas Chen」等人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存摺拍照方式傳送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Lucas Chen」匯款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並獲取1,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as Chen」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A03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Lucas Chen」之指示將上開5萬元、4萬9800元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再自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領出9萬9000元現金後,轉交予「Lucas Chen」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下稱偵1472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偵5128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472卷第27頁、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47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71頁、偵5128卷第30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113年11月20

日為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LucasChen」、「Edison 李」等人聯繫,其等跟其說需要製作往來交易金流證明有與銀行往來,才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製作金流等語(見偵1472卷第2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審卷第98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鴻福金融理財網網頁擷圖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57頁),被告既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封面供對方製造金流,顯係為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以美化個人帳戶,欲使金融機構評估其授信條件時陷於錯誤而提高核貸機率,雖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予「Lucas Chen」等人供滙款使用,然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匯入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之客觀行為整體觀之,顯已同意對方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之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禁止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又被告既係基於上開目的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Lucas Chen」等人,縱告訴人被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仍無礙於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有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19日

府社障字第1140139229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5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82頁),惟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能清楚說明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Lucas Chen」使用之緣由,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因為是個人資料,會被亂用,不能隨便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知不得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跟對方說其做美甲,都是領現金,沒有銀行往來紀錄,對方就說要做銀行往來紀錄等情(見偵1472卷第178頁);因為要做金錢上的來往,其當時做美甲,金流往來沒有那麼多需要包裝才能貸款;對方他們有幫各大公司做帳等語(見偵5128卷第42頁),顯見其對於其自身授信條件不佳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順利申貸等情,亦甚明瞭;竟仍欲透過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符之美化帳戶金流方式來爭取貸款核撥,而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進出款項使用,足徵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一節確有所知悉,竟為求貸款順利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於11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至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栗分局

南苗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偵1472卷第21至26頁),然其於警詢時即自承其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其為拉高行信用分數以利申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等語(見偵1472卷第22頁),被告無非係以其遭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然縱令上開所述屬實,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仍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而為之,仍無解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就其報案之舉,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詳後述),惟被告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有充分認識,且明知其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辯以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難採信。

⒌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而取得1,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供明,且被告復稱:上開1,000元是對方說給其的跨行轉帳手續費等語(見偵5128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堪認上開1,000元確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對價,此不論上開款項之名目係報酬或手續費為由給付並無不同。從而,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法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即主動報案並向警供稱:其將本案帳戶傳給準備貸款對象,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有遭不明人士於113年11月25日匯入2筆款項各5萬元,後來「Edison李」要其把上開款項匯到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其就分2次轉錢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依李主任的指示領出9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李主任的助理等語(見偵1472卷第21頁至第26頁),互核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29日始報案向警指訴其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表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1472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揭露其提供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其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目金流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Lu

cas Chen」,再聽從「Lucas Chen」之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領出或轉匯之犯罪手段;被告提本案帳戶,致告訴人匯款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領出交付不詳人士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因經濟能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10時43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58分,分別將5萬元、4萬9,800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起至1時12分止,自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共計9萬9,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將現金9萬9000元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單、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提領及轉交告訴人受詐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其積欠貸款約140萬元,想要整合債務,在網路上找到「鴻福金融」網站並加它的LINE聯繫,LINE帳戶顯示「張專員」,與他聯繫之後他把我轉介給會計人員「Lucas Chen」、會計主任「Edison 李」,因為其經營美甲是自營業,「Lucas Chen」說我沒有薪轉,要幫其做金流證明與銀行間有往來,其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他跟其說匯進來的錢是會計公司做帳的款項,且該款項匯到我帳戶後,其要領出來還給他,作為資金證明,並說未歸還要告其詐欺、侵占,其不知道這筆款項是告訴人受騙款項;「張專員」、「Lucas Chen」跟其說他們是正規的貸款公司,並有傳公司網站給其,網站上有公司的地址、電話,我就相信這間公司是合法正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患者,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低,其因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為證,實難苛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明顯不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被告可以識破此詐術,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傳

送予「Lucas Chen」使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Lucas Che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其中5萬元、4萬9,800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再自上開帳戶領出9萬9,000元現金後,轉交予「Lucas Chen」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上開二、㈠部分所述),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

⒊觀諸被告與「張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472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聯絡上「張專員」後,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經「張專員」以電話與之聯繫後告知「會計師部分明天安排」,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即詢問「你們公司有名片嗎?」,「張專員」則傳送「鴻福金融理財網」網頁予被告,而該網頁登載:「鴻福金融理財網,業界唯一敢跟你保證的理財公司!業界29年經驗!我們以專業角度解決您任何緊急資金需求,打造嶄新人生!」、「鴻福金融理財網提醒您:謹慎理財、貸款先規劃,請注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北區賴村里中清路1段2樓│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與「張專員」聯繫,且誤信「鴻福金融理財網」刊登之公司資訊,以為是正規貸款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就被告與會計人員「Lucas Chen」、「Edison李」之對話紀

錄,「Lucas Chen」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10分30秒後,旋向被告表示「A01小姐我轉匯給您帳戶做財力證明的錢,麻煩您一定要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還給我,您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名。您是否同意」,被告回覆以同意並依指示傳送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其後「Lucas Chen」再要求被告提供現居地址、健保卡正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表、戶籍謄本、租屋契約、兩位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關係等個人資料,經被告傳送上開資料後,「Lucas Chen」即表示「我先幫您安排」,期間被告詢問「繳款都怎麼繳」、「50萬財力證明是今天開始放著?還是禮拜一」等貸款申辦事宜,「LucasChen」即以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嗣於113年11月24日即由「Edison李」與被告密切聯繫、指示取款事宜,並於被告配合返還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向被告表示「溫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9萬9千元,我已經收到」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472卷第127頁至第171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Lucas Chen」、「Edison李」確有假以申辦貸款、製作不實金流等名目,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即依其等指示提供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有關繳款、財力證明等事宜,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仍相信「Lucas Chen」、「Edison李」等人是正規貸款公司人員,且係為製作金流以利核貸,而由該等人員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說法,則其配合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是否有與「Lucas Chen」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屬有疑。

⒌又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鑑定結果,其智商介於69至55(即心智年齡約9至12歲),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情緒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在認知領域,其專心、記得能力表現困難程度為輕度,解決、學習能力則需別人協助且在生活情境下困難程度為中度,經評估其身心障礙綜合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對事物之處理及認知能力確較常人不足,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傳送「鴻福金融理財網」網站取信被告,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方案,並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未必能預見對方係以製造資金流動、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而使其配合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是依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提款後之翌日,即因無法聯繫上「張專員」等人而查覺本案帳戶可能係遭人不法使用,並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1472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3頁),益徵被告應係僅為單純為貸款製作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未預見其所提領款項為告訴人受詐款項,自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法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於113年11月

21日即向暱稱「張專員」稱:你們有公司名片嗎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已經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份子而欲確認身份,後續暱稱「張專員」僅傳送1個來路不明之網址予被告,被告未進一步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驗證,足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且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又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4時許前有收回多次訊息,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其當時有點小懷疑他是不是正當的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份子。而本案被告有與暱稱「張專員」、「Lu

cas Chen」、「Edison李」不同暱稱之人聯繫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達3人以上,且無反證可證明該等暱稱係同一人使用,則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本案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原審未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認事用法已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交付帳戶,乃遭詐騙及利用,申辦貸款並非法律禁止之行為,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誤信交付帳戶為申辦貸款之必要行為,並非不可想像,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因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欠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所辯各情,尚不足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欲透

過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符之美化帳戶金流方式來獲取貸款核撥,而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進出款項使用,且帳戶數多達3個,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且為被告所明知;況為貸款而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美化製造金流,更難認係正當理由。被告係因在網路尋找貸款途徑而與「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等人接洽,其等顯無親友間信賴關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等人本意即係為貸款而美化金流,顯非正當理由至明,縱認其係遭「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等人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仍無解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行之成立。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其無此部分之主觀犯意,並無足採。

⒉復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究竟係因容任他人從事詐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抑或其在誤信申辦貸款訊息之情形下,不慎遭利用而欠缺犯罪認識,即應就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予以判斷,非謂被告一有上開提供帳戶、提款、轉交款項等客觀行為,即足推認其在主觀上亦有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及被告理解判斷能力綜合研判,認被告應係僅為單純為貸款製作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未預見其所提領款項為告訴人受詐款項,而就被訴詐欺、一般洗錢等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甚詳,且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戶封面過程與對方對話之過程,對方猶告以「A01小姐我轉匯給您帳戶做財力證明的錢,麻煩您一定要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還給我,您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名。您是否同意」,被告尚有詢問對方名片,且持有其身分證拍照、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之照片,被告猶應對方要求提供其父兄之電話為緊急聯絡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472卷第12121至157頁頁),被告明顯係為貸款製造金流之事與對方再三磋商甚明。而被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情緒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在認知領域,其專心、記得能力表現困難程度為輕度,解決、學習能力則需別人協助且在生活情境下困難程度為中度,經評估其身心障礙綜合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對事物之處理及認知能力確較常人不足,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依對方指示提供本院帳戶存摺封面以供製造金流以利貸款,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再者,被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與被告有無詐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二事,未足以被告曾對對方有所疑慮,即認被告就詐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即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此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成立上開犯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認此部分成犯罪,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及不另為無

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