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瑀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瑀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瑀絲自民國113年12月底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瑀絲、「陳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瑀絲參與此部分),適林○宗點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盈盈未來資訊組」,「盈盈未來資訊組」內之助理LINE暱稱「林婉盈」即加入林○宗好友,並向林○宗佯稱下載「宏遠」投資APP可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林○宗陷於錯誤,與「宏遠」客服專員約定於114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面交50萬元。再由劉瑀絲按「陳偉豪」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睿公司)工作證、「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共9枚印文)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哲睿公司及宏遠公司線下部之員工,向林○宗收取5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及林○宗,復於得手款項後,再依「陳偉豪」指示,將款項取至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經林○宗察覺受騙,訴警究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全案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劉瑀絲(下稱:被告)之證據(含量刑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2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1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宏遠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共4紙、告訴人與「林婉盈」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操作宏遠APP之擷取畫面、千元鈔票5疊照片、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9至57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陳偉豪」指示,持本案偽造交割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交付予「陳偉豪」所指定之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從追查金錢之去向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陳偉豪」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陳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分工及主觀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偉豪」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上開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報酬
為單筆2千元等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未獲得報酬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審未就被告收取報酬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進行證據評價,直接採取被告於準備被程序所述未獲得報酬之供詞,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之法定刑,恐有不當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擔任車手單筆報酬為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均明確供稱:當時跟我說做一件2千元,但是這件我沒有領到報酬,其他案件我有領到報酬部分都有繳回犯罪所得及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並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相符合,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雖未說明其逕採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詞之理由,惟其認定與本院並無不同,是此部分之說明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並無因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⒉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係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文書行使相對人,暨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宏遠/ 哲睿」交割憑證上,載有「宏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1」、「00000000」等象徵為哲睿司之資訊,以及蓋印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哲睿公司及宏遠公司。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予林○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及林○宗,未認定哲睿公司亦因此遭受侵害,尚有未妥。㈡又被告除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宏遠/哲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尚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告訴人所拍攝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惟原審漏未論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犯罪事實,卻又於沒收中認該「商業操作合約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故雖檢察官其餘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未為本院所採(量刑部分詳如前述,而沒收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時,尤此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並且將偽造之交割憑證、契約書及工作證等文件提示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信賴而取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收水,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犯行之主要角色,僅為詐欺集團中之下游角色,惟其分工角色亦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與對社會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司法體系之追緝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參酌本案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損失財物價值非低,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詳如後述);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本案屬於處斷刑之中度偏低之刑度區間。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見其等遵法意識尚非甚佳,可責性程度稍高,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從事行政工作,兼職網拍,見原審卷第43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調高於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已婚,有2名未滿3歲之子女需扶養,與先生、小孩同住,入監前均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其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文書並非側重財產價值,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我國刑法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4a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有刑法過苛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即洗錢財物),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就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即
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50萬元,依刑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原審係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應可認該規定僅適用於原物沒收,而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為由,認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性質之定性,確有認定為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此說認為: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上開認定,並非無據。本院雖以過苛條款來調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洗錢標的之不予沒收,理由雖與原審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本院認應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僅於此補充說明即可,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即偵卷第47頁 2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 1張 即偵卷第45頁 (含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印文共5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即偵卷第49頁 (含姜姓代表人、代表人許○道之印文各1枚、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枚